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苏某是否构成犯罪,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被告人苏某主观上是和朋友开玩笑,并没有毒杀刘某的主管意思,而且刘某作为成年人应具有正确判断是非的能力,在刘某吞食灭鼠药后,苏某还积极的劝刘某尽快就医,是因为刘某不愿意就医,过于疏忽大意才导致了刘某最后的中毒死亡后果。刘某的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苏某对刘某死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所以,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苏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第一、苏某在吃饭的场合拿出药丸,并称是好东西,足以使朋友有理由相信该药丸是可以吃的,进而刘某真的吃了改灭鼠药,刘某吞食灭鼠药的行为是苏某直接导致的。在刘某吞食灭鼠药后,虽然刘某自称没有关系,喝点水就可以了,但苏某作为灭鼠药的购买人,应该掌握了灭鼠药的毒性,但其轻信喝水能解毒的说法,未极力阻止刘某,存在主观上的轻信状态。苏某因自己的先行行为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该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苏某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苏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苏某对避免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作为的义务。本案中,苏某张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刑法上的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苏某义务的来源属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该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本案中,苏某明知是毒药,还称是好东西对人有好处,导致被害人误食,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从而产生了先行行为导致的特定的救助义务。被告人苏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服用毒药可能导致死亡,却同意让被害人多喝水,其方法并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说明其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刘某死亡,却轻信能够避免,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云凯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