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日前参加审委会,研究讨论了两起缺席判决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情况,引发了笔者的困惑,使笔者不得不换个角度重新审视缺席审判。
再审案件一:原告张学智与被告郝福良、郝四清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审理中被告拒不到庭,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现场勘验情况,认定被告拆除原租房屋向原告宅基地内占用南北4.4米、东西9.7米土地建起楼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缺席判决被告将建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内南北长4.4米、东西宽9.7米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拿出国有土地证,同时申请再审。经再审审查,两份土地证显示原被告并不相邻,但实际勘验中两证又部分重叠,于是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再审案件二:原告杨国亮与被告杨大孬劳务雇拥合同纠纷案,被告杨大孬是窑厂业主,原告杨国亮是被告杨大孬招收的一批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的工人之一,杨国亮在干活过程中被砖机的输送带绞伤右臂被截肢,因赔偿问题原告杨国亮将窑厂业主杨大孬诉至法庭,要求赔偿,审理中被告杨大孬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双方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应进行赔偿,缺席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判决后被告申请再审,同时提交了杨大孬经营的窑厂与四川省内江的工头苏祖佑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窑厂提供一切生产及修理工具,由苏祖佑进行生产,其全年生产的成品砖,由窑厂按一块成品砖三分收购,在乙方苏祖佑全年生产期间工人操作工伤事故窑厂均不负责。被告杨大孬还提交了苏祖佑的领条和原告杨国亮为其写的说明等证据。该协议约定内容说明,在杨大孬和苏祖佑之间的合同关系 明显属于定作合同范畴,而在杨国亮与苏祖佑之间才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在杨大孬和杨国亮并不存在雇拥合同关系,原审定性错误,事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是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条是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如果严格按照该条规定,前两件再审案件也可不进入再审,因为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依法提交证据,且其再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属“新的证据”,逾期不举则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案件不需要再审。但是,如果上述两案不进入再审而是继续执行的话,后果可想而知,特别是第一件再审案件,楼房将被拆除,而判决又是一个不确定的判决,楼房的拆除对社会来说无疑也是不可挽回的损失。为了使社会少受损失或者使合法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案件只有进入再审。于是,原一审判决被撤,有限的审判资源被无形的浪费掉,审判效率受到严重影响。从这两起缺席判决案件进入再审,引起了笔者对缺席审判的困惑,这才是其中的两件案件,还有诸多案例不再一一列举,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件案件是兰考县葡萄架乡韩湘坡村委和孔世民为共同被告的一件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是一起上访缠讼案件,不但极大的加大了审判工作量,而且造成两级法院工作非常被动。从以上情况不难看出,尽管缺席判决确实审结了大批案件,化解了大量纠纷,但是从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和案件的社会效果方面来分析,再加上案件的信访压力,我们审判实践的一线法官,在缺席审判时,应结合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和案件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案情,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慎重做出缺席判决,而不宜一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直接做出缺席判决。
根据上述情况,笔者建议,一方当事人缺席审理时,我们法官应慎重做出判决,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审查或采取判前补救工作:第一,要审查送达缺席方当事人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应先审查送达是否该种送达程序的相关要求,如直接送达代收时是否其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留置送达是否在其居住场所,法院专递是否由其本人或家属签收,公告送达是否依法刊登公告或是否在被送达人容易出现的地方张贴等等。其次是否把握好几种送达方式的顺位,民诉法规定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五种送达方式,对于能直接送达的,不留置送达;能留置送达的,不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或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始采用公告送达。如果送达程序合法,且事实清楚、证据查证属实,则可做出缺席判决。如果送达程序不合法,则应暂不开庭,之后重新送达。第二,一方当事人缺席审理时,法官应加大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即对其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相关证据要予以查证和核实后才能认定,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认定和采信。在调查核实后,如果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和支持所提出的主张,则可做出缺席判决。第三,对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如果拒不到庭,则可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依法拘传,以便于彻底查清案情,之后再根据查实的情况做出缺席判决。第四,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到庭或采取拘传措施不当的当事人,可在庭后向缺席方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调查了解一下被告未到庭的理由,如能见到缺席方当事人,应询问其未到庭的理由以及基本案情,并征求其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调查了解和询问的情况,法官再决定是否做出缺席判决。第五,如果法官认为该缺席案件不易直接做出判决,则可依职权展开调查,也就是市中院所倡导的要正确认识法院依职权取证职能的回归。取证的本身也是对缺席方的对方证据的调查核实,以加强心证,作为法官认证的辅助,就象前述的土地权属纠纷,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等案件,在缺席审判时,最好去登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
综上,笔者认为,审慎缺席判决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确保案件质量和有效的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它更是公平正义和司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审判实践的具体体现。这是一位基层审判法官关于缺席审判的一点思考,不是否定缺席审判,旨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从而更好地运用缺席审判,化解更多的矛盾纠纷。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陈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