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对探望权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于判决双方离婚的案件,子女和财产问题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而在子女问题上,由谁抚养问题在立法上得到充分重视,而与此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如何行使探望权问题则予以不太注意的地位。众所周知,这两个问题密不可分,相辅相成,都很重要。对后一个问题,法律上是这样规定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显然是一条选择性法律条文,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可以对探望权问题进行处理也可以不处理。与此相关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反映了在立法上对探望权的重视不够,以致日后引发纠纷,增加讼累。
二、必须赋予子女对探望权问题上的发表意见权或同意权。
从立法本意上而言,探望权的创立固然很大程度上在于维护父或母的亲权,但从深层次上而言,探望权的创立和完善应以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为立法出发点。子女作为探望行为的对象,探望行为与其利益密切相关,应在立法上赋予其相关的权利。目前在立法上仅赋予未成年子女对中止行使探望行为的申请权,笔者认为应具体赋予子女相关以下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涉及探望权时,应赋予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发表意见权,在离婚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是否需中止探望权时,也同样如此,必要时可赋予十八周岁以上成年子女和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的是否同意权,但最终还是以人民法院判决或相关人员协商为准,不可完全取决于子女的意思。
三、必须赋予行使探望权一方的直接抚养子女要求权。
前文已述,探望权的创立很大程度上基于亲权而产生,所谓亲权即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管教和保护的权利。目前在立法上对直接抚养一方赋予了中止行使探望权的申请权,即认为行使探望权一方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行为的权利。前文已述,子女由谁抚养问题和对方如何对子女的探望问题密切相关的,探望行为基于亲权而产生,也可以视为一种监督权,以监督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否有不利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对赋予直接抚养方中止行使探望行为的申请权相适应,立法上也应赋予探望一方在另一方抚养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的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申请权。肖镇 彭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