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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拒执行中咬伤执行人员该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吴某,男,37岁,汉族,系广东省丰顺县人。

    2002年初,吴某与同村的吴辉签订鱼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吴辉的四口共30多亩鱼塘出租给吴某经营,租金每年12500元,租期两年,每年冬至前付清当年租金。后来,因吴某违约,借口拒不交付租金,吴辉将吴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解除鱼塘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租金24000元。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吴某退出承租鱼塘并支付拖欠租金24000元。判决生效后吴某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不但不还所欠租金,而且继续霸占鱼塘放鱼,还将一口鱼塘转租给他人从中谋利。

    事实上吴某并不是没有偿还租金的能力,经查明,吴某经营鱼塘一年多有6万多元收入,并卖了8头牛也有1万多元的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法院多次通知吴某履行判决书义务,吴某不但置之不理,还打电话和写信件进行威胁、恐吓法院执行人员。2005年6月28日,法院执行人员再次到吴某家强制执行时,吴某及其家属对法院执行极不配合,谩骂执法人员,与法院执行人员发生争执,用嘴咬伤一名执法人员,造成轻微伤,最后吴某被法院司法拘留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

    [分歧意见]

    对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应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理由是吴某主观上有故意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执行,客观上吴某经营鱼塘一年多和卖了8头牛共有7万多元的收入,应该完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书的义务,并且法院多次通知吴某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吴某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对法院执行人员施行暴力,抗拒执行,咬伤执行人员,造成法院难于执行。因此,吴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本案中吴某对法院执行人员使用了威胁、暴力等方法,即是打电话和写信件威胁、恐吓法院执行人员,在2005年6月28日,法院执行人员再次到吴某家采取强制执行时,吴某及其家属不配合法院的执行极,大骂执法人员,并与法院执行人员发生争执,用嘴咬伤一名执法人员,造成轻微伤。所以,吴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吴某虽然有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有威胁执法人员,并在执行争执中咬伤执行人员,是属于正常现象,情节是轻微的,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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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在定性上是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上存在较大争议。

    妨害公务罪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范围,所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主观上均属故意,但两罪之间在犯罪客体、对行为方法的要求上有一定的区别。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在犯罪主体上,前罪是一般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即被执行人。在侵犯的直接客体上,前罪指向的对象则是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后者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在客观方面,妨害公务罪主要表现为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时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则表现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前罪中所指的“暴力、威胁”,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或者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中的“情节严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3项规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第4项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都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与妨害公务罪的特征有共同之处,行为人都有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

    通过对两罪构成要件方面的分析,纵观本案的事实情节,笔者认为,本案中吴某的行为应认定妨害公务罪比较恰当。吴某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法院多次通知其履行判决书义务,吴某不但置之不理,还打电话和写信件进行威胁、恐吓法院执行人员。法院到吴某家采取强制执行时,吴某及其家属对法院执行极不配合,谩骂执法人员,与法院执行人员发生争执,用嘴咬伤一名执法人员,造成轻微伤。从吴某犯罪行为看表面上是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从深层次比较分析,吴某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又具备典型的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其行为本身就应属于情节严重,适用妨害公务罪更能体现出对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严惩力度。因此,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不论其行为是否影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构成犯罪的均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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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常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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