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对邓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邓某作为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该公司会计打电话,并身着制服私自会见公司经理,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虽未给该公司办任何事,但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邓某收受钱财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虚构事实,冒充领导,用欺骗的方法取得钱财,构成诈骗罪。
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一、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因现有职务而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里,应将“职务上的便利”和一般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区别开来。“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主管、管理某项工作的便利;而一般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是指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及身着工作单位特有标志的制服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主管、管理或承办某项工作。
本案中,邓某作为工商局的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已构成犯罪。但是,邓某是工商局档案管理科的工作人员,并无权对贸易公司的处罚作出决定或提出意见,在向该贸易公司索取钱财时,并非是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因为他并不是本案的主管领导或案件承办人。邓某骗取贸易公司的钱财,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邓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用欺骗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交付“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主要特征。
前已述及,邓某作为工商局档案管理科的工作人员,本身无权对贸易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作出处理,他在向该公司索取钱财时,并非是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在偶然听到有关情况后,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自己是工商局副局长的方法,骗得公司方面的信任,使贸易公司“自愿”交给他现金5万元。如果邓某只说是工商局工作人员,而不自称是分管打假工作的副局长,并暗示可以帮助该公司“摆平”此事,该公司有关人员就不会轻易相信。所以,邓某冒充领导、索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
魏少永 时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