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铁路法院就受理了一起被盗旅客状告铁路企业的民事案件。案情是这样的:旅客马某于2001年4月18日从武昌乘坐2546次列车卧铺赴天津,票号是3号车厢的两个铺位,当晚12时许,列车在新乡站停车,列车员下车立岗作业,三名罪犯采取搭人梯的办法,从列车背面掀开3号车厢的车窗,将马某放在行李架上的旅行箱盗走,箱内的物品及现金共计16023.5元,犯罪分子被抓获后,除现金被犯罪分子挥霍外,其余的照相机、金项链全都发还了失主。2002年4月,旅客马某以铁路企业为被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最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那么,对于旅客自带物品被盗,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应该赔偿?赔偿多少呢?这个问题目前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存在争议,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分析和探讨。
《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如果铁路企业有过错,则需赔偿,如果无过错,则不需赔偿。确定铁路企业是否有过错,其衡量的标准在于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尽到了一般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列车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乎作业标准。《铁路旅客列车硬卧车客运乘务作业标准》规定:“出库时应落放车窗,中途作业遇通过较大隧道、桥梁时,应落放车窗,加强巡视;夜间作业中,要预告关灯时间,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并闭合窗帘。”因此,如果列车出库时落放了车窗,中途经过黄河大桥时,也关上了车窗,在夜晚关灯前,宣传了防盗窃的安全事项,提醒旅客注意贵重物品小心保存等问题,即使物品被盗,铁路企业也不承担责任。反之,如果没有做到上述这些,则应承担责任。
那么,铁路企业有过错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铁路企业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承担责任的多少,过错大则责任多。过错小则责任少.但赔偿最高不能超过800元。这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
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即使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盗窃犯罪的发生。旅客财物被盗,是罪犯犯罪的直接、必然结果,其财产损失,必须有犯罪分子终局承担。但铁路企业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如果不尽到自己的义务,存在过错,则使旅客的财产安全陷于危险的境地,亦应当承担责任。有人认为,一旦铁路企业有过错,就应承担全部责任。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原因在于铁路企业与犯罪分子的盗窃行为既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客观上的行为牵连,铁路企业即使有过错,也不会必然导致盗窃行为的发生。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王某、张某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也表明了上述司法理念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原告的女儿入住上海银河宾馆后,被犯罪分子杀害,随身携带的财物也被劫走,银河宾馆在保护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存在一定失误。原告方提出了百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些损失主要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只赔偿了8万元。
我国《合同法》虽规定了铁路企业有过错,应当赔偿,但规定过于笼统,是赔偿全部,还是一部分,还是限额赔偿?《铁路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法律的效力等级原则,在上位法(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下位法(法规、规章)的规定。其中,经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对此有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自带行李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失程度在赔偿限额以内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损失超过赔偿限额的,按限额赔偿.”因此即使铁路企业有过错,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800元。谢玉清 姚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