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3日上午,王某下公交车时装有5000元现金的钱包不慎掉落地上,而自己尚未发觉,但恰好被田某看见。田某拾起钱包就跑,王某发现后拼命追赶,十几分钟后终于追上田某。田某马上拳头相向,拒不归还。因害怕受到伤害,王某遂心生放弃之意。后来,周围群众拨打了“110”,“110”民警及时赶来将田某制服。
【分歧】
对于田某的行为,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田某的行为明显属于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应以该条规定的侵占罪罪名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其理由为:田某乘失主王某不备突然拿走王某钱包,比较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对田某进行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田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田某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拳头相向,拒不归还”,即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利,使犯罪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因此,应以抢劫罪追究田某的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中“田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但不同意其理由。
首先,王某不慎掉落的钱包不是王某的遗忘物,而属于其遗失物,田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丢失而自己又不知在何处丢失的动产。遗失物有如下构成要件,即须为他人的物;须为动产;遗失人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己意;须非隐藏的物。所谓“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而未带走的财物。“遗失物”和“遗忘物”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别在于:(1)遗忘物是一经回忆一般能知道财物所在的位置,也较容易找回;而遗失物则相反,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不易找回。(2)遗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范围。本案中,王某下公交车时钱包不慎掉落地上,钱包掉落了没有、掉落何处,王某开始是“尚未发觉”的,钱包掉落地上也不是王某有意掉落的。因此,王某不慎掉落的钱包当属遗失物范畴,而非遗忘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只有遗忘物才能成为侵占罪的侵害对象,遗失物是不能成为侵占罪的侵害对象的。故,田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田某拾得钱包的行为起初属于一种盗窃行为,后来才转化为抢劫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田某“拾起钱包就跑”,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且田某是在 王某“尚未发觉”的情况下拾得王某钱包的,并不是趁其不备突然从王某手中夺走钱包的,也无抢夺的动作,田某的该行为当然属于一种盗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田某拾得王某的钱包装有5000元现金,大大超出2000元的标准,至少属于“数额较大”。因此,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又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故,田某的行为最终转化成了抢劫罪,所以当以抢劫罪对其进行处罚。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