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不是一个新概念,其渊源可追溯到十八世纪,通常认为它类似于未成年人缓刑和成年人假释。最近十年来,为了反映刑事司法制度现在采取的更加严厉惩罚的态度,未成年人释放安置已经得到了进一步加强。这个词条回放了历史场景,把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未成年人缓刑和成年人假释联系起来,并且深入阐述了释放安置的问题。
一、历史回顾
在十八世纪,未成年人大约8岁时就要被送去当学徒,去学习技术、承担责任和接受训练。在十八世纪后半期,这个做法开始衰退了,导致了未成年人监督的崩溃。其结果是,目无法纪的未成年人有时间投身于反社会的课外活动——犯罪。
由于不受监督和不守规矩的未成年人人数日益增加,被拘留的个体未成年人人数和类型也就随之增多了。因此,十九世纪早期出现了把被拘留的儿童与被拘留的成人分开关押的举措,专为儿童设置的第一个拘留设施于1825年开启。纽约收容所收留流浪儿、弃儿,并且关押犯罪未成年人,希望给他们提供较为积极的环境。在他们被关押期间,要求儿童学习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关押时期持续一到三年。根据在收容所期间他或她的行为表现,一个评估委员会决定对未成年人的关押期限,该委员会必须为未成年人释放回归社区做准备。
在监禁期限届满之后,把未成年人释放到一个家庭作为契约雇工在私人住所劳动工作。这已经被视为现行未成年人释放安置运动的起始阶段。契约期间的目的是在社区中监督未成年人并且教导归档儿童学习工作技能。此外,这个措施也给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养育环境,以便努力减少可能引诱她或他实施不法行为的因素。从十九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起先批准了释放的契约约定的委员会,要求一个官方机关检查未成年人的进步情况。
在十九世纪末,收容所的契约成分消失了,因为它不再被视为有利可图了。然而,许多人认为,它没有真正消失;而是工作名称改变了(Pisciotia,1993年)。契约约定变成了释放安置或假释,而且检察机关变成了假释机关。唯一的不同是,契约约定程序把未成年人释放给“主人”,而释放安置/假释方法把未成年人释放给他们的家庭或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未成年人缓刑及成人假释的比较
(一)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未成年人缓刑
释放安置与缓刑之间的不同在于批准的法律基础。在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被带到法院并有充分证据判定未成年人有罪,区别在于未成年人受到的法庭判处的刑罚上。法官判决未成年人缓刑,就意味着该未成年人将留在社区接受一系列规则和规定的约束。然而,法官不能判处未成年人释放安置;而只能是判处未成年人一定期限的监禁,但释放安置是刑罚的一个最后成分。
同样,释放安置与缓刑之间的相似之处是需要给未成年人提供社区监督、咨询和任何附加服务。两者的基本目标是要执行释放回社区的条件。释放的这些条件需要持续地遵守宵禁、上学或保持雇用,保持与法院官员的联系、咨询、参加服务(如物质滥用戒除服务、性犯罪者规划家庭服务),并且避免犯罪活动。检查监督释放条件是释放安置/缓刑监督官的职责,因为违反释放的任何或所有条件都能导致一定期限的监禁。因此,当考察规则和规定的时候,官员有两个相互矛盾的功能:既是执行者又是顾问。
作为执行者,官员必须查证社区释放的所有条件。如果未成年人不遵守释放安置/缓刑的任何条件,官员必须使用他或她的自由裁量权,在警告未成年人和联系法官撤回判决之间作出选择。作为顾问,通过讨论责任的重要性和保持亲社会行为的方式,官员必须帮助未成年人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方面,官员必须慈悲为怀、无微不至地关心(顾问的角色);另一方面,她或他必须执行并检查监督释放安置/缓刑的条件。
(二)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与成人假释
释放安置和假释的功能是相同的——监督和协助已经从监禁期释放出来的罪犯,二者之间的不同是法理上的。未成年人法院制度的创立是一项以寻求未成年人福祉为目的帮助未成年人的成长。因为他或她的年龄,根据社会规则要求,一名未成年人可能被处理或教导该怎样做出行为。相反,成人法院的任务是要证实犯罪并且施加罪有应得的惩罚,以保护社会民众和控制犯罪。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和成人)的法理基础是用词不同的理由,虽然释放安置和假释的基本功能是相同的。
三、深入细致的释放安置计划运动
总体上,未成年人释放安置的使用是不成功的(Altschuler and Armstrong,1990)。就是说,提供有限服务和承担大量个案工作压力的同时,在社区里对未成年人的传统监督,对于在社区内成功转变未成年人,不是一个非常有效的方法。之所以取得不了成功,原因就在于几个因素的影响:(1)在过渡期间,行刑机关工作人员与释放安置工作人员之间缺乏沟通;(2)不能确定未成年人服务的合适提供者;(3)释放安置工作人员承担着极大的个案工作量;(4)选择不适当的未成年人进行释放安置,这就导致了使用基金试图改进释放安置成功的现象。
