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该规定中明确了邮寄方式是我国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并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现行的邮寄送达制度。该规定第第十一条规定: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邮寄送达时因送达地址不详原因导致邮件被退回,法律文书未送达当事人,是否视为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的的关键就是受送达人是否有过错。受送达人的过错通常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提供的地址错误、不明确 。邮寄送达以当事人提供准确的地址为前提。《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要求当事人起诉或答辩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许多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还有个别案件当事人由于疏忽提供的地址没有明确的区域、没有具体的街道名称、门牌号或者使用的是俗名、老地名,使得邮寄送达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此外,个别原告为了达到缺席判决的目的,保证胜诉,在起诉之初故意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被告地址,信件因此被退回。然后,法院还要投入大量的精力查证被告的准确地址,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 二、当事人恶意逃避或代收人拒绝接收 。具体表现为:一是少数被告因存在逃避执行心理,想方设法逃避接收法律文书,或者故意离开一段时间或者由邻居谎称其已搬离送达地址。二是对代收人要求较严,一部分人拒绝代收。《规定》要求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的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号码,但是由于法院在直接送达时亦无权强制要求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提供身份证明,因此,规定邮递人员在邮寄送达时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明并填写号码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很多代收人因此拒绝接收,邮件被退回。
在具体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是被执行人自己提供的,被执行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送达地址或者恶意拒不接受邮件,这应当认为已经送达。如果被执行人的地址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由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详而导致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被执行人对不能送达并不存在过错。被执行人未收到执行通知书,则不能认定为已经送达,被执行人不能承担送达不能的责任。刘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