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因出于哥们义气为詹某解气而伙同黄某、邵某共同故意打伤唐家父子二人,并最终导致了唐父轻伤、唐子重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张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与詹某、黄某和邵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随后张某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外逃,在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对张某实施逮捕后,张某再次到公安局投案,同日张某被依法逮捕。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张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又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虽然曾主动投案自首,且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尚在取保候审期间,虽然其后被批准逮捕,但尚未执行,至归案时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张某系惧于法律的威慑被动归案的,并且其归案也不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不具备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张某自首成立,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自首仍应成立。理由如下:
(一)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成立自首。
一方面,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一方面,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张某在潜逃过程中,虽然公安机关曾组织力量实施抓捕,但张某能再次主动投案,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否则便和该《解释》第一条“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前后矛盾;而且,“犯罪后逃跑”,当然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情形,而之后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而批准逮捕,在公安机关未抓获被告人张某之前,而是因为被告人张某主动愿意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当然应该认定为系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从法理的角度看,重点应考虑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
首先,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自首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罚经济原则。
其次,自首的本质是犯罪人出于本人意愿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系出于自身真心悔过而将自己主动交付给国家追诉,否则其不可能在未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主动归案,故张某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应该成立自首。因此,第一种意见称张某系“惧于法律的威慑被动归案”而不认为其成立自首,是不成立的。
再者,《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解释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意义上法律对“自动投案”的理解,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另一种为特殊情形下“视为自动投案”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了“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里对“犯罪后”的理解,根据法律解释学原理,应从一般、通常的文义解释看,它理应包涵了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跑的行为。既然如此,虽然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张某后来又能主动投案,自然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只不过这时的被告人张某属于法律上“视为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我们不能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否则就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据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前述“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又能主动投案并不再逃跑的,仍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应成立自首。当法律出现冲突或者面临两可解释时,我们更应该结合法律原理和立法目的来理解和选择更为合理的解释,以应对现实中的各种法律难题,毕竟法律永远都是落后于时代的,它具有滞后性,但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精神永远不会改变。
(三)从常理角度看,应考虑犯罪人逃跑后再次投案而对其从轻处罚的合理性
一方面,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犯罪人之所以外逃后又再次主动归案,不管其出于何种动机,只要其自动投案,并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就足以说明其主观上系真心悔过,人身危险性大大减小,故法律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从常理上是说得通的。
另一方面,如果因为犯罪人外逃而不认可其先行自首行为的成立,结果必然会使犯罪后逃跑且原本有再次投案动机的犯罪人,不会再次主动归案,这无疑和刑罚经济原则背道而驰,也不利于公安机关迅速破案。试想,如果被告人张某知道自己再次主动归案,而法院认为其先行成立的自首不再成立,继而不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的话,那被告人张某还会再次投案吗?显然不会。何况,正是因为被告人张某选择再次主动投案,从而避免了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相对于张某被动归案,无疑是节省了司法成本的。
(四)从我国长期坚持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看,被告人张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之后被批准逮捕,而就在被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能再次主动投案,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自然应该对其从宽处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以鼓励犯罪人真心悔过自新,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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