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P3侵害著作权问题之研究(二)
发布日期:2009-11-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郭懿美
叁、MP3侵害著作权问题之研究
一、MP3 v. 「公开传输权」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廿日,世界智能产组织(WIPO)通过之WIPO著作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 以下简称WCT)与WIPO表演与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 以下简称WPPT),对于网络上著作的利用产生重大的影响,例如赋予著作权人、表演人等特别的专属经济权能,包括散布权、出租权、公开传输权、接触权等,使得著作权法也可以明确地规范到涉及著作利用的电子商务态样[36]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权能就是公开传输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限或无限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与此相应者为,WPPT亦给予表演人和录音制作人对其享有著作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见WPPT第15条)。此一权利的明确,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表演人和录音制作人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著作权人、表演人和录音制作人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和在「网上」传播[37] 。
如前所述,美国总统柯林顿已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廿八日签署「一九九八年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DMCA of 1998),大幅度地修改了美国著作权法,进而批准了WIPO前揭两个条约,然而在DMCA中,除了纳入WIPO条约中所提及的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管理讯息以及救济措施以外,并未提及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的保护内容,亦未涉及散布权、出租权以及公开传输权等权利,其原因为何?值得吾人探究。
据美国著作权局官员、国会职员以及若干著作权专家尝反复表示:美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已经提供了相当高水平的保护,WIPO两个新条约中的大多数规定,或者已经存在于美国著作权法当中,或者可以自美国著作权法中加以释明而得,例如,WCT中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本身就是来自于美国著作权法,又如,「公开传输权」可以从美国著作权法中的「散布权」中解释得之。再如,虽然WPPT是关于邻接权的条约,美国著作权法中没有邻接权的概念,但是从美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受保护的作品种类与其它规定中,也可以透过解释得出邻接权的内容。因此,美国祗要增加有关技术保护措施与著作权管理讯息的规定,即可令美国著作权法与WIPO两个条约相一致[38] 。
是以,本文对前揭美国MP3侵害著作权的案例中可知,以RIAA为首的原告唱片业者向法院指控Diamond、MP3以及Napster等被告侵权,正是透过对「散布权」延伸至网上应用的扩张解释,主张被告等侵害了原告的「在网上传输其音乐作品的权利」,此点显已获得地院法官的支持,已如前述。不论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何,原告此项侵害著作权的主张,依据美国著作权法诚属「于法有据」矣!
二、两岸MP3侵害著作权案例研讨与法律分析
(一)、台湾
1.相关事例
事实上,早在一九九七年国际唱片协会(IFPI)即开始搜寻MP3制成「歌曲泡面」的盗版根源,迄一九九八年初,IFPI与警方共破获了廿多件盗版、侵权案件,其中犯下全球第一起MP3网络侵权案例者,系一名在高雄国立中山大学的学生[39] 。又如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发片的「乱弹」演唱团体,曾决定搭上MP3便车,提供歌迷上网免费下载一首歌曲的试听机会,是项宣传手法已引起唱片同业「反版权而行」的争议[40] 。
按MP3数字音乐档案本无罪,不过在不肖商人以「大补帖」形态非法复制销售的嚣张行径,加上一腔热血,只想到「好东西与好朋友分享」的热心网络族,将自行购买的CD音乐转录成MP3数字音乐档案,放在网络上供其它网友免费下载,都使得MP3背负了触犯著作权法的原罪。目前在许多新闻论坛或网站上,常可见由不肖业者提供琳琅满目的各式当红音乐CD目录,让网友不仅选择自己喜欢的专辑,还可以挑选其中的部份歌曲,不必照单全收,汇制成具有200多首音乐的光盘,再以每张新台币二、三百元的低价销售,对传统唱片业者形成极大的威胁[41] 。
2. 如何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处理与MP3有关的侵权争议?
本文以下将根据台湾著作权法上的规定,配合简单的MP3应用事实状况做一初步的分析,试行厘清或解决有关MP3的侵权争议:
· 以MP3标准压缩他人的音乐,侵害了何种著作?
