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上)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但这些法令法规因时代久远和历史的变革,有的早已佚失,有的散见于不同的文献典籍中,十分零乱,迄今尚未见学术界有专文进行研究整理,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件憾事。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不妥之处祈求教正。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条款很多,概而言之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亦随之产生。在此后近四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我们会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与其对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具有两种职能,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另一种则是为了惩恶扬善,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这也正如《汉书·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禁暴卫善正是体现了法律的后一种职能。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大都制定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寇贼劫掠行为的人,应受到法律的支持或保护。显然,《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因素。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有《易经·渐·六四》爻辞,其文为:“鸿渐于木,或直其寇,毂,无咎。”据从希斌先生研究解释,“直”,《索隐》“古例以直为值,值者当也。”在此引申为“遭遇”之义。“毂”,《说文》:“毂,从上击下也。”这段爻辞的意思是说“与盗寇相遇,击之无咎”。[1]可见当时的法律已有类似后世刑法中正当防卫的含义,即当自身或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不正当侵害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先秦时期有关周代的典制文献《周礼》一书中,也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据《周礼·秋官·朝上》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人物,贼,泛指杀人。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当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危及乡邑百姓以及自家人的生命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很明显,这则史料既有正当防卫的含义,也有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的意思。另据《周礼·地官·调人》记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我们可以把其看作是国家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保护条款,即凡被路见不平、见义勇为者杀死的犯罪分子不允许其家人寻求复仇,若要复仇则依法对其处死。由此可见,西周时期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还是十分完备和具体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由于封建法典注重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利,所以在现存的秦代法律文献中,我们经常会见到古人见义勇为的事例。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所引秦代的爰书“盗马”条记载:“市南街亭求盗才(在)某里曰甲缚诣男子丙,及马一匹,骓牝右剽;缇覆(複)衣,帛里莽缘领褎(袖),及履,告曰:‘丙盗此马、衣,今日见亭旁,而捕来诣’。”
自西汉中期以后,封建正统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德主刑辅、礼律融合的法律体系日趋形成,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规定也更加详细具体。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典籍流传下来的极少,已很难窥其全貌。但从这些零星的记载中我们仍可以找出汉魏南北朝时期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的痕迹。如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2]1983年,在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简记载:“捕盗贼、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斗而杀伤之,及穷之而自杀也,杀伤者除,其当购赏者,半购赏之。”[3]这句话的意思是,追捕盗贼或罪犯,如果盗贼拒捕,双方发生格斗,因此而杀伤盗贼、罪犯,或盗贼、罪犯自杀,追捕者免除刑事责任。若法律规定对于追捕者给予奖赏,“半购赏之,”即给予一半的奖励。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有利于保护捕获盗贼之人,而不利于犯罪分子。
晋朝的法典中有盗伤缚守和斗杀伤傍人的条款,[4]由于《晋律》早已佚失,其内容不得而知,笔者推测,应与汉律的精神大体相同。南朝梁武帝时,下诏禁止挟私复仇。据《梁书·武帝纪》记载:“太清元年八月诏:缘边初附诸州郡内百姓,先有负罪流亡,叛逃入北,一皆旷荡,不问往諐,并不得挟以私仇,而相报复。若有犯者,严加裁问。”梁朝禁止罪犯而逃亡,若因私报复,则治以重罪。这里也有对纠举者保护的意思。北周时期,法律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5]从这些法律规范来看,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思想。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隋唐时期的许多法律规定都直接来源于南北朝,对此,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早有高论,此不多赘。现存的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唐律疏议》一书中,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据《唐律疏议》卷28“被殴击奸盗捕法”条记载:“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长孙无忌等对此作了疏议:“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允许其反抗和逃跑,必须束手就擒。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对其格杀勿论。在《唐律疏议》卷28“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条更是体现了唐律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立法意图:“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杖、空手等),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为了避免滥杀无辜,唐律对于失去抵抗能力而杀死罪犯者也给予了惩罚:“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断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可见,唐律中对见义勇者给予了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当然,法律也考虑到了为避难滥杀,不利于司法机关审讯,对于不拒捕而杀之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宋代法律制度沿续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据《宋刑统》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
