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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溜车将行人轧死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10月16日上午,赵某将其驾驶的中巴客车停在离其家不远的一个下坡路段。赵某知道该车手刹失灵,就用木板和砖头掩住后轮不让车子下滑,在清洗车辆、对刹车进行了修理后,去旁边的一村民家中洗手。由于赵某疏忽了所掩车轮下面的土质是软土,掩轮的木板和砖头被车轮轧进了软土里面,该车自行向下溜车,将坡下的同村村民陈某撞倒后碾轧致死。

[分歧]

    对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在修理刹车的过程中,用厚木板和砖头掩住车轮不让车下滑,而车实际也没有下滑,赵某认为这是没有问题的,根本预料不到车会将木板和砖头轧到软土里,导致发生车辆下滑将陈某轧死。因此,本案纯属意外事件,不能认定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车子溜车轧死一人的严重后果,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在明知车辆刹车不管用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停放在下坡路段,又没有采取牢固的制动措施,很容易造成溜车而危害公共安全,事实上也确实发生车子溜车撞死人的严重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我国刑法对构成犯罪的要求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于意外事件,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意外事件之所以规定为不是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一种无罪过的心理状态,虽然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无能力排除和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是在主客观上根本就预见不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的后果,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赵某在明知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手刹不管用的情况下,仍将该车停在下坡路段,并采取用木板和砖头掩住车后轮不让下滑的办法对该车的刹车进行修理,修理完后,在去洗手脱离对该车操控之前,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车制动牢靠不能下滑,比如惯常用的用档别,或者用加高掩车轮物体的方法,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采取牢靠的制动措施,最终导致车辆将掩轮子的木板和砖头轧进软土里,引起溜车将人轧死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在白天,赵某用木板和砖头掩车轮时,应当看清和了解车轮下面的土质情况,以便根据土质情况采取万无一失的掩轮措施(比如加高掩轮物体的高度、用档别等),但赵某因疏忽大意却没有注意到这一点,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

    其次,意外事件的认识因素是不能预见的,即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而且根据其认识判断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情况,其根本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而赵某是知道车轮下面的土质状况的,认为只要用木板和砖头掩一下就足以让车制动,不会出现下滑问题,结果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没有采取更加牢靠的措施,导致其在修理刹车时,车轮将掩车的木板和砖头轧进了软土里也不知道,酿成车辆溜车轧死行人的严重后果,因而不能认定是不能预见。

    第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意识到所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物的严重后果,并且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实施与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程度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赵某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虽然也具有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但其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即不是出于故意犯罪的目的,明知刹车不管用却仍将车子停放在下坡路段而不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故意让车溜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上赵某采取了制动措施,只是措施不力的问题)。因此,赵某的行为因缺乏该罪主观方面的要件而不能成立。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杨峰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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