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赌博曾多次向黄某、龚某等人借款。2008年9月18日凌晨,张某因为无力归还欠款,被龚某、施某、陆某、黄某等人挟持至上海某假日旅店。当晚,黄某、龚某等三人留在该房间看管张某。21时许,张某为摆脱看管,持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折叠刀,刺戳黄某右胸部、右臂各一刀,右腿部一刀;刺戳龚某胸部、左臂等处数刀,造成两人死亡、一人轻伤。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上述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被告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其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不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第一,“非法拘禁”的危害行为现实存在,不具紧迫性。非法拘禁的行为后果已经产生,该不法侵害行为的状态仍然存在着,但不具有即时性、迫切性,因为被害人只是在刚开始对被告人实施了轻微的踢打行为,后来也只是对其进行言语的威胁,而后一直没对其进行其他的伤害。此外,该不法侵害的行为尚未达到一定的强度,不具有较强的威胁性。被害人在主观上只是为了恐吓被告人,最终的目的就是拿到被告人所欠的款项。因此,被害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可以说,尽管现实的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但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并没有处在现实、紧迫的威胁中,在该过程中进行正当防卫是不合适的。
第二,被告人的主观臆想不能证明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在被告人的陈述中,其认为如果不找机会立刻逃出旅馆,很有可能就没有机会逃跑了。并且被告人害怕尽管被害人今天不打他,但是明天有可能会再打,甚至还想着对方可能开枪将其打死扔进黄浦江。这些都只是被告人的主观臆测并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佐证。被告人正是因为这些猜测,然后作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这些臆测都只是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并不是现实、紧迫的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不具备不法侵害的“紧迫性”特征。在此之前,提前进行的伤害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可以说,被告人的防卫不适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