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6日晚,甘某某邀约甘某、李某某(李某某与冯某某熟识,但也清楚甘某某的意图)、赵某、肖某某(亦与冯某某熟识)吃消夜时称,“今天请你们帮个忙,晚上一起去找人要个帐。”因嫌人手少,甘某某安排甘某去找人,甘某便到一网吧内喊来杨某、严某某(二人均被另案处理),并找来三把刀,进行了策划与分工,由甘某某、赵某、甘某、杨某、严某某等人讲狠唱“白脸”,李某某、肖某某假意言和唱“红脸”(此时肖某某尚不知道他们一起去“找”的就是冯某某,曾提出“要么搞钱要么搞人,但只能搞一样”)。吃完饭后,当晚12时许,七人携刀来到冯某某家稻场,下车时,甘某分给杨某、严某某两把砍刀,甘某某持一把刀。由甘某某叫开冯家大门后,七人先后进入冯家,肖某某见是熟识的冯某某即退出冯家门,杨某、严某某两人受甘某某的安排持刀把守前后门,甘某某向冯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遭到拒绝后,赵某打了冯两拳,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甘某摔破啤酒瓶进行威胁,冯某某被迫让其妻进卧室拿了1500元现金交给甘某某,甘某某又迫使冯写下“今欠到甘某某现金5000元,已付1500元,下欠3500元”的欠条两张后方才离开。随后甘某某请客,七人同到某娱乐场所消费。
冯某某以甘某某与其有旧怨、向其勒索钱财向公安机关报案。甘某某得知冯某某报案后,多次打电话并分别与李某某、肖某某上门找冯要求私了,并让冯到派出所撤销案件,又找双方的熟人从中和解,肖某某还威胁冯某某不撤案将招致报复。后案件破获,甘某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赵某、甘某、肖某某犯抢劫罪,属于入户抢劫。
此案如何定性,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多种意见,或认为五被告人构成共同入户抢劫,或认为五被告人构成一般抢劫,或认为五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或认为除第一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外,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还有观点认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及强迫交易,可谓众说纷纭。分歧主要集中在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上。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威胁的暴力程度、内容、对象、方式、非法获取财物的时限诸多方面有所不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高,捆绑、暴力胁迫、直至杀害行为都包含于抢劫罪的暴力中,被害人陷于无援境地除当场交付财物外,别无选择,否则甚至生命不保;敲诈勒索罪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有的也直接采取轻微暴力手段。敲诈勒索罪中取得的财物可以当时当场取得,也可以事后取得,抢劫罪中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但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和一般教科书关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罪状的描述,很多人仍感到莫衷一是。
本案中李某某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的暴力,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甘某摔破啤酒瓶进行威胁,又当场取得较大数量的财物,被告人一方人多势众,持有凶器,选择在夜深人静作案。类似案件,因具备抢劫罪“当时、当面、当地”的特征,既很容易当作典型的抢劫案件处理;也因具有敲诈勒索罪“事出有因”的特征,很容易定性为非典型的敲诈勒索刑事案件;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可考虑按照被告人行为实施的阶段性特点,认定分别构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此类案件凸显出我国现实发展中的社会矛盾,实践中较为常见,多系民事纠纷、生活琐事碎结演变而成,如何恰如其分妥当处理,长期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将来仍然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假设本案五被告人构成共同入户抢劫的意见得以采纳,主犯必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结果被告人断难心服,也是被害人选择报案时始料未及的,一般人也难以理解接受。抢劫是千百年来违反人类普遍伦理规范的传统型犯罪,学者曰之“自体恶”,即便垂髫小儿对其构成也多能有朴素的认知。其实本案不妨从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即“大众的法治视野”来定性,五被告人的行为只应成立敲诈勒索罪,这样处理既有利于被告人,也是被害人和普通民众能够接受的。按照大众的思维,一般都认为抢劫罪是那种拦路或者入室抢劫,犯罪行为人一般选择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场所,即所谓“明火执仗”,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先前不存在任何瓜葛,连接彼此的是直接、单纯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本案如果认定抢劫罪,被告人未到手的3500元如何处理,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况且甘某某在农网改造期间付出了劳务,应该获得酌量劳动报酬,不必以冯某某是否获得利润为前提。从甘某某等人的主观心态、行为动机、行为中的具体表现全面分析,本案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对肖某某可免除处罚。
本案定性难,也引出一个话题,即与大众息息相关的刑法、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诉讼法及其原理如何更贴近普通人,走进“大众的法治视野”,避免曲高和寡、即便许多专业人员也难以理解和操作的尴尬。希望政治家、法学家们予以关注。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常 明 黄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