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正义观念的市民社会表达(二)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8.汕头:飞行员辞职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南方航空公司汕头公司飞行机长程俊从2000年进入南航汕头公司工作,先后在南航珠海飞行训练中心和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训练,2007年初任机长。2007年3月,程俊以需要回原籍照看家人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年4月11日开始不再飞行。发生争议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程俊应支付培训费、违约金236万余元。程俊随后起诉到汕头市龙湖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南航汕头公司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南航汕头公司也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程俊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计60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程俊已提前30天告知了南航汕头公司,辞职报告也明确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予以解除。飞行员具有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程俊在录用后进入南航汕头公司,经历了多次培训,技术标准提升为机长,南航汕头公司付出了培训费用,程俊在解除劳动合时应当予以补偿。因此,程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程俊支付南航汕头公司培训费161万元和违约金43万元,南航汕头公司为程俊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将飞行执照、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交中南地区航空管理局暂存保管。程浚上诉。2008年8月,汕头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飞行员辞职纠纷,法院判了很多案件,大多数都是本案的判法,由飞行员承担违约金和培训费用。但也有的法院判决“零赔付”,例如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08年8月就判决一起飞行员要求解除合同而不支付违约金的案件。我没有进行全面调查,不能就断言哪个判得对,只说本案。
程俊在经过培训刚刚提升为机长后,就提出辞职,显然是违约行为。航空公司培训一个机长,付出的代价是极高的,如果提出辞职而不承担培训费和违约金,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是不是有点像球队俱乐部的“转会”?对于这样的民事纠纷,如果能够考虑一个类似于“转会”的制度,似乎更符合这种专业的实际情况。
9.新余:亲属法亟须规定强制认领
·案情·
2006年7月,原告李小的母亲李玉从乡下到新余市区打工,认识了王峰,相互爱慕并同居生活。同居一年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不欢而散,但此时李玉已有身孕。李玉多次找到王峰要求与其结婚,或者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但都被王峰拒绝。2008年4月,李玉生下女儿李小,办理了出生证明,继续找王峰讨要女儿的抚养费,王峰却以李小不是自己亲生为由拒不支付费用。2008年7月,李玉以李小的名义起诉,要求王峰支付抚养费,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江西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受案后,多次找到王峰,希望他能配合做亲子鉴定,以查明事实,却屡遭王峰拒绝。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亲子关系,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负有举证义务,即做亲子鉴定义务。原告已提供了医院出生证明等证明材料,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要求做亲子鉴定,其举证责任转换,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同意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尽管法院不得强迫其所为,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被告王峰是孩子的父亲,每月向李小支付抚养费200元。
·点评·
这个案件再次证明我国《婚姻法》亲属制度的缺项,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在亲子关系上,《婚姻法》还缺少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等制度。这些亲子关系制度《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是必须进行补充的。
在本案中,李玉与王峰同居,分手后发现怀孕并生下李小。李玉认为李小与王峰具有亲子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王峰予以否认,但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则,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王峰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为亲子关系,确认其抚养义务,是公平的,判决完全正确。
从另外一个角度观察,在亲属法制度上,非婚生子女确定亲子关系,需要经过认领程序。子女认领分为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任意认领是“寻亲”,找到自己的亲子主张确认亲子关系。强制认领就是针对王峰之类的人,他们否认亲子关系,但有事实证明他就是被认领人的生父,法院判决确认亲子关系,令其承担生父责任。本案判决推定王峰是李小的生父,并且负担抚养费给付义务,其实就是适用强制认领规则,但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在制定《民法典·亲属法编》时,必须予以补充,以应司法急需。
