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夏某因碎石开采有纠纷,在李某某的协调下,李某告与夏某达成协议,夏某停止开采碎石,由李某给付12500元给夏某,李某当时给付现金2500元,剩下的10000元李某用碎石料抵了3780元,尚有6220元未付,因李某不愿与夏某有纠葛,就与李某某协商由李某某给付夏某剩余的欠款6220元,经李某某同意后李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李某某。2006年11月份因夏某遭遇车祸,向李某催讨欠款,李某仅给付1000元,夏某因急需用钱,无奈向李某某催讨剩余的5220元欠款,李某某向夏某给付了5220元。
【分歧】
针对本案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给付夏某6220元,由此获得夏某的债权,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向夏某履行给付义务是一种债务承担,是债务人李某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了李某某。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李某某的行为实际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让与即生效,不以债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债务承担有两种情况,其一、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权承担合同,一般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其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权承担合同,但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和债务的承担中,第三人因受让和承担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第三人履行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应向第三人追究违约责任。
本案中是李某即债务人因不愿与债权人夏某有纠葛而与第三人李某某协商,由李某某代其履行偿还义务,债务人李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可见第三人李某某并没有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他仅是代债务人李某还款。假如第三人李某某代为履行不符合约定,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的情形定第三人代为履行更合适。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万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