在判断有无侵害他人著作权权利之前,吾人必须先确定侵害的是何种作品?该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上赋予保护的十种著作类型之一?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著作共有十种,而与音乐有关者为音乐著作及录音著作。音乐著作包括曲谱、歌词及其它之音乐著作;录音著作则包括任何藉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声音而能附着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所以一首歌曲当中可能有数种著作权,包括词、曲的音乐著作、将词曲录制成音乐的录音著作。如果该音乐著作是一首演唱曲,而且该演唱人的演唱具有原创性时,则另外成为表演著作。
· 以MP3标准压缩他人音乐或录音著作,侵害著作人的何种权利?有无刑责?
如果将他人的音乐或录音等著作以MP3标准压缩,此项转换的动作,等于是一种「重制」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所谓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压缩他人音乐著作,就其行为本身是包括复制以及压缩两者,因此符合本法中「以其它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的要求,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重制行为。而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至于未经著作人之同意擅自重制其著作,就是著作权侵害行为,根据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例如:为公司业务上使用而在未经著作人同意的情形下重制著作人之音乐著作。
· 如果将他人音乐或录音等著作制成MP3音乐合集出售,须承担何种刑责?
如与上述情事相比较,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财产权者,所受到的处罚更高,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被处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例如将他人著作压缩成MP3格式并做成精选集出售或者出租,就会受到较前述更高刑度的处罚。而且,以销售MP3大补帖(亦即「歌曲泡面」)为常业的人(俗称的补帖商)所受到的处罚将会更重,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将处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将他人MP3音乐下载到自己家用计算机中是否合法?可否主张「合理使用」?
吾人应注意者为,并非所有的著作使用权皆属于著作人。著作权法为了促进文化发展,平衡著作人以及使用者的权利,还是预留了供吾人合理使用各项著作的空间。这块空间存在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四至第六十五条,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的规定,吾人即可在不经著作人授权之情形下使用其著作。对于一般个人而言,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举例言之,如果是基于节省自己存放空间的目的,使用自己家中的计算机,将多片自己拥有的CD制作成MP3格式,此种方式即属合法。此处拟强调者为使用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如果使用者集合多张朋友的CD制作成「精选集」,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至于由网络下载档案的行为是否合法?基本上,下载亦属于本法定义下「重制」的一种,如援用前述理论,为供个人使用而由网络下载一份档案的这种重制行为,当然可以主张本法第五十一条的合理使用。
· 可否将他人MP3音乐上载或转寄给亲友?
上载和转寄均如同下载一般,都属于一种重制的行为。但除了重制以外,此二者实际上也涉及了传输的行为。据专家资策会科技法律中心项目经理常天荣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无任何规定直接规范传输的行为,不过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著作人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的规定似乎可以扩张解释以包括网络传输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所谓的公开播送是指基于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它器材,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或无线电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依照这样的定义,似乎可以包含网络,因为网络传输既可以有线电亦可以无线电的方式进行,同时网络传输的目的也在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而传输的内容可以是声音或影像。但是也有人持不同见解,因为公开播送权的制订原本是针对无线电广播与有线电视的播送,并无意规范网络上的传输问题。
台湾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网络传输既然没有明确规范,适用公开播送权又有立法背景不同的考量,专家常天荣建议主管机关应针对这项使用网络时常会用到的重要行为,尽速加以明确化,本文颇为赞同。在此之前,如果法院采取扩张解释适用公开播送之规定于这些相当于网络传输的行为时,那么,未经著作人同意而于网络上公开播送其著作者,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以此为常业者,根据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则会处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金[42] 。不论如何,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考虑,本文主张仍以修法方式增订「公开传输权」暨其相应的处罚为宜!
