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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异地侦查协作仍存障碍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异地协作,是指检察机关请求本辖区以外检察院对涉及本辖区案件依法进行协助侦查、调查取证、追缉嫌犯等行为,是全国检察机关相互配合依法惩处职务犯罪获取证据的重要工作。检察机关借助外地检察院的协助有利于节约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效率。据统计,2004年至2006年成都市检察机关根据高检院和省检察院相关规定,积极协助外地检察机关为外地检察院提供侦查协作7115人次,办理案件593件,出动警力协助外地检察机关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213人次,抓获犯罪嫌疑人12人;到外地申请当地检察机关侦查协作300余次,办理案件100余件,抓获犯罪嫌疑人15名。在协作中绝大部分案件达到了侦查目的,但也有少数案件侦查协作欠理想而没有达到预期目的,有的案件因此而撤销,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能到位而只能放弃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追诉,有的案件被迫中止侦查。

  一、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异地协作存在的问题

  (一)在思想认识上重视不够。个别检察院认为,侦查协作是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可干可不干,可认真可随意,反正没有明确的考核要求,能推辞就推辞,能应付就应付了事。由于这种“帮忙”的事既耗费人力、物力,还要花费本来就紧张的办案经费,可能会“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同时,在现行体制下,侦查协作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特别是一些商业贿赂案件,个别检察人员本着“保护本地企业,服务经济发展”的理念,对外地检察院的协作支持力度不够,使得异地办案具有很大难度,降低了办案效率,影响了办案效果。

  (二)在协作措施上支持不足。在侦查协作过程中对人员、物质的投入有限。外查人员到异地办案,总是希望能够得到当地检察院人力上的支持,但实践中个别检察院以种种理由不派出人员,有的即使派,也是派对办案不能起到帮助作用的“导游”。而在物质支援方面,个别检察院对交通工具、摄录设备、办案场所的借用不是很配合。在协作质量方面,有的时间拖得太长,证据材料制作不规范,内容不符合证据要求等等。

  (三)在协作态度上暧昧迟滞。基于某种原因,个别检察院对协作请求不予明确拒绝,但不予积极配合。有的以企业正在改制,担心影响工作进程而建议暂缓;有的则称当地领导打了招呼、不能去查;还有的表示本院正在初查,不能打草惊蛇;有的单位为了支持本地经济,害怕扯出萝卜带出泥,对查账之类事项极力反对,不是说会计不在,就是管档案的人不在,外查人员明知是拒绝也无办法。

  (四)在协作行为上设置障碍。个别检察院对侦查协作以主人的身份随意开出一些条件,妨碍侦查协作的正常进行。一是随意确定协作范围,高检院反贪总局协作规定的范围非常明确,但一些检察院却人为地设置了一些协作范围:如有的院明确规定,只对立案案件提供协作,对初查案件不提供任何帮助,还有的院对搜查和追缴赃款等涉及强制措施的不予以协助,或者强制办案单位不得将赃款带走。二是随意附加协作条件,人为设置障碍,影响了协查工作。有的检察院明确要求请求协作方提供已经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和嫌疑人口供材料,并且要验证嫌疑人的口供是否有明确交代,提出只有涉及当地的单位和人,才能提供协作。有的检察院以协查要由上级院批转为由拒绝协查。三是随意中止协作进程,不能做到善始善终。有的干警在协助外地检察院侦查时有头无尾,怕多跑路、怕麻烦而不继续配合,致使侦查工作不能顺利进行而中止或者放弃。

  (五)请求协作方在工作方法上简单粗放。个别请求协作检察院在工作中不规范,使当地检察院和被查单位产生抵触情绪,妨碍了协作工作。有的院在外地办案时,对当地单位和证人,动辄以将人带走、查封单位账务、冻结银行账户和扣押物品施加压力,在当地造成了负面影响。有的检察院以查办职务犯罪之名,暗中为本地企业行追款讨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声誉,给其他请求协作的检察院在之后的调查取证中带来困难。

  二、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的几点建议

  (一)深化认识,强化侦查协作的全局观念。当前检察机关异地侦查办案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最重要的原因是全国检察机关在侦查协作上没有达到协调一致,相比全国公安机关惩治刑事犯罪“一盘棋”的总体格局而言,检察机关侦查协作无论是认识、机制和行动上都还有很多有待深化和解决的问题。每个检察院或检察人员所从事的具体检察业务都是国家法律监督的一部分,协助其他检察院在本地区完成任务也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形式之一,无论是领导和检察人员都应当自觉将这种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积极参与,主动协助,以热忱、周到、细致的服务帮助外地检察院获取证据、办理案件、追缉嫌犯。同时要认识到,侦查协作也是发现本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有利契机,可以通过协作发现在本地尚未暴露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为本地的案件查处提供优质的线索。

  (二)建立机制,确保侦查协作的正常进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往的日益频繁,职务犯罪可能涉及的地域和人员也越来越广泛,检察机关的侦查协作也越来越多,必须以有效的措施促进侦查协作高效进行,从而实现检察机关在反腐倡廉工作中的惩治职能。在现行体制下,应当将侦查协作工作纳入侦查一体化建设,强化协作工作的刚性原则,切实强化执行力建设。从实践来看,通过指挥中心渠道对协作实施统一的管理、调度和执行,能够大幅度提高侦查效果。如对涉及外地的贿赂案件,在受贿方被突破后,为了防止串供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可以通过侦查指挥中心对异地的行贿人迅速固定证据,同步完成所需的证据收集,对顺利侦结案件并确保案件质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完善规定,规范侦查协作的运行机制。高检院关于协作工作的统一规定,是协作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当然,这一协作规定还有完善的空间。一是调整侦查协作规格。《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为高检院反贪总局下发,应提高规格,同时,除反贪之外,其他一些业务部门也有侦查办案职责。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协作规定,使协作规则能够适用于检察机关所有的侦(初)查业务。将协作的含义界定为协助办理案件,明确规定协作是每个检察院的义务。二是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具体规定。对协作的范围,应明确包括立案前的初查;对申请协作的方式,既可以是去人,也可以是去函;对于侦查协作,规定具体担负协作的部门为侦查部门,因为只有侦查部门才能提供有效的工作支持;在组织程序上,应当向协作所在地的检察院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件和需要协作的证据及法律文书,并由申请单位批准后实施;被申请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情况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对侦查协作的办案情况,应当立卷备查;在协作冲突的解决上,应当是立案案件优于初查案件,对立案案件协作优先,对初查案件,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被申请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权衡决定。

  (四)落实检查,保障侦查协作的任务完成。上级检察院要定期对所属基层院开展侦查协作工作进行检查,在每年的工作安排中,都应当对侦查协作工作有具体的要求,并将其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总结经验,推广成功的做法。对侦查协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和研究处理,对怠于行使职责,使协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或者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投诉要认真查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促进协作工作健康发展,以更好地服务于侦查工作。(成都市检察院·薛培 黄春旭 王燕 胡继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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