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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2005年5月1日起,《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正式实施。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在总结以往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系统的完善,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贯彻实施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决定》的颁行,是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了让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更好的体现我国司法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的要求,并保证司法的公正,人民陪审员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地完善,为此笔者挫见浅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述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这一制度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普通民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和抑制司法腐败。实行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源于前苏联并以其为蓝本的泊来品,产生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但未能得到实施。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但是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在国民党统治期间,陪审制度只是某些法律条文中的“空头支票”,根本不可能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兑现。不过从30年代到40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之初至20世纪50年代末期,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具体法律规定散见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由于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严重影响了这项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该《决定》。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律不但没有否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还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增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可操作性,这种现象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具有的自身价值。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价值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集政治、司法、教育等功能于一体的制度。然而,长期以来,它更多的时候是被看作是司法工作依靠人民群众的重要形式,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更看重的是其体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政治内涵,即过多的强调该项制度在政治层面上的功能而忽略其本质上更应该具有的法律层面上的功能。结果只能是让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多地流于了形式。因此,我们更应该注重在司法实践中去探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与功能,认识和了解其司法价值。

    (一)实现司法民主

    托克维尔认为:“我们不仅仅只把陪审制度当作司法制度看待,而应把它看作一项独立的民主制度”。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陪审制度一方面能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让社会民众分享国家权力;另一方面,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熟悉各种各样纷纭复杂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可以更广泛地代表人民的意志,从而可以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从而提高审判活动的民主性。

    (二)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的要旨不仅在于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而且还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与法官相辅相成,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功能和陪审员的作用,健全司法机关的监管机制。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即使不是一条根本之道,也应当是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

    (三)增强司法独立

    我国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个人、团体和组织的干扰。审判独立原则也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诉讼原则。审判独立既要求法院与其它国家机关相独立,又要求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与其他法官相独立。但法院是整个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官也不是生活在真空当中,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干扰 ,这种干扰极有可能会影响法官独立地依法判案。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像一只“减震器”、“缓冲器”,由于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可以将来自司法之外的干扰因素减低到最小限度,使得法官可以抵制外界不适当地干扰,独立地依照自己对法律和法的精神的理解来审理案件。当然,这种价值的实现要以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真正发挥作用为前提。否则,人民陪审员制度就会成为被法官利用的工具,从而实际上为法官枉法裁判设置了保护屏障。

    (四)遏制司法腐败

    在各种官员的腐败行为中,司法腐败作为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是最令人难以原谅、也最损伤公众法治信念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遏制司法审判中的长官意志或政治干扰,使围绕在司法审判中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徇私舞弊等腐败行为难有实现的通道。同时,相对限制了法官的权力,有利于法官自身廉洁。而且作为外行人的普通民众的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从而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五)普及法制宣传

    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贴近群众,更重要的是常年和广大人民群众一起劳动、一起生活,让他们参加案件的审判活动,可充分利用他们的“身份”优势,让他们既当“审判员”又当“宣传员”,深入社区、深入群众,现身说法、以案说法,开展法制宣传,可以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既有利于法院与公众的沟通,也有利于法院透明度和公信力的提高。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工作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加强司法民主、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该决定并没有在实质的层面上改变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依然没有独立的审判职能。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制度所存在的改革中的实践问题,尤其是其形式主义弊端,并没有得到改变或纠正。具体分析,我们认为还存在如下明显的缺陷:

    (一)立法缺陷

    第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语言表述有所不同。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迄今为止对宪法进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制度。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这种情况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

    第二,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我国现行的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相当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在第一审案件中由人民陪审员必须参加合议庭就成了可参加可不参加,进而使该项制度成了“可有可无”。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仍然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而在其第一百四十七条审判组织中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来规定,也都只是在审判组织中作了“可有可无”的规定。2、关于在哪一审级的审判中可以采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在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3、现行各部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不尽一致。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表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表述为陪审员。4、现行各部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表述不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有同等的权利,没有“义务”二字。行政诉讼法对此干脆不作任何规定。

    (二)管理缺陷

    第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混乱。主要表现在:1、选任范围模糊。《决定》第五条、六条规定了禁止从事人民陪审员职务的人员,但该条在禁止规定的表述中用了“等”字,便使禁止从业的人员与选任范围都显得很模糊,当然这属于制度规定上的缺陷。该条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入禁止担任范围欠妥,也应将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列入禁止范围。2、选任对象模糊。《决定》中规定了选任对象的一般条件与学历条件。尽管该规定将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外,看似有“精英化”的倾向,实际上单纯学历的限制仍不能适应审判活动“精英化”的形势。由于陪审员的工作就是参与审判活动,协助法官工作,专业性较强,因此单靠学历的规定显得模糊,也不科学,必须用多个标准科学界定陪审员的条件。

