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分类规范和功能定位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为一种“商业货币”,票据是商事交易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但这种商事工具却包容着丰富的内涵。从分类规范上来说,票据不是单一性有价证券,而是各种票据类别的统称;从功能定位上来说,票据的重要作用也呈现出多样性。那么,在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学上,票据的分类规范究竟是如何划分的呢?其功能又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一、票据的分类规范
关于票据的种类,一般可以从票据法律规定和票据法学理论两个角度,对其进行划分。
(一)从票据法律规定角度划分的票据种类
各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种类均采法定主义,即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作出明文的、封闭性的规定,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以外的票据存在。不过,不同国家票据法对票据的种类规定得很不一致。
[1]现行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将票据分为汇票、支票、存款单和本票四种。此法典还规定:如果是委托付款,则是汇票;如果是属于银行付款并见票即付的票据,则是支票;如果是银行声明接收到现金,并承诺清偿,则是存款单;如果是承诺而不是存款单,则是本票。
[2]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的票据法(或债法)以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则将票据仅分为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支票由专门制定的支票法规制。
[3]
我国现行《票据法》也规定了票据的种类,采取包括主义立法模式,在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本章还专节介绍汇票、本票和支票,本节只作简要分析如下:
1.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19条第2款,将汇票进一步划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所谓银行汇票,是指以银行为出票人,同时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商业汇票是以银行以外的其它企业或者组织等为出票人,以银行或者其他企业、组织等为付款人的汇票,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2.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然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3条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的本票仅为即期本票,要求见票即付,不包括在指定日期进行付款的远期本票。
3.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4条的规定,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现金支票专门用于支取现金;转帐支票专门用于转帐,不能支取现金。
(二)从票据法学理论角度划分的票据种类
在票据法学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票据作出以下分类:
1.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这是根据票据付款期限之不同作出的划分。所谓即期票据,也称为见票即付的票据,是指票据上无到期日的记载或者明确记载为见票即付,在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时即为到期,付款人应当即时承担付款责任的票据;远期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的票据。根据到期日记载方式之不同,远期票据又可以划分为定期票据、约期票据和注期票据三种类型。定期票据,又称为定日付款之票据,即以确定的日期为到期日的票据;约期票据,又称为出票后定期付款之票据,即约定以出票日后的一定期间届满时为到期日的票据;注期票据,又称为见票后定期付款之票据,即在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向本票的出票人提示见票、并自汇票付款人、本票出票人在票据上注明见票日后,一定期间届满时为到期日的票据。
[4]需要指出,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只有在汇票中存在远期票据(多为商业汇票),本票和支票均为即期票据,见票即付。
2.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指示票据。这是根据票据对权利人的不同记载方式作出的划分。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明特定的人为权利人,即只能由该特定的人行使权利的票据。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交付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是指票据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将权利人记作“持票人”或“来人”,只要持有票据就可以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无记名票据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指示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为权利人。这种票据应以背书方式转让,出票人、背书人不得作“禁止转让”的记载。
[5]
3.一般票据与变式票据。这是根据票据当事人地位的不同作出的划分。一般票据,是指票据上的基本当事人分别由不同的人担当的票据;变式票据,是指由同一当事人兼具票据基本当事人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身份的票据。变式票据一般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又分为对己票据、指己票据、付受票据和己付己受票据。其中,对己票据是出票人同时为付款人的票据;指己票据是出票人同时为收款人的票据;付受票据是付款人同时为收款人的票据;己付己受票据是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同一人的票据。
[6]
4.预约票据和委托票据。这是根据票据由自己付款还是委托他人付款作出的划分。预约票据,又称为自付票据,是指出票人约定自己于到期日无条件地按票载金额付款的票据;委托票据,是指出票人不作为票据付款人,而是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金额付款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分类中,本票属于预约票据,汇票、支票属于委托票据。