三、大陆地区
(一)、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等诉迈威宝网络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广东泰信实业有限公司MP3歌曲链接侵害著作权案
1.案情摘要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国际唱片协会(IFPI)会员-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环球唱片有限公司、EMI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和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及中唱外司广州分公司在北京、广州分别迈威宝网络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和广东泰信实业有限公司以「网络侵权」为由提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分别立案。
今(二○○○)年四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调解了这一起网络著作权纠纷。原告发现,被告在
其网站上开设的流行音乐栏目中收集了一些互联网上载有MP3歌曲的网站,在对这些网站所载MP3歌曲的资料整理后,列出了经编排的有关MP3歌曲的链接,同时通过搜索引擎,使网络最终使用者能无偿聆听或者下载这些MP3歌曲。原告认为,这一链接服务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权利,遂诉至法院。
迈威宝公司被控侵权案已于二○○○年三月以调解方式结案,至于泰信实业有限公司被控侵权案尚在审理中。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与四家原告达成内容完全相同的四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 被告承认其行为给原告的录音制品邻接权带来不利影响,同意停止上述链接服务行为;
(2)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上述事件,如有发生,被告愿以每百歌曲(人民币)10万元作为赔偿;
(3) 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付出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甩证费及赔偿费共 (人民币)87,500元;
(4) 本调解生效后,原告不得再以本案事由提起诉讼或者其它请求[43] 。
2.本案评述
l 如何认定ISP的责任?
本案首先值得吾人究明者为,ISP的责任何在?一般而言,ISP是一个整体概念,根据其经营模式可以分为不同的服务供货商,例如网际网络内容供货商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接入供货商(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IAP),以及辅助性供货商(Accommodation Provider, AP),AP亦被称为网页管理人或者组织人,其角色是在网络的网页,例如电子布告栏(BBS)上接收和集中由ICP提供的讯息,并且透过「超链接」(hyperlink)(通常是以重体字或划线文字或一个影像的方式,借着「敲击」("clicking")鼠标或其它有关超链接的符号装置,被超链接指引之其它网页的内容随即展示在网络浏览人面前)[44] 提供从一个网页至另一个网页的传递。
如自国际规范之,美国DMCA对ISP责任的规定与德国多元媒体法(das Multimedia-Gazetz)对电信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类似,均采行了过错责任原则,前者系于美国著作权法增订第512条,提供ISP避风港的功效,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ISP不必就其客户之侵害著作权行为承担责任,已如前述,以免阻碍网络科技的发展。至于后者系于其第一条「电信服务使用法」(为一独立法案)中第五条订有下列与DMCA第512条类似的限制电信服务者责任的规定:
(1) 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之资料内容,应依法律一般规定负其责任。
(2) 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之资料内容,只在其明知或技术上可期待其足以阻止该资料内容上载之范围内,负其责任。
(3) 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之资料内容,只转介他人连结使用者,不负责任。对他人资料因使用人之要求而自动及暂时之持有,视为联机之转介。
(4) 在电信服务提供人于不违反依电信法第85条之通信保密义务下所获知之他人信息,且技术上可能并可期待其能加以封锁的范围内,依一般法律规定对违法信息使用之阻止义务,于本法规范之范围内有其适用[45] 。
至于WIPO著作权条约(WCT)第8条的议定声明(亦即注释)为「不言可喻,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恩公约意义下的传播。」此处所谓的「提供实物设施」,是指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硬件设施和纯技术服务,例如上述的「接入服务」。(大陆)国家版权局版权司许超副司长以为,本条议定声明是从反方向角度将ISP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化。就ISP的责任而言,是否构成主观过错,完全取决于行为是否属于「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在此范围内的行为,就应识为不构成主观上的过错,超出此范围的行为,即很有可能构成主观上的过错。
