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其私营的某公司无资金周转,便向其兄王某某(某国有公司经理)借款。于是王某某在其所在的国有公司与某造漆厂无任何业务的情况下,把一份公司空白的购售合同签章后交给王某,王某即伪造了二份标的共计102万元的王某某的公司与某造漆厂的购销合同,并复印后由其兄到某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王某将农行开具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交该某造漆厂。厂家遂发出100万元的货款给王某。承兑汇票到期后,由王某某公司偿还农行100万元。后王某陆续归还王某某公司43万元,但尚有57万元及利息无法归还
【分歧】
本案中,对王某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共犯,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其行为仅是债权债务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王某由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王某由于其经营的私营公司无资金,于是向其兄王某某提出借款。王某明知其“借款”借的是公款而不是私款。而且,王某的私营公司与王某某公司又不存在实际上的借款协议,也不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只是事后为了掩人耳目而制作一份虚假的“合作协议书”。本案王某通过其兄将公款挪为己用的目的也就显而易见了。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分析。本案王某的犯罪行为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王某与其兄王某某共谋、策划,以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申请承兑汇票100万元。第二阶段是王某已事先预见承兑汇票到期时自己无法还100万元欠款,便与其兄王某某制作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和一份虚假的“合作协议书”,以掩人耳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界定为“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本案使用人王某的行为是符合这一特征的。
综上所述,王某与其兄共谋、策划,将公款挪为私有公司使用,且造成了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胡应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