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学术界对“虚拟财产”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财产”确有财产属性,是财产并应当予以立法保护;另一种意见则倾向认为,所谓“虚拟财产”仅仅是一种网络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流,应该通过合同纠纷(债权)予以处理。
我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属于财产,而且属于无形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主体依法取得并享有排他性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特定信息权利,不同于有形财产,它属于无形财产;网络游戏金币这种虚拟财产和传统的财产相比,在物理形态和价值形态上具有某些不同的特征,但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财产的核心意义是其价值,网络游戏金币是游戏用户用实际的货币从游戏运营商处购买的,能够满足游戏用户的某种娱乐需要,一旦失去,会造成拥有者在金钱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虚拟货币在网络游戏里可购买装备和道具,在流通中还能变现,将其出售给他人,可以在其中取得利益.从这些方面都反映了财产的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上网练习)、真实财物付出(购买游戏卡)、市场交易(买卖装备)。从法律上讲,财产具备占有、使用、处分、收益4个特征。虚拟财产都已经具备这些特征,网络虚拟财产已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应与真实财产一样得到法律的保护。 赖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