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对企业产权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德天公司在取得原医药公司的财产经营权后,不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了原医药公司广大职工的生活,造成多人多次上访,影响了地方稳定,县委、县政府进行企业改制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企业产权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德天公司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某县原国资局与被告德天公司签订的企业产权买卖合同,是国资局根据国家政策,以公开、公平、竞争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被告德天公司六股东中标。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产权买卖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是原告要约,被告承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企业产权买卖合同后,原告交付被告的资产907.67万元,1180.55万元债务及-272.88万元净资产所有权已转移归被告所有,所属土地、房产已由政府部门向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被告购买企业的价款已经交付,原告方出卖企业产权的目的已经实现。该合同没有约定届满期限,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项目,但也没有约定交纳的时间,根据劳动部门证明,德天公司在改制前本身就欠交职工养老保险费113万元,改制后,德天公司连年上交一定数额,虽没有全部上交,但德天公司没有拒绝交纳,德天公司拖欠部分职工工资是客观存在的,但合同并未约定拖欠工资就可以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德天公司解除部分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且对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是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德天公司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职工上访造成不稳定因素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及原告2002年7月2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公告没有约定事由和法律依据,原告某国资局2002年7月24日发给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
司法实践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原告某县国资局的诉讼请求。某县国资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书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