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张某(均已判刑)和白某(未成年)一起喝酒时,预谋抢劫本村算命盲人郭某夫妇后,由史、张二人到县城一家药店买十元钱的麻醉药片,并将药片弄碎分装到两瓶绿茶内,意欲假装算命时让郭某夫妇喝后好实施抢劫。被告人白某因害怕未参与送绿茶也未到郭某家中参与抢劫。到晚上9点多钟,史某伙同张某藏到郭某屋内,在郭某与妻子出外找猫时,由张某负责将电灯拉灭,史某用砖将回屋的郭某妻子砸倒,张某上前将其左耳朵上的金耳坠抢走。劫后销赃,得款二人分肥。经评估,该金耳坠价值357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白某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白某只参与抢劫预谋,事后既未参与实施,也未参与分赃,主观上主动放弃了犯罪,本人未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应系犯罪中止。被告人白某系未成年犯、从犯、中止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结果的发生虽不是被告人白某亲手所为,但白某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没有有效的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没有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就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中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因此,构成犯罪中止应符合主动性、适时性和有效性的特征。其中有效性是指行为人仅消极地停止犯罪行为还不够,还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构成犯罪中止,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的也就不存在犯罪的中止问题。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有别于单独犯罪。因为共同犯罪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相互联系、密切结合,相互补充和利用,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整体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其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割裂开于整个犯罪行为之外去分析,每个犯罪行为人由于其参与密谋犯罪的先前行为,而导致其只有在采取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所密谋之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方能构成犯罪中止。因此,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一旦开始,单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仅是消极地主动放弃个人行为而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有效地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共同犯罪结果则并不断绝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
本案中,白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已事先和同案犯史某、张某达成一致意见,预谋准备一起去实施犯罪行为,抢劫盲人郭某夫妇,白某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明显。之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白某虽自动退出,未亲手实施犯罪,但其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史某、张某的犯罪行为和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整个共同犯罪最终得以完成,并导致被害人郭某妻子被抢,整个共同犯罪已属既遂,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因此,白某单个的退出不能影响整个共同犯罪既遂的定性。而且,由于整个共同犯罪已属既遂,也就不存在个犯的犯罪中止问题,从因果关系方面来讲,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白某是共同犯罪的成员之一,事先参与了对整个共同犯罪的谋划,不能否定其与案发后果的因果关系,白某理应对其参与谋划的整个共同犯罪及其后果负责。当然,在量刑时应考虑白某主动放弃到犯罪现场的情节酌情减轻对其处罚。许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