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15日,被告彭某持吴某出具的一张领原告单位装修会议中心装修款100000元的领条,到原告处领取款时,原告的会计发现该领条系圆珠笔书写,不符合要求,不同意付款。原、被告在未征得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协商由被告暂借吴某在原告处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吴某在原告处装修会议中心工程款计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现吴某要求原告支付该50000元工程款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凭领条领取工程款时,并未经吴某授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该50000元工程款的管理者,在未征得所有者吴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财产,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被告基于不当得利仍应将50000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但因事情已经发生四年之久,已超过胜诉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货币的占有人原告即为货币所有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双方在办理借款时,未对还款期进行约定,且未超过二十年,故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物权法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性,其占有权和所有权是合二为一的,故在本案中原告作为50000元工程款的占有人也应视为该款的所有者,被告名为借吴某装修会议中心工程款50000元,实为借原告现金50000元。关于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办理借条时,未对还款期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只要原告诉讼主张未超过二十年,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