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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申请国家赔偿,资深法律人抱头痛哭?
发布日期:2009-12-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梁丽虽获自由,但仍是“犯罪嫌疑人”。按照深圳检方和公安方面撤消案件时的决定,她涉嫌侵占罪,属自诉案件。谁知案件波澜未平,不知好歹的梁丽,被关押了九个多月好不容易获得自由还自不量力,居然想要申请国家赔偿!     梁丽这一表态,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又引起网络上的热议,尤其是这一消息刚一披露,就有资深法律人士杨兴录“拍桌痛骂、抱头痛哭”、如丧考妣。看来,梁丽到底有没有权利申请国家赔偿,能不能申请得到是值得人民再关注一阵了。     一、梁丽有没有权利申请国家赔偿?     梁丽有没有权利申请国家赔偿?这取决于公安机关对她拘留、检察院批准对她逮捕是否有错。“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1]。     梁丽之所以想申请国家赔偿,是她认为自己的情况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她不是犯了盗窃罪,公安机关错误地拘留了她,检察机关错误地批准逮捕她。     梁丽案的受理律师司贤利认为,公安机关下达撤案决定书,意味着整个案件至此结束。鉴于司法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意味着案件不成立,也意味着梁丽被“无故羁押了9个月” 2]。     可见,公安和检察机关有没有错误地拘留和逮捕她,就成了她能否获得家赔偿的关键。     二、梁丽被释放后是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     欲知公安和检察院有没有错误地拘留或逮捕梁丽,要看梁丽是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     检察院认为梁丽构成侵占罪。2009年9月25日,检察官向梁丽宣读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告知梁丽,此案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但构成侵占罪。检方并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这就意味着,对梁丽只地解除取保候审,并没有说不起诉她。     公安局认为梁丽构构成侵占罪。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于10月10日签发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12.9盗窃案因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决定撤销此案”。公安局的此份决定上仍然称梁丽为“犯罪嫌疑人”,这就意味着,公安对她撤消案件了,她还是脱离不了可能被问罪的干系。     这说明,梁丽在司法机关仍旧挂着号,仍是“犯罪嫌疑人”。只不过是由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转为“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     梁丽本人对说法非常气愤,她说“你们关了我9个多月,现在都证明我不是盗窃了,为什么还说我是犯罪嫌疑人?” 3]     从法律上,梁丽是不是仍然戴着“犯罪嫌疑人”的桂冠,是她能否获得国家赔偿的关键。     三、梁丽案件是否属于不能获得国家赔偿的范围?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4]。     有人认为,这些规定适合于梁丽:“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5]。     金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张兴彬律师认为,梁丽案属自诉案件,因为受害人没有向梁丽进行起诉,依法梁丽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6]。     问题是,如果珠宝的主人向法院起诉了梁丽,但法院最后判决梁丽的侵占罪不成立,梁丽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呢?在这种情况下再看深圳检方和警方仍给梁丽留着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尾巴意义何在呢?     显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堵住梁丽可能申请国家赔偿的通道。     四、应从法律规定和程序方面     对梁丽是否构成侵占罪进行界定     梁丽能否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现在就转化为梁丽到底是不是构成侵占罪。     检方和警方说梁丽构成侵占罪,梁丽自己不承认。哪方的说法有法律依据?     界定侵占罪,不能凭个人感情,不能凭道德规范。涉及到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的定罪刑罚,一定要依据法律的严格规定,或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至此,人们就可以提出疑问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7],那么检方和公安根据什么判定梁丽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的根本特征是“拒不归还”,深圳检方与公安是如何界定的呢?     