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对于二被告人构成何罪,出现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为绑架他人准备作案工具,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出租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害人向路人求救劫车未逞,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抢劫出租车的行为是绑架勒索的预备行为,是犯一罪其行为又触犯了他罪名的行为,属于牵连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预谋并实施劫持一辆出租车,目的是为绑架勒索他人而准备作案工具,待作案后再将车交还给车主,其主观上并非要非法占有该车,其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构成要件,应对二被告人定劫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虽然劫持小型出租汽车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种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汽车的运输安全,犯罪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汽车;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其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目的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抢劫汽车,目的是把汽车作为财物而非法占有;而劫持汽车罪的行为人劫持汽车,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车,而是欲利用劫持的汽车达到其他的犯罪目的。
二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而非牵连犯。被告人为了绑架他人准备工具而实施了劫持汽车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即被抓获,其绑架行为尚未实施而被迫停留在预备阶段。这一劫车行为具有双重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对于绑架勒索罪而言,构成预备犯;而对于劫持汽车罪而言,又构成未遂犯。这种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这个行为又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而非牵连犯。所以本案嫌疑人构成抢劫的未遂。郭国斌 李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