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游某用砖头砸伤薛某头部的行为,因薛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按民事纠纷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理没有争议。但对游某伤害他人后又致人死亡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伤害他人之后已失去正当防卫的权利。游某砍死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游某与薛某一伙发生纠纷,发展成打架,最后造成王某当场被砍死,表明双方都存在互为不法侵害之故意和行为,因此,游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认为:伤害他人之后,只要条件符合,并没有失去正当防卫的权利。游某砍死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其理由是:游某在与薛某相互斗殴中,用砖头砸破薛某的头,造成薛某轻微伤后,马上逃跑,在客观上停止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薛某之弟带一伙人手持砍刀、匕首、木棍等凶器去追打游某,是一种正在发生的对游某的不法侵害,游某有权利自卫,可以使用暴力制止正在对其行凶的行为人,其行为应当是正当防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伤害他人后,只要条件符合,并没有失去正当防卫的权利。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尽管游某实施的两次伤害行为相隔时间不长,并有因果关系,但是后面的行为不属于连续犯罪,游某逃跑,是在故意伤害薛某之后离开现场,主观上没有再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再实施对他人的不法伤害。然而,薛某之弟一伙人手持凶器追打游某,在肉摊前,王某手持砍刀、叶某手持木棍对游某施暴,即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且人数和力量比较悬殊,游某作为一个公民,有权利采取积极防卫措施,在他遭到不法侵害的紧迫状态下,应当有权对行凶者采取必要的措施解救自己。这种解救自己的措施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再具有故意,也不是犯罪。
所以说,游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属正当防卫。
徐 伟 常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