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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合同诈骗罪应注意的两种界限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实务中认定合同诈骗罪应当注意以下两种界限:

    一、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二者有相同之处,即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并且后者的一方在签定合同时也可能有某种欺骗性的因素,但是,前者是刑事犯罪,后者则是民事纠纷,二者有本质不同。然而,在实践中,区分二者的界限往往是比较复杂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没有这一目的,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遭天灾人祸或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使当事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能作为经济合同纠纷,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目的是人的主观内在的心理活动,认定目的不能只凭行为人的口供或陈述,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各种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避免主观性、片面性和表面性。根据实践经验,一般应注意考察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一般情况下,有履约诚意的,都是有履约能力的,否则就不会签订合同。而合同诈骗者则往往是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例如,既无资金又无货源,只靠虚构的履约能力欺骗对方当事人的,引其上钩。但是,履约能力是可变因素。签订合同时有些能力,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因某种意外原因丧失此能力,一般可以证明其是有履约诚意的,不是蓄意诈骗。而有的既无资金又无货源,而且事实上其也不可能搞到资金和货源,两手空空,完全靠欺骗手段签订合同,一旦财物到手,合同却根本无法履行,一般可以证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签订合同是其诈骗的手段。

    2、行为人签订合同有无使用欺骗手段。合法企业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适用欺骗手段,且有履约能力,一般是可以证明其有履约诚意的。但是,对于根本无意履约的合同诈骗行为而言,是不可能没有欺骗的。这种欺骗可以在签订合同之时,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伪造票据、虚假产权等手段签定根本不可能履行的或者是使对方在发觉被骗时无法追回损失的合同,也可以是在签定形式有效的合同是之时,隐瞒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在获取对方财物之后即逃匿。但是应当指出,在经济合同纠纷中,也并非不可能存在任何欺骗因素,例如,向对方提供的产品偷工减料,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只是在履行合同中违反合同的个别条款,属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是使合同全部或大部不能履行。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有履行合同诚意者,必然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者一般是不会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的,有的即使履行部分合同,也是为了骗取对方信任,以达到骗取其财物之目的。收受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之后,即逃匿的,根本不履行合同,不论其合同形式上是否有效,其诈骗意图确定无疑,当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是比较复杂的,必须对案件的主观客观情况进行全面的、综合的分析,透过现象,抓住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本质特征,才可能分清上述界限。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有的合同诈骗者利用自己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作为手段,这就不仅触犯合同诈骗罪,而且触犯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是,因为后者是为前者服务的,构成前罪的必要手段,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因此,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占柏根 方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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