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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载人致害人是否应赔偿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9月23日晚间8点左右,张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载着妻子吴某,按照右行规则,正经过九瑞公路19KM+50M时,张某被堆放在公路上的建筑材料黄砂(占右行车道)拌到,妻子头部落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张某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追索因吴某死亡所花费的安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将堆放业主刘某、某公路管理局告上法庭。

    [分歧]

    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部分,双方未有争议。但是,对事实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未领取机动车辆行驶驾照、超重、载人,且未戴安全帽等等,都属于违章行驶,故事故责任应该由死者及其张某自己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动车是非机动车辆,没有规定登记,视同自行车,自行车的行使规则是不准载人的,那么张某是载人发生死亡事故,归责同前意见一样自负;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死者虽有过错,但刘某在公路上堆放建筑物品,以及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对刘的行为进行处理(清除障碍物),是造成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就第一、二种意见分析:电动车是作为机动车辆,还是归类到自行车行列,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制造商由于追求利益和效应,超标严重!电动自行车车速越快刹车时的制动距离就越长,电制动功率低、且噪音小,给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带来不安全因素增多,安全系数令人堪忧。但是 ,无需办理行驶证照、 不用进行培训、环保、低成本和低耗等的优点,对于消费者无疑是大好事。国家在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又没有制定出安全法规,出台相应的法律责任,将电动自行车列入法律管理层面,进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以上诸多因素,是一个社会问题,对于象张某这类广大消费者来讲,把受害责任归结到他们自己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

    假如撇开上述因素,单一把张某的行为按照机动车辆的行驶规则进行处理的话,刘某在公路上堆放物品,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4条、第46条的“不得堆放物品”的规定的行为不去追究,或者不认定有过错的话,公路上将会成为什么场所?某公路管理局是作为政府专门从事公路管理机构,对刘某的堆物占道行为不尽到其管理职责,不及时清除路障,那不就等同虚设。因此管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9条和第70条的规定。

    笔者意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0条和第131条的规定,二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堆放物品是刘某具体行为直接导致 ,加之管理局没有完全行使其政府管理职责(不作为),二者均有共同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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