最后,如自大陆的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或者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观之,ISP亦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民事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又称为过错责任原则。关于适用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亦做了具体规定。通常的理解是,除「民法通则」对于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有专门规定的,其它行为都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至于ISP在著作权纠纷中应适用哪种侵权责任,不言而喻,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侵权纠纷中行为人在无过错情况下不承担的主要是赔偿责任,民事责任中的其它责任,特别是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义务还必须履行。行为人在得知其行为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后,应立即采取救济措施。在网络环境下主要是停止传播违法信息,并清除或者关闭有关信息和网站。否则,行为性质就从无过错转变为故意。除此以外,无过错行为人在实际侵权活动中的所得利润(即扣除成本后的收入)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被侵权人[46] 。
l 被告法律责任的分析
从被告的行为来看,使用者要在被告的网页上获得讼争的作
品,不能透过直接的方式,只能透过被告提供的链接方式。如果被告的行为仅限于提供链接服务,使用者从被告的网页上得不到任何有关讼争作品的具体讯息,例如歌曲的名称、歌曲的片段等,根据以上关于ISP责任的分析,被告在得到原告通知之前,许超副司长以为不构成主观上的过错,然而,被告的行为不仅仅是提供链接服务,尚「收集一些互联网上载有MP3歌曲的网站,对这些网站所载MP.3歌曲的资料进行整理后,在其音乐栏目内列出了经编排的有关MP3歌曲约链接。」根据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的行为显然超过了WCT第8条议定声明规定的「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的范围,即使在原告没有事先通知的惜况下,也会构成侵权[47] 。
l 大陆尚待立法规范网络传播行为
针对大陆有关网络传播的侵害著作权纠纷日益增加[48] ,许超副司长呼吁大陆当局即使从国情出发,暂时不考虑加入两个新条约,但从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出发,以及从保护大陆著作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改善大陆投资环境的角度出发,也应尽早考虑网络传播的法律问题。
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未涉及网络传播,这为司法、行政执法带来一定的困难,也为公众遵守法律带来不便。此外,关于网上邻接权的保护、关于技术措施和信息管理权的问题,都有待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修改现行「著作权法」,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在立法一时难以完成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应尽早制订有关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司法审判面临的现实问题。大陆著作权法的另一重要执法部门-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面临如何调整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关系问题。在法律一时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职权制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49] 。
肆、结论与建议
MP3的出现确实对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保护形成挑战,透过Rio随身听播放MP3音乐、MP3.com提供指引歌曲的目录,并与相应的网站链接,以及Napster公司直接向用户提供MP3音乐档案,MP3使得全球的传统唱片业者陷入一场艰困的CD市场与著作权保卫战。从法律应用的角度观察,诚如前述,MP3数字音乐档案本身应无「原罪」问题,网络族上传下载供自己或亲友聆听的MP3音乐档案,可以主张「合理使用」。惟有在不肖业者有心继贩售大补贴牟利之后,将受著作权保护的CD歌曲压缩成MP3格式并制成俗称「歌曲泡面」的精选集,以再创仿冒事业第二春的情况,因已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严重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自然不可能坐视不管,而有必要透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权益。两岸的主管单位均应重视因MP3引发的种种网络侵权问题,参照上述国际规范与外国立法例,尽速修正现行著作权法,建立完善网络著作权的法律机制,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以遏阻仿冒歪风与导正国际视听。
