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据查,市房地产管理局曾于2000年1月对周某住宅房屋核发房屋产权证,确认建筑面积为72.18平方米。周某据此认为自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面积为72.18平方米,区法院据以执行的裁决书载明周某房屋建筑面积为64.78平方米,故只应拆除房屋建筑面积64.78平方米,而法院在执行中将整栋房屋拆除了,属超面积执行,遂向市中级法院申请确认区法院依据裁决书执行的行为违法。
笔者认为,周某是在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后自愿迁出房屋的,法院的执行程序并无非法之处,应驳回周某的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
本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周某自愿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迁出房屋,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协议与裁决书内容有本质区别:原裁决书对周某房屋拆迁采取的是产权调换形式,而拆迁补偿协议采取的是对周某房屋一次性作价收购形式。所以,本案执行程序的结束,并没有依靠法院强制执行行为,而是双方自愿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自动履行的结果。法院在执行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况且,裁决书中所载的执行标的物是指周某整栋住宅房屋,并不是部分房屋,所以不存在执行标的错误或超面积执行问题。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