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被告人邹金花携带俩个儿子以卖淫为生,期间因照顾不周致大儿子走失。2004年8月1日,被告人邹金花卖淫时,认识了被告人丁昌林,后俩人经常在一起居住,被告人邹金花与丁昌林商量将小儿子卖掉,俩人好结婚生活。 2004年9月份,被告人丁昌林找到小敏(在逃),要其帮忙联系找人买小孩。200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邹金花、丁昌林通过小敏找到肖龙英(另案处理)联系,将小儿子卖给乐安县彭平英,议定价格18000元,彭平英收下小孩后,于第二天将18000元钱交给邹金花等人,其中邹金花得款13000元、丁昌林得款1000元、肖龙英得款2000元、小敏得款2000元。事后,被告人邹金花将得款10000元存于被告人丁昌林帐户上,密码由被告人丁昌林保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金花的行为构成遗弃罪,邹金花对自己的儿子有扶养的义务,但其为了金钱利益,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将应由其本人所尽的抚养义务非法转嫁他人,已经侵犯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遗弃罪定罪处罚。1999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不再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立法精神没有改变,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然应当按遗弃罪定罪处罚。《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阐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此观点,有学者是支持的,《刑法罪名精释》(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9月第2版)第381页指出,“出卖亲生子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遗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金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邹金花有出卖的故意,也实施了出卖行为,但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骗、贩卖行为,故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可见,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邹金花系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有监护权,因再婚生活目的而使监护权转移,并收受了经济利益18000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虽然其直接动因是获利,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要构成拐卖儿童罪,即使是亲生子女,还需具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能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邹金花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主观上有出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且收取了收养人彭平英现金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0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拾捡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2000年3月24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第二部分第六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本案中邹金花的小儿子未满十四周岁,邹金花为获取钱财,达到自己与丁昌林结婚生活的目的,将亲生儿子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后出台,并且与1999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冲突,因此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是本案成功的关键,并为以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判例。故应以拐卖儿童罪对邹金花及共犯丁昌林定罪处罚。 上官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