至于在前揭MP3相关争讼案例中,吾人亦不能忽略一项事实,Napster共享软件的风行,除了带给唱片业者巨大的威胁以外,同时也为其等提供了一个建立新的商业模式的机会。以华纳唱片公司为例,鉴于以Napster公司为代表的一些网上音乐压缩软件设计企业,提供网络族透过MP3格式免费交换音乐档案的便利,已经吸引了数以百万计的歌迷,华纳公司等不及控诉Napster公司盗版侵权的官司尘埃落定,早先就迫不及待地委请在流行媒体技术居于领先地位的RealNetworks软件公司,计划一套可行与有效的下载体系,使得美国与加拿大的网民可以从华纳公司指定的网上零售商处上网购买歌曲,凡是得到唱片行业认可的几种流行的播放格式,都会被纳入此套下载体系[50] 。据报导,华纳公司将自今(二○○○)年十一月开始,先期推出由当红歌星Paul Simon与Barenaked Ladies等知名组合演唱的一百首数字歌曲,供网友选购下载。在华纳集团进军数字领域的计划展开后,其数字单曲和唱片供应量将扩大到1000张(首)。由世界最大的零售商Wallmart公司创建的网上零售企业Walmart.com以及著名门户网站Amazon.com均对华纳公司的意向表示欢迎。事实上,早在今年七月九日,新兴的网络音乐公司andiohighway.com指出其已与华纳公司达成一项许可协议,该公司可以在网际网络上播出部份华纳公司旗下的音乐作品,而华纳公司将收购部份audiohighway.com的股权[51] 。
今年五月份,RealNetwork亦与IBM公司宣布,将合作建立一种可以安全地在网际网络上发送音乐档案的技术。该播放技术将作为IBM电子音乐管理系统(EMMS)的一个组件,并允许IBM对其播放器进行完全地加密,如此一来,当用户想透过EMMS订购加密音乐档案时,RealAudio播放器即可达到此目的。EMMS内设置了包括加密和数字水印在内的安全技术,此等技术可以被唱片公司用以控制用户复制档案的次数,从而对抗网际网络上普遍的音乐盗版行为[52] 。
此外,微软公司亦已推出新一代在线音乐传输技术MS Adudio 4.0,扩张其与IBM和其它公司争夺在线音频领域控制权的市场占有率。微软已于其网站上放置Windows Media Technologies 4.0软件的测试版。网际网络用户可以使用此种软件下载音乐档案并将其播放,同时可以防止盗版,因为新
技术保证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用户几乎不可能复制这些档案[53] 。
从前揭软件企业纷纷开发在线音乐传输技术服务的事实可知,祗要能解决MP3音乐档案欠缺著作权保护措施的问题,即使是唱片业者也忍不住想涉足在线音乐传输市场,大发利市!本文以为,此类技术解决方式远远胜过至法庭大动干戈,必对MP3.com与Napster除之而为快!事实上,即使唱片业者最终胜诉,MP3.com与Napster公司退出市场,还是会有新的取代者继续研发音乐档案供人下载。目前,一些崇尚开放来源码精神的iCast公司程序设计师正在开发一种新的音乐档案标准并将免费供网友使用,而且其音质更优于MP3音乐标准。此种名为Vorbits的新标准,未来可以透过网络发布,供网友、网络广播公司、软件公司或音乐产品销售商免费自由下载,不必担心会侵害其著作权的问题,而一些MP3支持厂商,例如Winamp、Freeamp以及Sonique公司都希望加入Vorbits推广工作[54] 。至于对MP3.com与Napster公司而言,如欲早日摆脱侵害著作权的阴影,积极寻求以合理对价与唱片业者和解,也许是一个较为可行的作法。
例如今年十月十八日,MP3.com即表示已与音乐出版商达成初步协议,可以继续在网上播放超过100万首流行音乐与歌曲,供网友下载,而MP3.com则愿意支付3000万美元的版权费予音乐出版商。根据有关协议,美国全国音乐出版协会(National Music Publisher,s Association)以及其附属公司Harry Fox Agency,同意MP3.com可以在其MyMP3.com网页上播放和提供免费下载该协会与其附属公司拥有著作权的部份音乐和歌曲,此项协议尚须经过会员出版公司的修正与法院的同意。由前披头成员保罗麦卡尼主持的独立出版商MPL通讯,与Peer国际公司亦皆与MP3.com达成协议。又根据前揭为期三年的协议,网友在MP3.com每听一首歌,MP3.com即须向NMPS付出二角五分美元的费用,网友下载歌曲时,MP3.com更要付出一笔一次性的费用。事实上,MP3.com稍早前已设置放有8000首歌曲的数据库,然而均未获得出版商同意,不享有收费或免费下载的权利[55] 。
总而言之,网际网络的精神就是「自由、开放、共享!」相反地,著作权是要保护作品的专有性、封闭性,所以二者之间难以避免地会产生矛盾与磨擦。在传统的生产、出版行业,基于有形的物品交易使得对著作权的保护,无论是从人们意识的培养与接受,还是业者对保护措施的采用,均易于实现。然而,在网际网络这个新生的传播、出版媒体中,原有的法律规范与保护措施显得肆应不足,甚至来不及跟上网际网络发展的脚步!具体言之,近年来全球网际网络上侵害著作权事件愈来愈多也愈演愈烈,即使法院在努力引用现行法律判定是非曲直之余,也不得不承认现行立法与人们的法律意识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的事实。吾人不能仅仅期待在个案中以司法救济方式解决上述的问题。本文以为,其根本解决之道,首先应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征询各界意见,针对有争议性的部份达成共识,纔能以立法或修法方式完善对著作权的保护,并兼顾使用者的需要。其次,对于全力在开发数字科技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或企业而言,也应随时注意遵守相关的法律规范,在将产品或服务投入市场行销之前,应加入适当的技术保护措施,俾协助政府共同培养消费大众的守法意识,并宜争取潜在竞争对手(包括有利害关系的传统企业)的认同与合作机会,以免讼累!最终吾人应可达到科技与法律「双赢」("win-win")的目标。
*蒙郭老师惠允登载在中国民商法律网站,以飨读者!特向郭老师表示感谢!