10.北京:欺诈性抚养应当赔偿费用
·案情·
赵先生和牛女士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有一女小红。2008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赵先生带小红做了亲子关系鉴定,证明赵先生并非小红的生父。赵先生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于2008年9月向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牛女士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抚养小红的费用10万元及亲子关系鉴定费2400元。牛女士认可鉴定结论,也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但愿意负担5000元。
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后,赵先生抚养牛女士与他人怀孕所生子女,身心受到了损害,对赵先生要求牛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女儿小红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判决牛女士给付赵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小红的抚养费用3.6万元及鉴定费用2400元。
·点评·
这个案件也证明了《婚姻法》在亲子关系上的一个制度缺漏,即婚生子女否认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所有的母亲都是事实自证的,即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证明自己就是孩子的母亲;但差不多所有的父亲都是推定的,推定的事实,就是在母亲受胎期间与该母亲同居的男人就推定为孩子的父亲。如果要推翻这个推定,就必须按照婚生子女否认的程序,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孩子的生父,能够证明者,即可否认亲子关系。在本案中,赵先生基于这样的关系,被推定为小红的生父,并且延续了六年,直至离婚后进行亲子鉴定,才证明这个亲子关系推定是错误的。牛女士认可非亲子关系的鉴定,生父的推定已经被推翻,确认赵先生非小红的生父。这个制度,《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应当予以补充。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在生父推定期间,推定的生父受生母欺诈而履行抚养义务,这种行为是何种性质呢?我曾经提出一个主张,这种行为是欺诈性抚养关系,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其受欺诈付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欺诈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精神抚慰金赔偿。本案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抚养费用等,采纳的显然是这种意见。
11.重庆:天降叉棍致害无法查清加害人
·案情·
2008年11月某日上午11点,重庆市高新区某建材市场对面马路上,21岁的袁正敏和丈夫凌勇正守在自己的百货摊前,一根晾衣服用的叉棍突然从临街楼上落下,正好插入袁正敏的头部。叉棍长约半米,整个“Y”字形铁叉已经陷入头颅内。医院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医生将叉棍的竹竿部分取下,只剩下铁叉留在头中,将袁正敏送至医院。经抢救,袁正敏脱离生命危险,但伤害严重,正在康复之中。事发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地,封锁现场并提取证据,刑侦技术部门经过多次比对,无法找到破案线索,确定肇事人。自袁正敏受害后,肇事者一直未露面。凌勇代理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将涉嫌肇事的渝州新城2号楼97户共计126名业主集体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所有被告无不惶恐,召集“应急维权大会”,奉劝肇事者主动投案,其他业主相互支招寻求证明自身无责的证据。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点评·
这是典型的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争执的焦点是究竟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公平。
最早的这类案件也是发生在重庆,一座高层建筑物上抛下一个烟灰缸,致伤楼下过路人,法院判决该栋建筑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20余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稍后,济南市一妇女被楼上抛下的菜板击中致死,向法院起诉该楼56户居民请求赔偿,被法院驳回。两种判法,各自都有道理,都有人支持和反对,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强调的是公平,但立场却不同。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对于该不该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如何规定具体规则,也是两种立场态度鲜明。如果基于受害人得到救济的公平,则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人共同承担;如果基于承担责任人的公平,则没有证据证明大多数人是致害人,令其承担责任,更加不公平。在不断的讨论中,意见比较集中,倾向于在侵权法中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平责任,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确认为侵权责任,更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则,是要突出受害人的公平,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救济。我选择这个案件进行点评,正是为了说明这个立法中的意见。
12.钦州:人格歧视侵害平等就业权
·案情·