    第二,人民陪审员管理不善。人民陪审员是一支庞大的队伍,但这支队伍既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虽然《决定》规定了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但规定的太过笼统,实践中无所适从,系统的理论培训和法律业务培训亦无从谈起。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必然会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弱化。

    第三,人民陪审员的办公场所、经费保障难以实现。《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陪审员的经费来源是人民法院,是以补助的形式发放,而且人民法院对陪审员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但是这两条规定过于原则,而且也难以落实。目前,在很多基层法院,自身的业务经费在同级政府中就难以保证,怎么能保障陪审员的补助呢?即便能够保障陪审员的补助费用,关于补助费的发放形式,发放标准均是模糊的,更何况《决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这就人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造成职责不清,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负担。同时,人民陪审员又没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加上个别法院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不强,人民陪审员空跑、等待开庭、无处休息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极大的拙伤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积极性,对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发展无疑是不利的。

    (三)自身问题

    第一,有的人民陪审员文化和业务素质不高。目前,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虽然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是在对参与审理的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方面也不一定有完整的认识,因而在案件的处理上,他们的意见不是很明确,陪审员的地位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不少陪审员在思想上就有一种应付差事的想法,往往是在法官提出意见后予以附合,存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

    第二,有的人民陪审员自身参与意识不强。没有真正把执行陪审工作当作应当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态度。 陪审中常常是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陪审成陪衬,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有的人民陪审员不愿意参加陪审。由于陪审员参加陪审要耽误自己的时间,从个人及企业的角度讲,都会影响其经济利益。这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会影响大家参加陪审工作的积极性。表现在个人方面,就是对陪审工作缺乏热情,推托敷衍,表现在企业方面就是对员工参加陪审工作不支持,甚至是设置种种障碍。

    (四)其它问题

    第一,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规定使得部分审判人员因考虑到自己的个人利益不愿意使用人民陪审员。此外,由于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在开庭审理及合议的时间安排上经常与其工作时间发生冲突,而审判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又将平均审理天数作为一项基础指标对法官进行考核,使得法官在案件审判时很难做到在时间上迁就人民陪审员,又担心时效问题而不愿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导致人民陪审员们参加审理的案件数不多,从而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充分履行职责,提高其司法实践能力。

    第二,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导致部分审判人员在发生错案受到责任追究时成为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错案追究责任全部由主审法官承担,这与全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发生错案进行责任追究时责任承担不同,使得法官不愿意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四、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建议

    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陪审制模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完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对现行陪审员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规范加以规定,应当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宪法的依据,以消除这种立法上呈现出的可有可无状态,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为司法的民主化提供宪法依据,使司法改革能在宪法的轨道内健康有序地进行。其次,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与现在《法官法》要求法官的素质达到基本一致。

    第二,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规范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增强人民陪审员权责意识。

    第三,在管理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立人民陪审员的专门管理机构。由该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组织和管理,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规范与实施,协助人大对人民陪审员的人选进行考核,办理其任命聘任手续。定期组织人民陪审员相互交流,受理其谏言和回避申请。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解决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他们的报酬予以核实支付,并予以通报表彰或办理惩处事宜等。以使整个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

    第四,加强人民陪审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综合素质。首先,组织人民陪审员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让人民陪审员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人民陪审员从思想上感到做一名人民陪审员的光荣和自豪;其次,加强人民陪审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人民陪审员爱岗敬业的意识,并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十三种不得有行为》的规定,规范人民陪审员的司法行为,使人民陪审在陪审工作中,牢固树立“人民陪审为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

    第五,强化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培训,全面提高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和陪审能力。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第六,多方协调配合,从待遇上解决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问题,解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陪审员的劳动的肯定和尊重。首先,在工作中,要积极与当地人大、财政部门沟通和协调,争取他们的支持与理解,使人民陪审员的经费切实得到保障;其次,要主动深入到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进行走访,对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活动期间在其单位的各种待遇进行协调,解决人民陪审员的后顾之忧,促进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2、贯彻《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个问题探讨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4、人民陪审制度的理性选择与制度建构

    5、曹建明:《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 

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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