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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玩笑导致朋友服毒死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2009年5月26日,苏某邀请好友刘某到家吃饭,其间苏某拿出自己购买的准备灭鼠的药丸放在桌子上,并戏称,这是个好东西啊,对人很有用,此时电话响起,苏某起身去接电话。刘某误以为是补药,趁苏某接电话期间,将灭鼠药吞服,苏某看见赶忙制止,但已经来不及。苏某赶快告知刘某,药丸是灭鼠药,吃下去会有危险,劝刘某赶快去医院。但刘某觉得灭鼠药应该毒性不大,就让苏某不要担心,给自己多准备点开水,多喝水就好了。刘某喝了大量开水后,又喝了不少酒,至吃饭结束也没有什么故障发生。饭后,刘某自己驾车回到家中,次日上午8点刘某出现中毒症状,被其家属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被告人苏某是否构成犯罪,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在于,被告人苏某主观上是和朋友开玩笑,并没有毒杀刘某的主管意思,而且刘某作为成年人应具有正确判断是非的能力,在刘某吞食灭鼠药后,苏某还积极的劝刘某尽快就医,是因为刘某不愿意就医,过于疏忽大意才导致了刘某最后的中毒死亡后果。刘某的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苏某对刘某死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所以,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苏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第一、苏某在吃饭的场合拿出药丸,并称是好东西,足以使朋友有理由相信该药丸是可以吃的,进而刘某真的吃了改灭鼠药,刘某吞食灭鼠药的行为是苏某直接导致的。在刘某吞食灭鼠药后,虽然刘某自称没有关系,喝点水就可以了,但苏某作为灭鼠药的购买人,应该掌握了灭鼠药的毒性,但其轻信喝水能解毒的说法,未极力阻止刘某,存在主观上的轻信状态。苏某因自己的先行行为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该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苏某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苏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苏某对避免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作为的义务。本案中,苏某张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刑法上的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苏某义务的来源属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该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犯罪。本案中,苏某明知是毒药,还称是好东西对人有好处,导致被害人误食,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从而产生了先行行为导致的特定的救助义务。被告人苏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服用毒药可能导致死亡,却同意让被害人多喝水,其方法并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说明其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刘某死亡,却轻信能够避免,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云凯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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