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闫志强、闫志刚预谋后,由被告人闫志强骑一辆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闫志刚,尾随从中国农业银行魏县双井镇支行取款出来的魏县双井镇河南村连廷银,行至双井镇面粉厂门口,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连廷银拽倒,相互扯拽,后强行拽走被害人连廷银手中的手提袋及50000元现金,同时致被害人连廷银左手臂、左手、左腿擦伤。
2009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闫志强、闫志刚预谋后,由被告人闫志强进入中国农业银行内黄楚旺支行营业大厅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闫志刚在大厅外守候。当内黄县楚旺镇郭韩村的郭印生取款51000元走出营业大厅后,被告人闫志强骑红色的大阳125型摩托车带着闫志刚尾随郭印生,当被害人郭印生骑着电动自行车行至安楚路往郭韩村拐的水泥路段时,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郭印生拽倒在地,因郭印生反抗,二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闫志刚抢到郭印生的钱袋子,郭印生拽住闫志刚的胳膊,在拉扯过程中,钱掉了出来,闫志强拾起一部分钱准备走,因摩托车启动不开,且有人路过,二被告人丢下钱逃跑。被害人郭印生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8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闫志强、闫志刚预谋后,由被告人闫志强骑一辆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带着闫志刚,尾随从河北省魏县双井镇邮政储蓄所取款出来的魏县边马乡尚骈村村民尚国力及女儿尚俊杰,行至双井镇五中东侧,二被告人抢走尚俊杰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现金16800元。
【审判】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闫志强、闫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且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抢劫被害人郭印生钱财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财物,又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属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志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本案认定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及抢夺的犯罪事实,因抢夺罪与司法机关掌握的为不同种罪行,属自首,对其主动供述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亦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闫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闫志强、闫志刚所得赃款六万六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评析】
本案中,两被告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毫无疑问,但第二起“转化型”抢劫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是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是抢劫既遂。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形态,只有既遂形态。因为转化型抢劫是由“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的“转化”,是指整个案件性质的改变,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时,全案的性质即已发生改变,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就被认定为实施完毕,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也就应当认定为既遂而不存在未遂。笔者认为不妥,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转化型抢劫罪既然是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具体到本案,两被告为夺取财产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在该案中被告人既未取得财产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所以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尚留伟 卞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