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王某窜至临潼区东环路72号商店,持刀威胁抢走该商店老板董某现金1100元及三五牌香烟三盒,赃款挥霍。
[分歧意见]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某和王某构成抢劫罪没有异义,但在其是否属于“入户抢劫”问题上形成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抢劫发生在被害人的商店停止营业后,此时商店已与外界相对隔离,且被害人在其商店停止营业后在商店内居住,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的商店系用于营业,并非用于居住,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被害人在只是为了营业方便或商店安全临时在商店内居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设立为严重情节,旨在强调公民私人住宅、家庭住所的相对封闭性,当犯罪分子入户实施抢劫时,被害人往往由于身处孤立无援的境地而难以得到救助。因此,对于公民的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之安全,国家应当作为打击的重点。这就是将在户外实施的与侵入公民住宅实施的抢劫行为相区别,对“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严重情节之一而加重判处刑罚的重要理由。本案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如何界定“户”的范围。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 “入户抢劫”的“户”的范围作出了界定:“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这一规定将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避免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的扩大,不适当的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应对“户”的解释应当严格把握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对于被害人董某这种集经营与家庭生活于一体的 “前店后宅”式住房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户”的范畴,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场所是否具有“户”的特征,首先应审查是否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然后再审查是否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只有在当某一场所具有相对封闭的场所特征的前提下,才能对是否具有家庭生活功能的特征进行评价。也只有当这两个要件完全具备时,才能认定为具有了“户”的性质。本案中被害人所经营的商店,其功能系用于营业,并非用于家庭住宅,除为了营业方便在此临时过夜外,其他家庭成员并不在此商店内居住和生活,该商店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张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