既然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对梁丽是否犯有侵占罪是由公安与检方决定,还是由法院决定?     显然,既然属自诉案件,深圳检方和公安给梁丽行为的性质的定性就是无效的,若经过300万元珠宝主人的起诉,经过法院判决梁丽侵占罪成立,才可以从法律上确认梁丽构成侵占罪。若未经法院判决而确认梁丽构成侵占罪,是违反了刑法第3条的规定。     何为拒不归还?正如何兵教授所言,刑法上没有直接的具体的规定。     任何一个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都是十分谨慎的,规定的条件是十分严格的。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国家理念是全体人民参与的共和国,它的基本含义就是人民共同决定重大事项。我们的国家把司法权委托给了司法机关,就是说,司法机关并不是自己有权怎样,而是全体人民委托他们怎样做。在目前的社会制度与法律框架下,人民只要求他们依法开展司法活动,要求司法活动不要越界。越界的司法就是违法的司法。     因此,遇到许霆和梁丽这样的案件,一定要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是否涉嫌侵占罪,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可以确认一个人是否“拒”不归还,是否以侵占罪定罪。     应当遵从这样的思路处理这样的案件:     第一、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若拾得人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同时,受损人还应当对拾得人有所感谢的表示。     第二、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拾得人不给。受损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以不当得利要求拾得人归还。若判决生效后拾得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若财物的受损人起诉并拿到判决书,拾得人仍不归还,受损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强制执行时顺利找到了财物,受损人不再有损失,亦不能定性为侵占罪。     第四、若财物受损人起诉并拿到判决书,经强制执行仍不隐匿财物拒不归还,方可界定为拾得人犯了侵占罪。     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晰。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用民法解决的,尽量不用刑法。罪刑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能轻判的不应科以重刑。     重要的是,尤其不能使用一些法学家们的解释对一个人决定是否定罪。我早就主张,在起诉与法院审理阶段没有疑难案件,法律规定为罪的行为就定罪,没有规定为罪的行为就不定罪,或者不起诉,或者进行无罪宣判。实际上这是法律的规定。司法人员这样做了,就是在司法领域遵从了法律的规定。不这样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理强行定罪,是违法的司法。     我国法律还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8],但部分法学专家、深圳检方和警方已经给梁丽“定”了侵占罪,这种定性有多少法律效力?     五、梁丽是否应当得到国家赔偿?     根据网络上提供的资料,显然梁丽并没有“拒不归还”。她在听到同事讲此事时说过第二天要送还拾得物的话。在警方到她家后,仅仅过了二十分钟她就交出了放在床下的那个纸箱子。而另一种说法是,警察来问,她很快就交了出来。据此,许多人对梁丽是否构成侵占罪提出质疑。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给梁丽定性为侵占罪,最多是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而东莞的珠宝公司明确表示不追究梁丽的刑事责任,就说明没有进入到由法院来定罪判决的阶段,所以,说梁丽“拒不归还”,构成侵占罪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梁丽现在实质上不是犯罪嫌疑人,司法机构羁押她九个多月就是错误的,司法机关她九个多月,就是错误的羁押,当本人提出申请后,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国家赔偿。     六、梁丽能否得到国家赔偿?     由此推论,根据法律规定,梁丽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但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梁丽若真正得到国家的赔偿,却是难之又难。     根据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从严格的刑法条文看,梁丽不构成盗窃罪,所以深圳检方的这个结论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     检方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梁丽也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不等于梁丽一定能够拿到国家赔偿。对该案背后种种利益压力进行一番利益的考察,不难发现,梁丽拿到国家赔偿的机率极小。     其一、“自由心证”。包括检察官、警官和某些法学专家在内的许多人内心已经认为梁丽有罪,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做出她不属于盗窃罪的结论,内心很难解这个结。     其二,法学教育。从网络讨论中得知,许多刑法专业的专家甚至他们培养的研究生们虽然也知道我国的刑法和刑诉法基本原则,具体到梁丽案件时却主张灵活运用,他们的观点是:“梁丽有罪是肯定的”为什么,他们回答不了。     