周龙是农民家庭出身的大学生,2007年在广西大学毕业。为了找到工作,周龙于2006年12月参加了学校举办的招聘会,经过激烈竞争,顺利通过了被告某公司的笔试和面试,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2007年6月,周龙应被告的要求,将各项资料以及肝功能、两对半的检验单传真到了被告单位。就在周龙准备到公司报到时,2007年7月31日,被告因周龙患有“乙肝小三阳”而通知其“不予录用”。这个通知如同“晴天霹雳”。周龙家境贫寒,靠父母资助和助学贷款才完成学业,本以为终于有了回报父母和社会的机会,却因为公司毁约,不仅使其丧失了工作机会,并且致使其错过了选择就业的最佳时机。2008年4月,周龙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愤而将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阳拒绝录用,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点评·
平等就业权,就是劳动权在人格权中的具体表现。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这是一个宪法权利。这个权利反映在人格权法上,就表现为平等就业权。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人格权法》专家建议稿时,就写过这个权利,其性质是人格权。侵害平等就业权,就是侵害人格权,就构成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这个“病症”坑害了很多青年,为此而丧失就业机会何其多!本案原告周龙就是这样的受害者。他的遭遇,不仅使他丧失了就业的机会,而且错过了寻找其他就业途径的最佳时机。我对他的遭遇深表同情,也为他呼吁。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确认平等就业权是人格权,以“小三阳”为理由而拒绝接收劳动者,就构成侵害平等就业权。确认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为周龙讨回了一个公道,同时,也对类似周龙的其他患有“乙肝小三阳”的劳动者主张了正义和公平。本案判决值得称道。
13.镇江:妻子侵占植物人丈夫的赔偿款
·案情·
原告潘某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在2005年9月5日的一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伤,贾某伤势轻微,恢复较好,潘某伤势严重,一直昏迷,处于植物人状态,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面对植物人的丈夫,共同生活了5年的贾某却生异心,在代替丈夫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35万元以及潘某的同学捐款1万元后,没有用来支付潘某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竟占为己有,于2007年4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撤诉。2007年10月,潘某的父亲作为潘某的法定代理人,向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起诉离婚,请求贾某返还潘某的赔偿金和受赠款。
法院认为,被告至今未用其代为原告领取的赔偿款35万元为原告交纳医疗费,被告也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结合交通事故后夫妻二人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代领的35万元事故赔偿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27万余元应返还原告,另在被告处的原告同学捐款1万元也应一并予以返还。
·点评·
最近几年,我特别注意研究对民事行为能力不健全的人的法律保护问题,植物人的法律保护是其中之一。其实,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没作特别规定,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没有受到限制,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植物人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精神病人。但是,植物人不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无法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个法律漏洞,必须填补。因此,上个世纪90年代,各国都开始修订监护法律制度,普遍建立成年人监护制度,以保护植物人、丧失心智的老年人在内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必须建立这个制度。
要保护成为植物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就包括依法制裁本案中与潘某共同生活5年的妻子的违法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受伤害成为植物人,接受的赔偿款和捐赠款是个人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配偶无权占有。有人认为,这种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错误的。赔偿款具有人身属性,是受害人继续生存的财产保障,必须归属于个人。捐赠款明确归属于个人,《婚姻法》有明确规定。面对植物人的丈夫,妻子提出离婚,是可以理解的;但公然侵吞植物人的赔偿金和捐赠款,将会使植物人丧失生存的物质基础,何以忍心?!本案判决还了社会一个公平,给了植物人一份关爱。
14.北京:枣核硌坏假牙也应赔偿吗
·案情·
2007年7月1日,王女士在北京某餐饮公司就餐时,被餐厅提供的食物蜜枣中的枣核硌坏假牙。当时,该餐饮公司负责人张明为王女士出具了书面证明,认可事实经过,并同意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王女士到口腔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395.40元,两次持单据要求被告赔偿,均遭拒绝。王女士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有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义务。但被告提供的食物致使原告牙齿损坏,应就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时任经理书面承诺可在原告就医后予以赔偿,原告凭医疗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于2008年9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点评·