5.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这是根据制作票据的出票人不同作出的划分。银行票据,是指出票人为银行的票据;商业票据,是指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人的票据。
[7]在我国,本票和银行汇票均属于银行票据,支票和商业汇票均属于商业票据。
6.支付票据和信用票据。这是根据票据功能不同作出的划分。支付票据,是指其功能仅限于见票即付,并且只能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充当付款人的票据;信用票据,是指票据金额在出票日后的指定到期日才能支付的票据。
[8]支票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即付,属于支付票据。它只代替了现金支付,更为便捷、安全而已,无信用功能。汇票大多均有到期日,持票人在票据没有到期之前,系信赖出票人的信用而为之,属于典型的信用票据。本票虽然也是见票即付,但付款期自出票日起可长达12个月,亦有信用功能。
[9]
7.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与空白票据。这是根据票据格式完成与否作出的划分。完全票据,又称为完成票据,是指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应完整,记载事项无欠缺和瑕疵的票据;不完全票据,是指出票时没有将绝对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也没有授权填充空白的票据,不完全票据是无效票据;
[10]空白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全部空白或者部分空白而授予他人完成的票据。从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空白支票,没有规定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
[11]关于空白票据,本章在“票据行为”一节还有专门探讨,此不赘述。
8.承兑票据和非承兑票据。这是根据票据付款是否以事先承兑为前提作出的划分。承兑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票据上的记载,付款人须在承兑提示期间合法进行承兑后,方能依法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的票据;非承兑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票据上的记载,付款人无须进行票据承兑即依法负有付款义务的票据。
[12]我国现行《票据法》上,远期票据为承兑票据,如汇票;即期票据为非承兑票据,如本票和支票。承兑票据在获得承兑前实际上不令付款人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权利人逾期提示的情况下,还可丧失对票据上第二债务人的追索权。
[13]
9.国内票据和国际票据。这是根据票据所涉及的各种行为发生地域不同作出的划分。国内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行为均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票据;国际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行为,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也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14]对此,我国《票据法》上称为涉外票据。
二、票据的功能定位
从商事法律的体系来看,票据是商业社会中存在的一种重要商事工具,因而票据法属于典型的商事工具法。票据法通过对票据这一商事工具的规制,充分体现票据的各种功能。票据的功能,主要指票据在商事交易上的功能。诚如日本学者铃木竹雄在其《票据法?支票法》一书中所言,“商事活动需要票据,如同船需要水”。票据的功能决定于票据是由出票人无条件地约定自己或指定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本质。
[15]我们认为,票据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支付功能。担当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是票据的最基本和原始的功能。
[16]在频繁的交易关系中,支付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内容。现物交易需要支付,远期货物买卖也需要支付,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更离不开支付。然而,商事活动中不能都用现金支付,因为现金支付存在着关于现金保管、清点、运输、交接等麻烦和不可克服的困难。它与商事交易中简捷、迅速、安全、确定的理念相去甚远,票据的签发和背书能替代现金的支付。
[17]用票据来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既可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的不安全性,又可以避免清点现钞可能产生的错误和所花费的时间。
[18]票据的这一支付功能,不仅可以替代现金支付从而使票据成为一种新的支付手段,而且还体现了商法所规制的商业社会对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的要求。票据法上的汇票、支票和本票,均可作为支付手段在商事交易中加以使用。
2.汇兑功能。在异地商事交易中,票据具有汇兑功能。这一功能在汇票上体现得最为显著,并且使得异地之间转移金钱变得简便安全。人们可以把货币交存其所在地银行,取得以目的地银行为付款人的票据,然后凭该票据在目的地银行提取货币。这样一纸票据就替代了数额巨大的货币,给人们带来的便利显而易见。
[19]可见,票据通过汇兑功能可以克服异地地域距离带来的支付困难,使现金和票据之间在异地相互转化。随着商事交易的不断发展,异地之间的送款方式也出现了诸如“电汇”、“划拨”、“信汇”、“电子货币”等新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使票据的汇兑功能较之过去有所衰退,但是,在现代各国票据法中,充分发挥票据的汇兑功能却依然是其在商事工具功能上的价值追求。就我国而言,异地汇兑功能主要是通过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实现的,现行汇票制度也主要是基于票据的汇兑功能而构建。
3.结算功能。结算功能,又称为债务抵消功能。简单的结算就是互有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各签发一张本票给对方,待两张本票都届到期日即可抵消债务。若有差额,仅一方用现金支付。
[20]也就是说,使用票据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相互支付,简易结算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别签发本票,复杂结算可以通过票据交换制度实现,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帐目得以结清。应该说,这不仅是票据结算功能的显著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支付功能的一个重要体现。
