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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合同诈骗罪,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由于该罪因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复杂性和隐蔽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难度有所加大。故对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探讨就显得极为必要。本文通对过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的形式、非法占有的时间、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认定”的分析,提出了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方面的认定的基本方法。

    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从一下几个方面来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一、非法占有的认定。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身份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诈骗图谋是利用合同得以实现的。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所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诈欺的内容,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形式

    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他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无所谓的态度,这显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的行为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心理为直接故意,其欺骗行为相应地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像,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其主观故意也就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 。 

    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  

    “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是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状态。诈骗类犯罪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往往采用多种方式掩盖其犯罪意图,案发后多百般狡辩,因此要把握此类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就更加困难。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实践中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综合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如约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行为人对于对方给付的财物如何处置;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行为人在违约后的表现,等等。在上述几个方面的表现中,最能直接体现行为人是否有诈骗故意的就是“是否采用欺诈的手段”。因为其他方面的标准往往是在行为人收受财物之后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诈骗的手段,那么通常合同就是生效的,对方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往往就有合法的依据。因此上述几个判断主观故意的根据中,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采用欺诈的手段是首要的不可缺少的标准,其他方面都是次要的辅助性判断标准。在民事诈欺中,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因此,在诈欺性合同中, 诈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其目的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从履行合同中牟取高于合同义务的利益。当然,侵权法上的诈欺,目的不仅仅限于谋取不法的财产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法上的诈欺行为往往仅指财产诈欺,但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诈欺不仅包括诈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而且包括诈欺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进一步讲,即使是在诈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中,诈欺人的诈欺故意也不限于意图非法占有相对人的财物,亦有可能仅仅是要使相对人的财产受损。民事诈欺的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他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对诈骗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无所谓的态度,这显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的行为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心理为直接故意,其欺骗行为相应地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像,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其主观故意也就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 。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的目的,其签订合同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亦无效。那么无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也无论行为人在收受对方财物之前或之后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只要收受对方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签订合同本身即是行为人行骗的一种手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主观归罪之嫌。因为行为人没有采用欺诈手段就难以认定被害人是否是基于陷入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所以在对合同诈骗罪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进行界定时,必须要结合行为人是否采用欺诈手段这一最根本直观的判断准则,并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判断。

  四、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

  关于本罪的犯罪故意何时产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直接故意应当包括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有学者认为,在对方给付财物之前,如果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积极实施欺诈行为诱使对方给付财物的,则有可能构成诈骗犯罪,因为可能对方并不是基于对原合同有效性的信赖而主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是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的。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条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或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对于前者,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通常都不会产生异议。对于后者,有学者认为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犯罪故意,由于合同此时已经生效,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违约,与合同诈骗罪无关,笔者对此不能认同。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合同之时没有诈骗的故意,但不排除合同订立存在瑕疵的情况,如甲在签订合同时为了揽下工程,采用了欺诈的方式,但其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甲产生了诈骗犯罪的故意,乙看出其中的破绽,甲为了不使事情败露,借用他人的设备,虚构自己的履约能力,促使乙交付预付款,最终甲将乙的预付款骗取得手。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无诈骗的故意却采用了欺诈手段,此时合同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分析此案,这个合同实际上是有瑕疵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注:假设甲使用的欺诈手段尚未损害国家的利益),合同当事人乙意识到对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时,其完全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但是因为甲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犯罪的故意,用他人的设备作担保,使对方陷于错误,之后被害人并不是基于合同而进行了交付行为,而是因为受蒙骗不行使撤销权,并且陷入错误,进而作出了处分财物的行为。此时对甲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一种恶意违约,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也不能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可以在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产生,很明显如果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约进行了相应的给付后,行为人才产生犯罪的故意,此时由于占有财物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相关情况,可以以侵占罪定罪或作其他处理。

  五、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因此其主观方面只包括直接故意,排除间接故意和过失。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对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主观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并无异议,而对于从犯的主观故意内容的要求标准则要具体分析,区别认定。如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2003年初,王某某以合作开发某科学研究所院内工程为由,伪造了“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科学研究所”合作建房协议书、议定书。2003年3月,王某某在未说明工程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请托其朋友张某某冒充F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其签订上述房屋的购买协议。张某某即以“张起某”的假名在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面前冒充“F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留下其本人的真实电话号码,以希望待王某某工程施工后,能够参与配套工程的施工。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据此相信此工程的房屋开发前景良好,后与王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投资协议,并分别于2003年4月、5月投资人民币17万元,后王某某将该款挥霍。再如杜某某合同诈骗一案。2007年5月,杜某某找到其朋友x书店老板范某,杜某某对范某称:兄弟想搞点钱花,你给我帮帮忙,就撑撑面子就行,其他的不用你管,事成之后,咱俩五五分。范某此时的经营状况也不好,遂表示同意。2007年6月,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商议签订图书购销合同,由李某向杜某某提供畅销图书,杜某某为骗得李某信任,带李某到范某的书店,并谎称自己是x书店的老板,范某假扮店员,招待了李某。6月底,杜某某与李某签订了图书购销合同,李某向杜某某发货图书1万册,杜某某在收到图书后,将图书低价卖出,得款10万元,分给范某3万元后逃匿。

  上述两个案例中,张某某、范某在他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均起到了帮助作用,但主观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二人行为的性质不同。案例1中,张某某的行为使得马某某、赵某某对于王某某的资信情况、合作项目的前景产生了信心,才会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王某某合同诈骗行为的得逞,且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但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要具体分析,此案中,张某某虽然明知假冒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假,但其并不知道王某某欲与马某某、赵某某等人投资共同开发的工程为假。此外,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用了假名,但却留下了真实的联系电话,其认为如果工程开发顺利,自己可以和马某某联系电梯开发业务,这也说明了张某某对于王某某的工程为假并不明知。张某某对于冒用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其行为究竟会带来怎样的结果并不明知,其对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清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2中,杜某某事先找到范某,并向范某表明“兄弟想搞点钱花”,并且提出让范某帮忙,事后共同分赃。二人经过犯意联络,范某表示同意,二人具有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虽然范某对于杜某某意图骗取图书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并不明知,但并不影响杜某某、范某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范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对杜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起到了帮助作用,二人构成共犯。  综上,对于共同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共同合同诈骗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要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通过犯意联络,均认识到要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并希望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二,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排除间接故意和过失。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的主观方面限为直接故意不存在异议。对于从犯的主观方面是否限于直接故意则值得讨论。实践中,一些从犯与主犯相互配合,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此情形下,从犯也属直接故意;一些从犯对主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有一定认识的,但其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完全出于为主犯提供帮助便利的目的,与主犯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从犯属间接故意,同样可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对于共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帮助犯,并不要求其对于主犯犯罪故意的内容全部明知,只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受损失的结果即可。即使其对于主犯行为具体指向的犯罪数额并不明确,也不影响对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樊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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