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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应收帐款质押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规定了应收帐款可以设定权利质押。对于应收帐款如何设定权利质押以及权利质押的效力作出了规定。针对如何理解应收帐款的质押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应收帐款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应收帐款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应收帐款是我国企业会计中总帐账户,在资产负债表列作流动字资产。按照我国有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同时满足商品已经发出和收到货款或收到收取货款的凭证两个条件时,应确认收入。此时,若未收到现金,则应确认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属于资产类账户,借表示增加。贷表示减少。和其相关联的账户有主营业务收入,坏账准备等,其中和坏坏账准备经常发生增减变化。

     应收账款本来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或者说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术语,而是一个会计术语。其具有以下特点、(一)内部性,会计的职能之一即为会计内部监督,通过加强内部核算,保证单位各项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单位各项经济活动符合效率原则。应收账款对于及时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加强资产的统筹和使用,便于及时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加强资金的统筹和使用,便于领导决策具有很大的作用。应收账款的账务处理程序是:会计人员根据相关人员递交的原始凭证(如合同,欠条、商品发运单据等)经审核无误后,填写记账凭证,然后登记在应收账款明细账及总帐上。以上述程序中,可以看出应收账款的审核登记入账都是会计人员完成的,并没有与应收账款相对的人或单位的参与,应收账款的内部记录性由此可见一斑。(二)变动性,每个有应收账款的单位都会积极想办法催收其债权,办法可能不仅一种,有的单位的催收活动成效也比较明显。每收回一笔债务,应收账款都应减少,而相应增加现金或银行存款或原材料等其他科目,其次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应当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应收款项进行全面核查,预计各项应收账项可能发生的坏账,对于没有把握能够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计提坏能准备。企业庆当注明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经过股东大会或等等会批准计提坏账准备的,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计应收账款科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应收账款因计提坏账准备而处于变动状态。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问题

      应收账款是一种请求权,不像动产不动产有实物存在,作担保的风险较小。以请求权作担保面临的风险更大,因而在实践中更应加强风险防范。

      (一)应收账款的质押机构。

      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选择存在看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应收账款的种类,在不同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有的意见认为,应当统一登记机构,但对于统一到哪一个登记机构,也有不同意见。立法部门最终确立了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记机构。目前,我国的信贷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该系统是国内全国联网最大的电子化信息系统,覆盖面广,已经达到国内所有金融机构,所有县及有信用社的乡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信息基础数据库。只要去银行办理过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信贷业务,就会通过银行将有关单位或个人的信息报送到信息基础数据库,形成信用档案,如实记录在银行的贷款信息(包括何时在哪家银行货了多少款,还了多少款,还有多少款没还以及每月的还款情况)信用卡信息(包括办理了哪几家银行的信用卡,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以及还款记录)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以及信用报告被查询的记录,征信信息是获及银行贷款的重要依据,除了借款银行及征信单位或个人,其他人未经书面授权,不能看到该信用报告。以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该征信中心的信息非常狭窄。它仅限于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过贷款,信用卡的单位或个人,而对没有办理过这项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没有任何信息。任何有经济交往的单位或个人都可能有应付账款 以致出现了应收账款范围的广泛性与征信范围狭窄性的矛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物权法解释时应该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以使应收账款质押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其次查询不便,非经书面授权,不能查询,难以达到透明。

     (二)质押数额问题。

      关于应收账款的质押数额,实际上是允许作担保的应收账款的范围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限定为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认为实践中应收账款是不断发生的,这种不断发生的应收账款恰恰是最有担保价值的,特别是新发生的应收账款,收回的可能性最大,而且国际上应收账款的质押均包括现有的债权,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债权,我们认为,未来应收账款到底能发生多少,何时发生均不确定,而且如何以未来的应收账款作登记公示都有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很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 乃实践经验的总结,而经验须具有操作性。将不具有操作性的理想制定为法律,实践只有先将其未之高阁 ,然后废除!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总账科目的应收账款,一类是明细科目的应收账款。总账科目的应收账款期未余额即是资产欠债表上期未数。明细科目的应收账款应按不同的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的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据此,按明细科目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一方面包括已发生应收账款的单位,(如允许未来的应收账款设质,则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能否虚列未曾发生经济交往的单位存在应收账款?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具可操作性,是切实可行的!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应收账款出质,实质上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普通债权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不同于存单、仓单、提单、股票、债券等证券债权出质。以证券债权出质可以交付上述证券权的权利凭证,而以应收账款出质无法交付凭证,因为应收账款本身是一个内部的记账科目,不是正式的债权凭证,同时以应收账款出质也不同于以知识产权出质。知识产权出质有法定的登记机构,而且法定的登记机构可以对知识产权作出至关重要的影响,限于信贷征信机构的特点,其尚不能对所有的应有账款发挥至关重要的影响,因而如何使应收账款质押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迫在眉睫在。 我们认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的清偿期先于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的,出质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履行或接受第三人债务人的履行,应收账款的清偿期晚于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质权人可以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而出质人不能接受。应收账款的清偿期未届至的,无论是出质人还是质权人都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否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期限利益的抚辩。确立担保的目的,关键在于使债权的实现有保障。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对第三人的约束是微弱的,如不能有效约束第三人的行为,应收账款的担保作用将很难发挥出来。为此,我们认为,可以借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时作如下规定,应收账款办理出质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人。第三人接到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的通知后,不得向出质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擅自向出质人履行债务,造成出质的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第三人在已清偿应收账款范围内与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一)、出质登记必须通知第三人,未通知第三人的,对第三人不发生约束力,第三人没有义务去信贷征信机构查询应收账款的质押情况,司法解释也不能给其增加额外负担。第三人查询信贷征信机构也受到很大限制,除非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制定权,但未有权命令中国人民银行。综上,通知第三人实为必要。通知第三人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二)、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已适用多年,运行良好,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资参照。

      三、其他应收款的质押问题

     其他应收款是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应收的各种赔款、罚款、应收出租包装物租金、应向职工收回的各种垫付款项、租入包装物支付的押金及其他各种应收、垫付款项。其他应收款和应收账款相比,除了在科目核算范围以及发生的数额上有区别以外,在账务处理上没有什么区别。既然如此物权法已将应收账款列作可以担保的权利,其他应收款是否可以作权利质权呢?我们认为,应区别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对凡是有关人身权的有关应收欠款项(如人身损害赔偿款等)以及应收款数额不具体(会计学上的或有负债)等均不得设定质押。其他均可以设定权利质押。

    参考资料

    1、李国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例解与适用》

    2、孔祥俊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

    3、黄赤东、粱书文主编《担保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4、企业会计制度

    5、小企业会计制度

    6、董惠良主编《会计学基础教程》

王绍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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