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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以下简称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条规定可称作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行政诉讼质证认证规则的创新和发展,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解释,笔者就该条所称的专业人员在诉讼中的身份与专家证人或鉴定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区别、法官在法庭上如何指导专业人员履行职能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

    一、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创设的意义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所涉及的案件类型越来越多,同时涉及的专门问题也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的趋势。许多案件需要运用科学鉴定手段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而当事人依据自有知识往往不能适应诉讼中专门问题的需要,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虽然多是在法律上有专长的律师,但对案件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往往有“隔行如隔山”之感。庭审中,法官面对当事人所举的涉及专门问题的证据,特别是一些分析说明不够详细透彻的鉴定结论,也常因缺乏专业知识而难以准确判断。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有必要允许当事人聘请专业人员在庭审时出庭协助其对专门问题进行说明和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深入调研,创设了关于专业人员参与对专门问题进行说明和质证的规定即专家辅助人制度。

    二、关于本司法解释所称的专业人员的身份和作用

    从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种专业人员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托并经法院准许,出庭协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其职能是协助当事人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对专业性证据进行质证,是诉讼辅助人,而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诉讼代理人、专家证人、鉴定人的职能。因此,这种专业人员可以称之为专家辅助人或诉讼技术顾问。

    三、规定第四十八条所称专业人员与专家证人和鉴定人的区别

    专家证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以专家意见的形式向法庭作证的人员。司法实践中的专家证人多是以鉴定人的身份出现,以出具鉴定结论的形式向法庭作证。可见,专家证人和鉴定人在诉讼中是证人的地位和作用。而规定第四十八条所称的专业人员是诉讼辅助人的身份,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不是证人或鉴定人的地位,他所陈述的专家意见,仅是替补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的说明意见或质证意见,其目的是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和不足。故二者虽都是专业人员,都是对专门问题作出说明,但其说明的性质具有本质区别。

     四、规定第四十八条所称专业人员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规定第四十八条所称的专业人员不同于诉讼代理人。二者虽都是受当事人的请托,为了当事人诉讼上的利益而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但是专业人员的专门知识是法律之外的专门性知识,而诉讼代理人则是具有法律上的专门知识。专业人员发表的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具有专门性、独立性、中立性,并不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他要尊重科学和自然的规律以及经验法则等,而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上的一切言行均代表了当事人的意志,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诉讼行为的后果概由当事人承担。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当事人在诉讼全过程中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专业人员则只能在庭审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质证中协助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发表说明意见和质证意见,而不能行使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无权对其他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

    五、专业人员在庭审中的席位如何设置

    由于专业人员身份与证人和鉴定人具有本质不同,因此,其在庭审中的席位不能同于证人或鉴定人的席位。鉴于专业人员在庭审中系辅助当事人诉讼的人员,因此,其席位应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并列。

    六、庭审中,法官如何指导专业人员履行职能

    该规定第四十八条是对专业人员协助诉讼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对专门性证据发表意见的原则性规定,是对行政诉讼证据质证规则的创新性规定。为了正确适用该条规定,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必须向当事人和专业人员就专业人员履行职能的要求进行必要的阐释,指导专业人员正确履行职能,引导其紧紧围绕专门问题发表客观公正、符合科学规律的意见,防止其超越职责范围就与专门问题无关的问题发表过多看法,引起庭审混乱。也要防止专业人员为了请托方的利益发表不客观的意见,影响法官对事实证据的准确判断。主持庭审的法官还必须及时归纳各方对专门性问题的争执焦点,引导并组织双方的专业人员进行对质,以达到澄清是非,明辩真伪的目的。对于专业人员是否具备资格条件,法庭应当根据专门问题涉及专业性的强弱、复杂程度,以及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综合考虑决定。对于专业人员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说明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应根据其分析意见的科学依据、推理的逻辑规律、有关技术标准,结合专业人员的专业资历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等综合评判是否成立。贺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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