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AD6055号轿车由抚州向九江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昌九路段95KM+129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车上人员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9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分歧】
该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义务。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依法认定自首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是正确运用法律的体现,也是对肇事者公正处罚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我国刑法的“自首”,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同样也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于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张某未逃逸,并用手机拨打110主动报警,等待出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是对所有交通肇事者规定的应尽义务,但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自首的规定。不能将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者混淆,以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否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人自首行为的认定和对《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的适用。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孙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