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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再审新证据认定初探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新证据是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之一,在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大多也是因证据等事实问题而再审。因而,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往往是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关键。目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对何谓再审新证据并未明确定义,加上我国目前尚无证据法,亦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整套统一的认证标准,因而实践中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常常引起争议,本文拟从再审新证据的把握和再审新证据的认证程序两方面,对刑事再审案件新证据认定作初步探求。
  一、再审新证据的把握

  随着当代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我国的现代刑事政策已由从重打击犯罪转为打击犯罪和保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并重,因而,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也应当相应的发生转变,体现在再审新证据上即要求对被告人提供的有利于己的新证据在启动再审时应从宽把握,在认定证据效力时应依法准确把握。具体而言,认定再审“新证据”的效力,一方面应当遵循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注意与一、二审程序的证据适用相衔接、相协调,维护诉讼证据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应根据再审特点和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从证据的构成要件入手进行审查。

  (1)审核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这里的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再审新证据的崭新性、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崭新性是再审新证据的价值所在,也是再审改判的法定要求,因而再审新证据的认定首先应重点审查新证据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崭新性标准。所谓崭新性标准理论界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原审庭审时间为基准,只有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发现的证据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是指证据的发现是新的,且该证据对法院具有崭新性,至于该证据是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新发生的,该证据是否对当事人具有崭新性,均在所不问。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审查新证据之"新",关键在于考察该证据对法院是否具有崭新性,该证据是否早已为人所知,至于该证据实际存在的时间点究竟是原审庭审结束之前或之后,不应是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崭新性的唯一关节点。也就是说,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应不仅局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对于原审庭审中已存在未收集或已收集未曾运用、未曾注意或产生了新的证明效力的证据,只要其足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就应当纳入《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如受有罪判决之人已知或因懈怠而没有将其已知的证据向原审法院提出主张,如该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则该证据在再审中不应视为丧失了崭新性。其次,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也是证据的效力所在。因此,在认定要审查再审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伪造假证等情形。

  (2)审核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是指对于再审新证据未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发现并提出运用,是否受主观因素影响即主要审查原审中可提交而不提交的证据是否控方或被告方故意不提交,不提交的原因是什么。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在原审过程中的故意隐匿有利于已的证据,虽然可允许其以"新证据"的名义申请再审,但无权以曾经受过有罪判决为由请求国家赔偿。笔者认为从主观方面审查新证据既可体现再审程序的救济性,又可进一步查证新证据是否存在伪证的可能性,增强再审的纠错功能。

  (3)审核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即新证据必须具有明确性,与原审之诉具有不可分性,经申诉复查或再审中认证、质证后,具有可能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1 证据明确性,系对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有使合理怀疑,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盖然性之证据,而不采用必须具有推翻有罪判决之高度盖然性。审查新证据的明确性应将新证据与原审已认定的证据结合起来判断,看原生效裁判是否具有确实的事实根据,新证据是否具有可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如果新证据的明确性(即优势证明力)出于有疑状态,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即如果提出的新证据是有利于被告的,明确性存疑时,认定其具有明确性,而如果提出的证据是不利于被告的,则否定其明确性。如某院2002年再审的一起挪用公款案,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证据材料,但未被采信,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此未被确认为立功。判决生效后,随着被检举揭发案的侦破,原审未被采信的检举揭发材料有了新的证明效力,具备了“属实”的立功构成要件,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这足以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原审中提交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相关材料理应属于再审“新证据”。

二、再审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

《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3条虽对刑事再审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各地法院具体操作再审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和方法不尽相同。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对再审期间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控辩双方提供的新证据和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操作认证方式。对那些案情简单、证据较少的案件可采取“一证一质一认”的认证方式,对控辩双方当庭所举证据逐个质证后,逐个予以认证即逐一认证。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对某一阶段或某一方面的几个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可相对集中予以认定即阶段认证。对那些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分别认定的系列证据,可待全部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最后对全案综合审查判断分析,从而予以统一认证即综合认证。

笔者认为认证程序可遵循以下规则:(1)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争议,不需双方重新举证质证,法官可直接作出肯定式认证,并当庭宣布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争议的,由控方提供证据,由被告方质证;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新证据有冲突的法官应予以说明。(2)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新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辩论后,法官对于双方无异议或者合议庭无疑问的证据,应作出肯定式认证,并当庭宣布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与该证据相抵触或相反的证据,则当庭作出否定式认证。(3)对控辩双方提供的新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辩论后,对证明的事实存在争议或双方中任何一方对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一时难以作出判断的,或者双方就同一事实都举出证据而当庭难以鉴别,或者合议庭对证据持不同看法,存在疑问而在当庭无法查清的,则不予当庭认证,待暂时休庭合议后再继续开庭认证,或者宣布休庭,待法庭调查核实后再重新开庭予以认证。(4)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先由法官予以说明,然后由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方举证,若无申请方,则证据有利于控方的由控方举证,有利于辩方的由辩方举证。(5)对于需要几次开庭才能审结的案件,可以在每次开庭前公布合议庭对上一次开庭时异议证据的认证结果;(6)对于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证有误的,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纠正。在庭审结束后发现认证有误,或者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已认定证据的,合议庭可再次开庭予以纠正。


注释:

1、引自《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谭淼 韩阳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汤炜 彭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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