其三,国家赔偿。若顺利地给付给梁丽国家赔偿,政府遭受损失,如何情愿?若国家依法对梁丽进行了赔偿,要不要在公检之间适当地分配责任?当然不可能分担金钱的损失,但面子上的损失也是有的,责任的分清也是需要的。     其四,经办人员。若给梁丽给付国家赔偿,检察官和警官的面子如何过得去?在现行的考核体系中他们个人的表现会不会受到影响?国家赔偿会不会叫他分摊损失?同级财政付出国家赔偿金后会不会埋怨公安局和检察院?     第五,面子问题。遇到此类案子,公安不愿被说无能,只要有点类似眉目,就想报功。一旦移交检察院,公安又不愿承认办错案。检察院也不愿意承认办错案,所以才给她留了一个“侵占罪”的尾巴。     因此,梁丽提出申请国家赔偿极大的可能是不被批准。理由就是检察院和公安局给她留下的那个尾巴:侵占罪犯罪嫌疑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放了人已属很给情面,所以许多人发表言论说这是司法机关服从了民意,违背了法意。他们的意思是说,民意是错误的,司法司法机关的做法就是法意。     我们资深的法律人士杨兴录先生为此痛哭道德与法律的沉沦,他写道:“梁丽‘捡金’‘藏金’‘运金’的整个过程,在平常百姓眼中,如果不被人当场打死,回到家中也得猛烧高香感谢菩萨保佑。可现在竟然成了受害者,化身为护法英雄,高擎国家赔偿旗帜,要让所有纳税人付钱给她了”。若是梁丽提起要求国家赔偿之行政诉讼,更是会被杨振兴等资深法律人士骂作不知好歹。     今天又从网上看到消息说,梁丽不再要求申请国家赔偿。这样做,不要激化矛盾,不要激怒本来想以刑法给她治罪的人,不要使支持她的人反感倒戈。这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七、资深法律人士杨振兴     为梁丽申请国家赔偿而抱头痛哭?     听到梁丽欲申请国家赔偿的消息,我们资深的法律人士“除了拍桌痛骂、抱头痛哭道德与法律的沉沦、为我们活在越来越荒诞不经的现实感到茫然外,没有什么了” 9]。     何为道德沉沦?就是人们不遵从起码的社会道德约束,使得社会的道德水平越来越低下。     梁丽的道德水平如何?如果将人们的道德水平划分为高中低三个层次,梁丽属于哪个层次呢?     人们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对梁丽的行为要在道德上作否定的评价,自然,她很容易被划入道德的低层次。我也曾经持这样的观点。     但是,一个网友的留言提示我对梁丽的道德问题作进一步的思考,梁丽的道德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我文章《处理梁丽事件的思路》、《梁丽案刑法与道德问题的思考》 10]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讨论,我提出了问题,但没有得出结论,希望方家能够批评指正,希望大家能够思考。     如果是一个职业盗窃犯偷盗了这个价值昂贵的小纸箱,结果会怎样?能够顺利地找到吗?能够这么容易就“破案”吗?从这个角度看,珠宝被梁丽捡到,是珠宝公司的幸运。“失主报警时也不清楚丢的东西是什么,甚至自己到底带了4箱还是5箱东西都不清楚” 11]。若真是被人盗窃,就没有这么好运了。难道珠宝公司不应当对梁丽有所心存感激吗?     如果梁丽想将小纸箱的珠宝占为已有,捡到珠宝后没有告诉同伴,没有去珠宝商店作鉴定,而是把它转移到不为人们知道的地方,以后等事件平息后再拿出来,该如何给她定性呢?     如果公安人员找到梁丽,梁丽很痛快地承认是她捡了那个价值昂贵的小纸箱,但要求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人们的反应会怎样?公安此时还会不会认为梁丽是盗窃?检察院会不会仍然认为梁丽是犯了侵占罪?珠宝的主人会不会认为梁丽是敲诈勒索?     如果梁丽捡到珠宝后拾金不昧,主动上缴,她的道德水平就是较高的,应当受到人们的赞扬。     实际上梁丽是在公安机关找到她后,先是不承认捡到这一纸箱珠宝,20分钟左右承认了并且交出了捡来的珠宝,但没有提出任何报酬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应该如何评价她的道德水平呢?     把那些窃国大盗、贪官污吏和梁丽放到天平的左右边,谁的道德水平高呢?谁的守法状况好呢?谁的思想觉悟高呢?                                                                                                                                                                                                                                                    龙城飞将     2009-10-19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
2] //news.163.com/09/1011/15/5LBQSCA1000120GR.html。
3]《公安机关把撤案决定书送到梁丽手上案件完结》//news.sohu.com/20091011/n267268309.shtml。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6] //sznews.oeeee.com/a/20091012/788228_2.html。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
9] //www.ycwb.com.cn/sp/2009-10/12/content_2286333.htm。
10] //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11] //news.163.com/09/1019/11/5M02FD2B00011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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