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杨某、张某经电话联系后,杨某从南方携带廉价买得的婴儿到新乡贩卖,张某则乘坐同村人郭某驾驶的黑出租到火车站与其交接,然后由郭某开车载张某到指定地点与买主进行交易。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院以三人犯拐卖儿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杨某、张某构成拐卖儿童罪没有异议,但对郭某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构成拐卖儿童罪,理由是,在接转儿童的过程中,参与贩卖儿童的其他被告人及买主均证实见到郭某驾驶车辆接送被拐卖儿童,儿童成交后又将卖主接走,郭某从车站接拐卖儿童人员,到具体的送贩卖被拐儿童,主观上应是明知张某等人是在贩卖儿童,而提供帮助,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应构成拐卖儿童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虽然郭某参与接送被拐儿童,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郭某与张某等人事先并没有预谋,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事中反映其主观故意的客观情形也没有具体认定,他开的只是一种“黑出租”,只要给车费就出车,和张某等人其实是一种雇佣关系,从表面看有接送行为,但缺少“以出卖为目的”的要件,故不宜按犯罪处理。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其中的“接送”是指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负责藏匿、看管、转换车船等中间转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构成拐卖儿童罪来说,并不要求一个犯罪人必须实施以上几种行为,而是只要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应以本罪论处。本案中郭某接送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从表面看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特征,但细分析,并不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首先看其主观上是否有与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产生危害性,能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于其所认识到的犯罪危害后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并支配自己的行为去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张某、杨某的供述中没有与郭某进行预谋的供述,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郭某与二人有预谋。
按照刑法理论,共同犯罪一要有共同故意,二要有共同行为,从现有证据看,郭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次,郭某没有分得拐卖儿童的赃款,他所得到的只是租车费。这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中也可以得到证实。再有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但在本案中所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实郭某具有“出卖”的目的,郭某虽然实施了运送张某等人进行拐卖儿童的行为,也可能明知其从事的是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但“明知”行为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郭某的目的仅仅是挣出租车的费用。最后按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郭某具有拐卖儿童的目的,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拐卖儿童的共犯。 梁智海 付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