注释:
[36]参见冯震宇撰「电子商务法律问题何其多?」(刊载于1998.11能力杂志)p.61。
[37]参见李顺德撰「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收录于2000年9月19-20日(大陆)信息产业部科学技术司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北京共同举办「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参考资料pp.5-6。
[38]For example, see Morton David Golderg, The New WIPO Treaties - A Report on the December 1996 Diplomatic conferenc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port, vol.11, p.166, note 12。(转引至李明德撰「美国正在审议通过实施WIPO两个新条约的议案」(刊载于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p.349。
[39]「『泡面』俗搁大碗,直销助长歪风」(参见1999.2.28中国时报col.26)。
[40]「乱弹乱大胆的」(参见1999.5.4中国时报col.27)。
[41]「重制MP3慎防触法网」(参见1999.4.12大成报col.13)。
[42]参见常天荣撰,supra note 3, at pp.135-137。亦可上网参阅at //stlc.iii.org.tw 。
[43]关于本案的报导,可参见「最新知识产权案例选登」(刊载于2000年第2期中国专利与商标)p.73。「案件追踪」(刊载于2000年5月份电子知识产权月刊)p.16。「广东首宗网络音象制品著作权案原告索赔1元」(//www.sina.com.cn/news/internet-china/2000-02-20/17818.html)以及「6大唱片公司为『网络音乐著作权』索赔6元」(//www.sian.com.cn/china/1999-12-15/42053.html)。关于迈威宝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二中知初字第126、128、129、131以及地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全文可上网参考at //www.chinaiprlaw.com/nsjx/wsjzdi6(u9&wsjxm16.htm)。
[44]详可参见郭懿美撰「网络链接之智财权保护问题之研究」(收录于1999年11月25-26日刘尚志主编,国立交通大学企业法律中心主办「全国智能财产权研讨会论文集」)p.325。
[45]参见廖伟民撰「德国多元媒体法简介」(刊载于1997.11信息法务透析)pp.36&37。
[46]参见许超撰「评一起网络著作权纠纷」(刊载于2000.3中国专利与商标)p.60。
[47]Id at pp.60 & 61。
[48]根据本文作者粗略的统计,近两年来在法院(多集中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进行诉讼的案件已有十多件,其中特别引起各界关注者为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我国(指大陆)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昧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有大陆学者以为司法机关在解释适用法律过程中「发现」了这种权利。亦有官员主张针对网上传输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至少可以用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对复制、表演、播放.......编辑「等」(此为本文作者所加的引号)予以调整。本文作者则以为不宜将此判决视为日后解决类似争议的基准,毕竟大陆与台湾一样,均尚非「判例法」国家或地区,仍宜透过修法解决。详参见郭懿美撰「论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暨解决之道」(发表于2000.10.27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办「2000年会暨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二)」pp.24&25。至于王蒙案的有关评论,可参考杨柏勇撰「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刊载于2000.2电子知识产权)pp.26-33,金勇军撰「好一个 "等"字了得-评张承志诉世纪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刊载于2000年第2、3期复旦大学法律系出版「当代法学研究」pp.48-55。
[49]Id at p.61。
[50]「华纳唱片公司加入数字音乐市场争夺战」(at //www.sina.com.cn/internet/international/2000-09-11/36415.shtml 。
[51] 「华纳唱片许可一网站在网上播放其音乐」(//www.sina.com.cn/internet/international/2000-07-10/30219.shtml 。
[52]参见刘宁撰,supra note 20。
[53]Ibid。
[54] 参见2000.6.26第25期(重庆)计算机报col.9「道听突说」专栏。
[55]「MP3网站愿意给音乐版权商付费」(//computer.china.com/zh_cn/news/net/4217/20001019/ 28240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