枣核硌坏牙齿,究竟应不应当赔偿,要看怎么说。如果就一般情况而言,枣有核是应知事实,吃枣应当防止被枣核硌牙,是一般常识。难道饭店、餐厅对“枣有核防止硌牙”也需要警示、忠告吗?显然不是这样。因吃枣而被枣核硌坏牙齿,原因在于食客的大意,而非餐厅提供的食物不合格,亦非没有经过警示说明所致。既然如此,饭店、餐厅就说不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说既然饭店曾经答应予以赔偿,现在反悔而不赔偿,请求法院兑现承诺,倒还有一点道理。不过,承诺归承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没有构成侵权责任,就不应当赔偿,因为它不公平!因此,我对这个案件的判决,稍有一点不同意见。
15.新疆:丈夫弥留之际妻子自拟代书遗嘱无效
·案情·
1997年,陈某与万某双方在各自丧偶后再婚,当时双方均已老年,膝下有儿有女。2004年4月底,陈某被诊断为肺癌。2007年3月15日下午,万某持一份自己草拟的遗嘱,其内容为“陈某在与万某结婚前所购的一套住宅楼由万某继承”,让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重新抄写一份,与社区的两名工作人员一起来到医院,由社区工作人员把遗嘱给陈某读了一遍,让陈某在遗嘱上签名。陈某签名后,万某又握住陈某的手在遗嘱上捺了手印。陈某从宣读遗嘱内容到社区工作人员离开,一直没有开口说话。12天后陈某病逝,陈某的子女和万某为继承房子而诉讼到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法院审理认为:遗嘱只能由遗嘱人独立自主做出,不能由他人辅助或代理。万某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由遗嘱人口述他人代为书写的形式要件要求,也不符合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全过程的法律规定。见证人只见证了陈某签字的过程,没有见证代书遗嘱的全过程,且遗嘱宣读后陈某没有开口说话,也没有用其他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思,结合陈某当时的身体状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的内容确系本人的真实意思,判决万某在陈某弥留之际所立代书遗嘱无效,代书遗嘱争议的房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点评·
本案的遗嘱确实有问题,具体的问题已如法院判决书所云,均无疑议。我选择本案,着眼点在于万某代书遗嘱上。再婚夫妻之间的遗产继承,历来容易发生纠纷,很少有风平浪静的。其原因是,再婚时间较短,各自的子女害怕遗产被继母(或者继父)抢占。本案中,万某出于得到更多遗产的目的,为被继承人代书遗嘱,并邀请见证人见证,用心良苦。但是,代书的遗嘱无法确定是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自然不能认定遗嘱有效,因此,宣告遗嘱无效是必然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
不过,这个案件倒告诉我们,中国人不习惯生前立遗嘱的做法应当纠正。本案中的陈某病重多年,应当早有准备,事先备好遗嘱,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此一来,家庭纠纷也就会少很多。
16.西安:电视剧情节虚假侵害死者名誉
·案情·
电视连续剧《西安事变》由西影厂和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合拍,2007年12月在央视电视剧频道播出。在该剧中描写的真实人物国民党将领冯钦哉,有炸毁煤矿、行贿钱大钧、随手枪杀少将江天正等情节。冯钦哉原为国民党陆军上将,早年加入同盟会,追随孙中山,投身辛亥革命,参加护国讨袁、北伐战争和八年抗战,1949年任华北“剿总”副总司令,后随傅作义总司令在北平和平起义。冯钦哉的孙子冯寄宁看到该剧后,认为《西安事变》恶意编造的这些情节,对冯钦哉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认为《西安事变》中三段有关冯钦哉的描写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历史史实,其中关于冯钦哉向钱大钧行贿一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犯了冯钦哉的名誉,故判决西影厂停播《西安事变》中有关冯钦哉行贿情节,并要求西影厂就行贿情节在全国性报刊上为冯钦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冯寄宁赔礼道歉。
·点评·
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包括侵害死者名誉,能构成侵权责任,已经早有定论。但在电影《霍元甲》是否构成侵权的诉讼,经过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后,有些人对此有所怀疑,因此,对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也有怀疑。
在历史文学作品中,对于历史人物进行描写,并非必须完全拘泥于历史真实、绝对不可以为表现主题而进行适当的虚构描写。电影《霍元甲》描写的一些情节确实不是历史事实,是编剧和导演为了表现作品的主题而进行的适当虚构,但只要这些描写没有对被描写的人物进行人格丑化,对其名誉没有进行贬损,因此,就不能以所描写的事实不真实而认定为构成侵权。因此,认定电影《霍元甲》没有构成对霍元甲的名誉侵权,是有根据的。
但是本案不同。《西安事变》在描写冯钦哉的情节中,编造了有损于冯钦哉名誉的情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害了其名誉,因此,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冯寄宁作为冯钦哉的孙子,是冯钦哉名誉利益的法定保护人,因此他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作品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电视剧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还了死者一个公正,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正义原则。
【作者简介】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