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于某、高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某市一超市准备实施盗窃。楚某一人先从超市后窗户进入超市,被居住在超市内的业主刘某发现,楚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楚某看见于某、高某站在窗外向超市内看时便喊:“进来,快点。”于某、高某就用石头将超市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超市,楚某、高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将刘某制服后,于某和高某将收款台内的人民币49.50元以及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 036元)抢走。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抢劫发生在被害人的超市停止营业后,此时超市已于外界相对隔离,且被害人刘某在其超市停止营业后在超市内居住,故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刘某的超市系用于营业,并非用于住宅,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被害人刘某在只是为了营业方便或超市安全临时在超市内居住,故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楚桥、于亮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如何界定“户”的范围。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中 “户”的范围做扩大理解,不适当的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和对外界相对隔离”,从而将营业场所或对外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也提出意见:“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应限于家庭住宅。从刑法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量的多少来看,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主要取决于其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对其刑事责任的评价既是刑法所规范的,也与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伦理密不可分。世界各国的通例普通认为,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应承担更大的道义责任,这也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体现在刑法保护的特殊利益中,就是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是刑法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被害人刘文祥所经营的超市,其功能系用于营业,并非用于家庭住宅,除刘文祥为了营业方便在此临时过夜外,其他家庭成员并不在此超市内居住和生活,该超市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被害人经营的超市属对外进行营业的商业用房,也不具备对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故被告人楚桥、于亮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在生活实践中,超市和住所的使用还存在一种情况: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对于此种情况,超市在营业时间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生活空间,此时抢劫超市不能构成入户抢劫,而在夜晚停止营业后入该住所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害人刘某的超市不属于此种情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卢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