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树山,男,64岁,河南省潢川县人,汉族,原任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支部书记,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蝉塘村民组。曾因犯贪污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1、贪污 200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树山利用担任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经手的312国道拓改占用村小学征地补偿款21780元及村树木补偿款13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退出赃款15000元。
2、挪用公款 2000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树山利用担任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刘靛行村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保管的312国道征地补偿款2.2万元分四次借给罗志平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或进行营利活动(其中:二次5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10000元)。案发前全部归还。
[审判]
2009年9月3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树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树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潢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树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34780元;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并不以多次挪用的行为定罪,而是以挪用数额定罪量刑。只要是多次挪用,数额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不能定罪处罚。仅以行为人挪用公款次数多就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的理解,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人张树山挪用每一笔公款时,均未达到定罪数额,挪用四笔累计数额才达到定罪数额,应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树山定罪处罚。并且被告人张树山挪用的公款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不足以认定其挪用公款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山“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树山退出部分贪污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挪用的公款于案发前全部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树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树山尚未退赔的赃款19780元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树山的挪用公款的行为该如何适用法律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树山分四次将公款2.2万元借给他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树山多次挪用公款,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树山虽然分四次将公款2.2万元借给他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但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在10000元以下,均未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河南省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万元),即每次挪用公款,均未达到定罪量刑的起点标准,不能认为多次挪用公款。如不考虑挪用公款的数额,仅以次数认定,那多次挪用公款总金额未达数额较大(尚不构成犯罪)即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显然有悖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应解释为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达较大。故本案被告人张树山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树山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要结合挪用公款的次数和总金额来认定,挪用公款的次数达三次以上,挪用总金额接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本案被告人张树山虽然4次挪用公款,但挪用的总金额2.2万元,离数额巨大标准相差甚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显然有失公正。故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的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一个多次挪用公款的理解及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张树山挪用4笔公款,均为10000元以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人挪用每一笔公款时,均未达犯罪数额,应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依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累计才构成犯罪。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盗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规定对“多次盗窃”作了解释,即规定:即使被告人多次盗窃行为,数额不构成犯罪,只要次数为“多次”,也应定罪处罚。而我国法律对挪用公款的“多次挪用公款”未做出解释。到底是以“多次挪用行为”也构成犯罪,还是以挪用数额来定罪量刑,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显然是以数额来定罪量刑,只要是多次挪用,数额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均不能定罪处罚。既然是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最高院的关于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中的“多次挪用”显然是每次挪用数额均达定罪标准,否则便不能随便意定“多次挪用”的概念。尤其是我国刑法原则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疑罪从轻”的处理原则,我们一致认为,本案中,张树山多次挪用(每次挪用数额不达定罪标准数额)应适用该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累计计算”;也只有适用这一条,才可以对被告人张树山定罪处罚。若又将被告人张树山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数额不达定罪数额)来认定被告人系“多次挪用”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节,显然是与立法原则相违背的。同时,“多次挪用”作为“情节严重”与“数额巨大”标准能相吻合,即使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均达定罪数额标准)数额未达解释规定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标准,但只要多次挪用(每次挪用数额均构成犯罪),就属“多次挪用”,更符合立法精神。因此,应适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数额累计计算”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进行处罚。
潢川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张树山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