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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义务帮工 还是工伤事故
发布日期:2009-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振宇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董事长曾某系外方代表,公司总经理肖某系中方代表。肖某又是泰和富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和县城澄江大道及澄江大道两旁的房地产开发均由两公司负责。两公司内部员工,除少数科室人员相对固定外,其他员工根据需要可随时调用。2005年5月28日17时许,江某、郑某的挖掘机在澄江大道挖掘作业时,不慎将振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380伏电线挂断。郑某即与振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的刘某联系,要求公司派员将挂段电线修复。刘某即派本公司员工陈某(无电工操作证)带着钢丝钳、胶布等接线工具到事发现场,陈某在未采取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即行接线,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的家属以陈某是为江某、郑某义务帮工致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江某、郑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1192.01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应如何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因无偿提供帮工而死亡,江某、郑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接电线是受公司管理人员指派的职务行为,其在履行服务工作中而触电死亡,属工伤事故,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赔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 江某、郑某的挖掘机在挖掘作业时挂断了振宇置业有限公司的电线,郑某及时通知振宇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刘某,要求刘某派员维修,刘某派公司内部电工陈某进行维修。因江某、郑某与刘某仅是工作关系,故所谓“朋友”“帮工”“义务”之说不能成立。

  第二, 陈某是振宇置业有限公司员工,陈某受公司管理人员刘某的指派维修公司电力线路时触电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陈某在履行职务的工作时间发生触电身亡的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 陈某触电身亡,是因陈某违反操作规程,即在没有断电源的情况下接电线,郑某、江某对陈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工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陈某死亡不是因郑某、江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郑某、江某对陈某的死亡无过错,因此,郑某、江某不应负赔偿责任。李展辉 肖杰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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