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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0年至2001年,乔某在河南新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工作期问,采用从郑州、襄樊等地火车站购买发票、模仿领导签字的手段,先后12次虚报、冒领本院职工二十二人(其中四人假名、十八人查无此事)出差学习的差旅费158877元。经人举报,2001年6月底,该公司组织审计人员对乔某所报差旅费进行审计,并对通过的领导签字进行辨别真伪,随即由新野县纪委和公司纪委对乔某实行“双规”,乔某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模仿领导签字虚报、冒领公款15万余元的事实,并主动退回现金8万余元。此案在准备移交检察机关之前,乔某趁纪检工作人员不备,越窗逃走,后被检察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乔某在“双规”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能否认定投案自首,存在分歧。所谓“双规”, 一般是指党的纪检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发现问题时,责令身为党员的被查处人在规定的地点于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违法乱纪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乔某在“双规”期间,其违法犯罪事实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但其能如实交待被举报的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纪检部门虽不是司法机关,但这种情形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故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不管乔某后来出于何种原因逃走,但归案后被州浊机关确定的犯罪事实,是其在“双规”时如实交待的,应该不影响前期自首的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乔某虽在“双规”期间已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案件在移交检察机关之前,借机越窗脱逃,后又被抓获归案,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脱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 )项笫四目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案中乔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乔某在“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后又脱逃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认定为自首。

张依新 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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