4.流通功能。票据既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它表示的是一定数量的货币,同时又是一种流通证券,其流通方式比民法上的普通财产权利更为灵活简便。所以,票据本身就具有流通转让的属性。一方面,票据可以作为信用货币代替现金用于异地支付和流通,从而节约商品流通环节中的货币资金,加快商品周转速度。另一方面,由于依照背书制度,背书人对票据付款负有担保义务,因此背书的次数越多,对票据负责的人数也越多,该票据可靠性也越高,这样就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的流通日益频繁和广泛。
[21]正如有学者所言,转让是票据的必然属性,离开了转让以及由多次转让形成的流通,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在经济上也失去了作用。
[22]汇票、本票和支票都具有这种流通作用,票据法也通过各种制度设计来促进票据的流通性,最大限度地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
5.信用功能。信用是商法的价值追求,票据的信用功能是票据的核心功能,并且在现代商事交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交易有现金交易和信用交易。现金交易,乃以现金支付对价。信用交易,乃以现金以外支付工具或以记账之方式支付对价。
[23]通过签发票据的方式,可以实现信用交易,且可以克服现金交易之缺陷。如果取得票据的人自己急需用现金,他就可以将未到期的票据予以贴现换取现金,银行在扣除到期日以前票据金额的利息以后,把票据金额支付给持票人。这样,卖方既可以利用票据信用,将商品出售给买方,又可以通过票据贴现从银行得到货款。此外,如果取得票据的人在票据到期日以前需要履行债务,也可以将票据转让交付给债权人,以达到履行债务的目的。最后,票据背书制度在客观上又增强了票据的信用功能。因为在票据上背书的人,都对票据持有人负有付款义务,因此票据上背书的人越多,票据的信用就越高。
[24]在汇票和本票上,票据的信用功能体现地最为明显。可见,交易中的“信用”可以借助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彰显出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称这种情形为“信用的证券化。”
[25]
6.融资功能。近年来,票据的融资功能日益暴露,可以说融资功能是继汇兑、支付、信用、结算之后的又一新功能。
[26]票据的融资功能就是利用票据筹集、融通或调度资金之功能,它主要通过票据流通来实现,具体表现为票据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贴现是指持有未到期的票据的人卖出票据以取得现款。在我国,贴现和转贴现多由商业银行经营,再贴现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现在国际票据市场之所以繁荣,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它经营未到期票据的交换和买卖。
[27]如今,票据贴现业务是商业银行经营的一项重要业务,该业务在本质上就是向持有未到期票据而又急需使用现金的人提供资金,充分说明了票据具有融资功能。
(本文是作者参编《商法》教材之“票据法”系列<2>,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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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 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2] 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3]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4] 参见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9—10页。
[5] 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笔者认为,这一划分是根据具体票据的记名与否对票据作出的微观分类,但从整体意义上来说,票据具有指示性,是一种指示有价证券,这与该种分类中的“指示票据”存在差异。亦言之,票据的指示性是从票据权利人通过背书指示方式设立角度观察的结果,而指示票据则专门指记载“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之票据种类。依据我国现行《票据法》,实际上在我国并不承认无记名票据与指示票据。
[6] 参见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7]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8]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9] 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1页。
[10]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空白票据的范围由原来仅指空白支票扩大到了一切票据形式。参见徐学鹿主编:《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12]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13]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14]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关于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参见本节“票据法”一题中从法律适用角度作出的简要介绍。
[15] 刘定华主编:《票据法简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16] 张德荣主编:《票据诉讼》,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17]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18]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376页。
[19]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20]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21]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22]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03页。
[23]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4]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25] 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2页;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26] 林艳琴、丁清光:《票据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27]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