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轻微抢劫行为的特征。1、抢劫对象的特定性。这类抢劫行为作案时一般选择在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学校周边地区或者网吧附近,以在校中小学生或其他未成年人为对象。因为这类人员大多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在遭遇抢劫行为时不太可能进行激烈的反抗,未成年人在实施这类行为时,具有明显的心理和生理优势,相对容易得逞。而成年人典型的抢劫行为则没有固定的人员限制,也没有相对固定的地域限制。抢劫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这类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深度和广度相对有限。 2、抢劫财物的有限性。受抢劫对象特定性的限制,未成年人轻微抢劫行为所劫取的财物十分有限,一般以一百元为限,多则几十元,少则几元,有时仅仅是抢劫少量生活、学习用品。因为这些被害人尚未独立生活,无固定收入,其拥有的只是少量生活费或零用钱,不可能拥有数额较大的钱财。抢劫财物的有限性是轻微抢劫行为区别于一般抢劫行为的重要特征。3、抢劫手法的单一性。一般成年人在抢劫过程中,往往以暴力为后盾,在抢劫前或者遇有被害人抵抗时,通过暴力手段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且抢劫手法多种多样,既有暴力方式抢劫,也有胁迫或其他方式抢劫。而未成年人在抢劫过程中,受自身生理、心理条件的限制,并不是完全依靠剧烈的暴力行为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而是仅仅依靠人数上的优势,并辅之以语言威胁或轻微暴力,利用未成年人胆小怕事、不敢反抗的心理,进行抢劫。这是未成年人轻微抢劫行为的主要特征。4、抢劫人员的团伙性。由于抢劫手法单一,暴力程度不足,且未成年人独立性差、意志不坚定,喜欢聚群、结伙,因此这些未成年人通常是多人纠集在一起,形成盗、抢团伙。他们一般以哥们义气为纽带,以邻居、同学、亲朋关系为桥梁,一方面形成人数上的优势,依靠集体的力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进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们财物的目的;另一方面,结成盗、抢团伙可以减轻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自身的紧张心理,达到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的目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轻微抢劫行为的界定。抢劫犯罪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并非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就以抢劫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抢劫罪虽然没有数额的限制,财产数额对抢劫罪危害程度的影响也不如对其它侵财犯罪那样重要,但作为侵财犯罪,侵犯财产数额对案件影响力仍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而社会危害性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决定性依据,轻微抢劫行为劫取财物的有限性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十分有限,况且轻微抢劫行为就其暴力、胁迫强度来看,强度也较轻微,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甚小。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轻微抢劫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的具体表现,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
(一)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但在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则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办案定性的一个难点,如打耳光,对被害人推搡等较为轻微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暴力行为则存在争议,况且就同一暴力行为来说,其对不同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强制也不一样。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并未限定暴力的程度,因而只要行为人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行为在客观上虽未对他人身体造成重大伤害,但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构成严重威胁的,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在手段上日益成人化,犯罪方法上日益智能化,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不符合上述轻微抢劫行为特点,行为不计后果,对象不加选择,主观恶性较深,纯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来满足自身挥霍所需,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携带刀、枪、棍、棒等凶器进行抢劫或者抢劫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经事先策划,以较大数额财物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所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入户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等八种情节严重的抢劫等等。应以抢劫罪予以严厉打击。因为这种抢劫行为已不属于严格意义的轻微抢劫行为,与成年人典型的抢劫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
(二)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相比,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同属侵犯财产罪,两者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从侵害客体来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有时还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从主观方面来看,都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也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例如可能都当场使用威胁方式,恐吓被害人,迫使其立即交付财物。而且这种暴力、威胁有时是同一意义的。两者只是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有所不同,敲诈勒索行为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等相威胁,胁迫的程度稍轻,时限稍缓;而抢劫罪则以当面使用暴力相威胁,程度较重,如遇抵抗,则当场使用暴力。从一些轻微抢劫行为的特征来看,其同时兼具有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双重特点,两者的区别不是很明显。如张某等人抢劫案,被告人张某等人在被害人家楼下,将被害人拦住,威胁被害人,并强迫被害人回家取钱给他们,被害人被迫回家,并将钱从窗户中抛给被告人。本案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拦下后,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的手段,迫使其回家取钱,可以说,已经具备了抢劫罪胁迫的特征。