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一大批贪污、贿赂案件相继被查处。由于这些案件中的罪犯绝大多数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中共党员。而我国的政治体制实行的是党的领导,因此对这些案件总是先由党的纪检部门立案查处,待主要犯罪事实查清给予党纪处分之后,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纪检部门立案查处这些案件的过程中,该纪检部门行使的如侦查等权力跟司法机关没什么实质性的差别。而“双规”措施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但该措施却具备了这种强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比某些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等在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更为严厉。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在当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实际对自动投案中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措施作些合理的适当地扩张解释,以便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还是必要的。即纪检部门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将其视为准司法机关,其对涉嫌犯罪的被查处人所采取的“双规”视为准强制措施。但是在认定投案自首时必须严格掌握。
笔者认为,对于“双规”期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是否都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一般来讲,“双规”期间交待犯罪事实分四种情形:一是举报人举报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真实证据的,被查处人被“双规”前期心存侥幸,百般抵赖,妄图混过关,后在纪检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双规”的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第一种情形中,被查处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情形中,纪检部门虽然事前掌握被查处人的犯罪事实,但是纪检部门毕竟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一方面有利于促使被查处人改过自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第三种情形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第四种情形参照现有司法解释,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此问题的最终解决,尚需有关部门尽早作出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
刘凌梅 司明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