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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强行存包并未侵犯顾客人格
发布日期:2009-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8月17日,李某携带一只女式挎包到一家超市购物。可刚进大门便被保安伸手拦住,称超市规定,必须在指定的存包处存包后,才可进入购物区域。李某担心挎包内的贵重物品丢失,加上只是买点纸巾就走,便与保安交涉,保安经解释见李某仍不听指挥、坚持强行闯入,遂强制将李某驱逐出去。期间,围观达数十人,甚至还有人对李某起哄、嘲笑。事后,李某不服,以超市强制存包侵犯其人格尊严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商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超市不顾顾客意愿,制定只顾自己利益的规定,且将消费者定位为潜在的小偷,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超市的行为已经导致他人围观、起哄、嘲笑,降低了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超市已经侵犯了其人格尊严权。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超市没有侵犯李某的人格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的关键在于超市是否属于强制存包,以及强制存包是否侵犯消费者的人格权。通过以下分析,可以发现超市并不构成侵犯李某的人格权: 

    1、超市的行为属于强制存包。有人认为超市建议或要求顾客存包,顾客可以自由选择寄存方式,这是给顾客提供方便。也有人认为,超市的存包规定是其与消费者之间的附条件合同关系,消费者可以接受,即存包后入超市购物;消费者也可以不接受,即另择他处购物。既而得出结论,消费者如果在该超市购物就应履行存包的附随义务,亦即超市对此不构成强制。这些观点均不能成立。强制不仅仅是暴力,从法学理论上看,强制有“必须”的含意,相对人没有任何选择,只能被动的接受。本案中,超市让顾客存包后再行购物,实际上已经使顾客只能按其要求执行,而别无选择。 即超市构成了强制。

    2、超市强制存包没有侵犯李某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指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三分别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承担侵犯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有侵犯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行为具有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且这四个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

    首先,超市的行为并不违法。超市是自助式购物的场所,采取自助式购物,既给消费者带来购物便利,也必然加大商品的毁损、失窃等等情况,使超市遭受经营损失。超市为保证顺利经营,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强化管理,防范经营风险,无疑是正当的,也是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表现。要求消费者存包,既是超市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形式之一,也是超市采用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经营措施,既是超市的自救措施,也是为消费者购物带来便利的一种服务。从另一个角度上看,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禁止这一做法,依据法无明令禁止即为可行的法律行为效力原理,也就不能认定该行为违法。

    其次,超市并无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过失是说对自己行为将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遇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本案中,一方面,超市要求存包是面向全体消费者,而非李某个人。超市主观上根本就不想伤害全体消费者,包括李某;另一方面,虽然保安强行将李某驱逐,造成数十人围观,甚至还有人对李某起哄、嘲笑,使李某感到尊严受损,但这是发生在保安解释无效、李某坚持强行闯入后所致,这对于超市来说也是无奈的自救措施。更何况其他人对李某的起哄、嘲笑,至少表明李某的行为已经受到谴责,不应得到最起码的社会尊重。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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