但当被害人回到家后,其即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不可能再受到被告人的当场暴力侵害,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报警等手段制止被告人的行为,此时被害人受到的胁迫其实是一种事后胁迫,即害怕将来受到被告人的报复伤害。这种胁迫显然又具有敲诈勒索罪胁迫的特征,即胁迫具有一定的缓冲期限。因此对于这种虽然实施一定的暴力威胁行为,但暴力行为明显不具有当场性,也不具有立即转化为暴力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如在学校教室、网吧等人员众多的场所实施的暴力威胁;对同学、熟人、朋友实施的暴力威胁等,即可以认定为索要,对于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抢劫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因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行为方式不同,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但一些未成年人轻微抢劫行为与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的行为相比,两者又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从侵犯的客体来看,虽然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秩序,但强拿硬要、随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又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同理轻微抢劫行为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社会秩序;从客观方面来看,两者都对被害人实施一定的精神强制,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强行占有被害人财物。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强拿硬要的动机主要是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以获取精神上的满足;轻微抢劫行为虽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不可否认,未成年人在实施这一行为时,也会渗杂有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的动机。
我们认为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外在的劫取行为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认定未成年人轻微抢劫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时,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一是寻衅滋事行为在作案地点上,一般选择在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以期引起他人的注意,达到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的目的,而不是选择在人员较少的情况下,以避免被发现。二是在主观上,并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作为唯一目的,更多的是存在着出风头、摆威风的目的,以满足自身的精神需求。三是在抢劫财物的数量上,并不十分注重所抢财物的多少,一般情况下,仅是抢劫少量生活、学习用品,有时在劫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时,还会主动归还部分财物。四是在行为方式上,仅是以语言相威胁,蛮不讲理,强行占有被害人财物。对于具备上述特征的轻微强抢行为,应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如吴某某等人抢劫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从一网吧内将学生余某某、何某强行拉出,进行搜身,搜得现金20元。随后又强迫该两人随同他们一同去打架,路过一工地时,被告人龚某某等人不慎掉进水沟内,将身上衣服、鞋子浸湿,被告人又强行扒下两学生的衣服、鞋子换上,将换下的湿衣服丢给两学生。本案中劫取他人财物是被告人的目的,并实施了搜身的行为,搜得被害人现金20元,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纵观本案,寻衅滋事、逞强好胜也是各被告人追求的主要目的,该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点。
(四)以情节显著轻微而不作为犯罪处理。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由于抢劫罪既没有数额的最低限度,也没有人身伤害后果的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抢劫中显著轻微的情节作出过司法解释。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何种抢劫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何种情节构成犯罪缺乏统一的标准,难以把握。而且就当前刑事审判人员的观念来看,鉴于各方面的原因,宁愿选择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而不愿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处理。导致屡屡出现未成年人强抢其他未成年人一、二元零用钱的行为也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严重不良行为。这一规定为我们认定未成年人抢劫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提供了法律参考。根据该条规定,未成年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严重不良行为,而不属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所谓索取,按字面理解为“要求,讨取。”索取与抢取不同,在时间上,索取有一定的缓冲性,可能当场取得财物,也可能事后取得财物;抢取则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在行为方式上,索取只是利用他人胆小怕事的心理取得财物,被害人有一定的选择余地;抢取则以暴力为后盾,被害人没有考虑的机会。对于未成年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结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犯罪处理。
(五)以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少年刑事审判与普通刑事审判不同。少年审判工作中,教育、挽救是目的,惩罚是手段。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侧重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帮助,使之重新回归社会。而实践证明,监禁刑在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带来很多不利于他们改造的消极影响,如容易使未成年人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容易导致交叉感染。而且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监禁刑使未成年人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他们所产生的影响更是深远的。对少年犯罪应采取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这些措施包括:缓刑、社区服务、罚款等。对于确实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未成年人轻微抢劫行为,应尽可能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体现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牛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