更加明确的是,未成年人司法和犯罪预防办公室已经拨出专款资助执行“强化释放安置计划”。实施强化释放安置计划目的是:(1)改进从监禁到社区的过渡;(2)提高未成年刑罚的释放安置成分的作用(Altschuler and Armstrong, 1994)。这项资金已经获得同意。因为研究表明,当未成年人再进入社会的时候,他们无能力牢记从监禁中吸取的教训,即释放回社区的未成年人似乎不保持在行刑期间他们可能已经学到的亲社会行为。除此,研究已经发现,当高度结构化的计划在适当的位置的时候,释放程序的结果是更有利的。因此,通过统合监禁方式与强化释放安置的办法,“强化释放安置计划”运动寻求缓减从行刑机关监禁的过渡。
统合监禁的目的是在未成年人还在被行刑时就开始对他们进行回归社会的整合工作。通过提前给未成年人的挑战做准备,来完成这个转变过程(例如,怎样处理同龄人关系和诱惑),确定在社区里可行的服务和计划(例如,物质滥用戒除咨询),并且确保所有的当事人遵守释放条件(例如,正如未成年人报告所讲的那样,服务被提供)。总之,这个时期涉及详细的释放程序的所有决策,包括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
对于谁适合于强化释放安置的问题,还要做出一个附加裁判。调查研究发现,把有实施再犯罪行为低度可能的未成年人置于强化释放安置的时候,就是严格控制该未成年人可能作出不适当的行为举止。换句话说,释放安置的作用影响对“低危险”未成年人可能是有害的。两个广泛限定的小组能适应选好的强化释放安置。第一组包括顽固罪犯——那些有非暴力行为长期历史的人,第二组是能得益于特殊化处遇有特定问题的未成年人(例如,物质滥用者,性犯罪者)。研究显示,这两组“高危险”群体能获益于高度组织结构化的计划,因此,释放安置计划明确限定接收对象是极为重要的。
更进一步,成功的释放安置计划应该关注保护社会,强调罪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给未成年人提供适当的服务(家庭干预,健康相关的问题,生活安排,劳动安置,等等),给未成年人确定并巩固社区资源,而且监督和评估罪犯的进步情况。为完成这些目标,释放安置强调监督和处遇。诚如前述,监督和处遇被视为是与愿望相反的;然而,“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的一个目的是要合并这两个功能以便处遇成为释放的一个要求。只要参加处遇服务就能发挥监督功能,那么在那个聚合上收集信息数据就是处遇功能。
未成年人司法与犯罪预防办公室提供资金资助四个州执行“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科罗拉多州、内华达州、新泽西州和弗吉尼亚州。实施的“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以犯罪学理论(紧张、社会学习和社会控制)为基础,选择适当的高危险罪犯,并且把监督与处遇合并成一个高度组织结构化的计划。到1999年时,每个试行场所一直在改进多面“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的推行;因此对计划的影响作用进行正式评估的工作还没有完成。所以建议,阿特休勒和阿姆斯特朗(1990)推荐“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应该包含许多有利的观念,这些有利的观念已经得到了学术话语(MacKenzie,1999)的支持,但是,如果社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能有效地落实计划,那么就会出现问题。换句话说,虽然书面模式包含有必需的成份,但是只有所有机制始终如一地贯彻执行下去,才能取得成功。
四、结论未成年人释放安置不是一个新观念。它的创立可追溯到18世纪,当时把未成年人释放给“师傅”进行附加训练。今天,把未成年人释放给他们的家庭或监护人,而且要接受法院监督。这个程序被许多人看作协助未成年人的重要步骤,因为行刑机关的监禁不能充分地为释放回社区的未成年人做准备,而且一经回到社会上,没有附加支持,未成年人就保持不住在行刑机关学到的技术。因此,今天的释放安置关注从行刑机关到社区创造一个平稳的过渡,确定未成年人的社区支持系统和方式,协助积极的同龄人相互作用的发展,并且监督未成年人的进步情况。
在过去的十年里,已经有了增加以最需要安置的未成年人为对象的释放安置成功的行动。非常明确,设置“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是要给被评估为高危险的未成年人提供增加的联系和服务。在表面价值上,“强化释放安置计划”模式看起来极有前途,因为它选择了适当的未成年人、限制了工作量规模、提供高度组织结构化的计划,而且有理论基础。该模式的目标是:通过寻找合适方式并且慢慢地赋予较大自由的办法,把处遇未成年人与协助他们过渡结合起来,减少将来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