在我国西北少数民族西夏政权制定的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3“追赶捕举告盗赏门”中,也有两款是对于见义勇为者保护的内容:其一,规定:“诸人已为盗诈时,畜物主人及喊捕者求别人帮助,于盗人逃后追赶,除先追者外,其他人见其盗追赶者,将盗人射、刺、杖、斫,盗人死伤时,追者不治罪。若盗人自还给,请捕,已入手后,贪人畜物,若以错置无理而杀时,使与第七卷上逃人自还来唤处时,喊捕者被他人杀毁罪状相等判断。所杀盗窃犯应得短期徒刑者,当与杀人从犯相同。其中盗人已捕一部分而一部分未入手,被他人自进时,追赶者□失,使强力而杀伤盗人,当比前有罪状上减一等。”其二,“偷盗物入己手,物主追赶,盗人以强力相向,杀伤物主时,以强盗杀伤人法判断。又他人助赶捕盗以及物主家处他人、住客被盗人杀伤时,当与杀伤物主罪相同。”
宋代以后,许多朝代仍沿袭了以前的规定。如明律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6]清朝的法律严格保护追捕盗贼者的人身安全,据《大清律例》卷23“强盗”条记载:“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赃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7]
需要指出的是,宋代以后一些封建政权在制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条款时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即见义勇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伤害,国家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抚恤,以保证伤害者个人及其家属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8]其这些规定,说明清代的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已从单纯的人身安全保护扩展到对其生活的保障,这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更加趋于完善和合理。
二、对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以及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不是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缩手缩脚。长此下去,势必会导致邪气上升,正气下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针对这种情况,许多朝代都专门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
在我们所见到的材料中,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最早可上溯到秦朝,或许会更早些时候。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座战国未至秦代的墓葬,其中第十一号墓保存子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我国考古工作者对其进行分类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在这部秦代法律文献中,有—篇《法律答问》,其中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法律惩罚措施,法律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这句话的意思是:有贼入甲家,将甲杀伤,甲向四邻呼救。若四邻、里典、伍老皆外出不在家,没有听到叫喊捉贼的声音,若情况属实,四邻可免于处罚;典、伍虽不在家,仍应治罪。若四邻在家而不前去救助,显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又据;“有贼杀伤人冲术,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当赀二甲。”[9]这句话的意思是,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道旁的人不加以援救,凡距离在百步之内者,应罚二甲。
汉魏南北朝时期,有关这一阶段的法律文献早已佚失。但在其他的文献中仍有类似的记载。如汉代的《急就篇》中就有:“变斗杀伤捕伍邻。”意思是说,邻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杀伤人命,隔壁的伍邻应前去制止而未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于伍邻之人应予论罪。晋朝的法典中有“遭劫不赴救”的条款。程树德先生认为“当时以比附定罪。”[10]晋律对于“遭劫不赴救”的处罚十分严厉。南朝刘宋统治时期,依据“遭劫不赴救”条款,竟然对于盗墓掘冢的行为也比照不救助处罚,据《宋书·沈约自序》记载:“孝武于元嘉中,出镇历阳,沈亮行参军征虏将军事。民有盗发冢者,罪所近村人与符伍遭劫不赴救同坐。亮议曰:寻发冢之事,事止窃盗,徒以侵亡犯死,故同之严科。夫穿掘之侣,必衔以晦其迹;强劫之党,必喧呼以威其事。故凶赫者易应,潜密者难知。且山原为无人之乡,邱垅非恒途所践,至于防救,不得比之邻郭。督实劾名,理与劫异,则符伍之坐居宜降矣。又劫罚之科,虽有同符伍之限,而无远近之断,夫冢无村界,当以比近坐之。若不域之以界,则数步之内与十里之外,便应同罹其责。防民之禁,止非之宪,宜当其律。”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更加详细具体,在《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28中曾规定:“诺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于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应及时通知官府或他人救助的法规。《唐律疏议》卷21记载:“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即合徒一年。唐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体现了封建法律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功能日趋成熟。
在同时期我国西北少数民族藏族建立的吐蕃政权制定的法典中,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罚则适用耻辱刑,即对于怯懦者给予羞辱的刑罚。据《新唐书·吐蕃传》记载:“败懦者垂狐尾后首示辱,不得列于人。”在敦煌出土的法律文书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中也规定:“因而被牦牛伤害致死,对不救者之惩处为:罚银五百两给死者一方。若因未救而致伤,其惩罚为:罚银二百五十两,交与自牦牛身下幸免者。”[11]从该法律文书我们看到,古代藏族对于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有二:其一是财产处罚,罚银五百两给死者;其二是耻辱刑,为见危不救者挂狐皮,以示其怯懦之意。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如《宋刑统》卷28“被强盗邻里不救助”条云:“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在“将吏追捕罪人”条中载:“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利助者勿论。”卷27中有“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的惩罚措施。
我国少数民族西夏政权制定的法典也有对见危不救处罚的条款,其中规定:“家主中持拿盗窃者时,邻近家主当立即协助救护。若协助救护不及,不往报告时,城内城外一律所属大人、承旨、行巡、检视等徒一年,迁溜、检校、边管、盈能、溜首领、行监知觉,有位人等徒六个月,此外家主徒三个月。又已与盗相遇,赶及不往报告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2]
宋以后至明清,许多朝代的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条格》卷19记载:“至元十四年七月,钦奉圣旨立按察司条画内一款节该:守土官常切觉察,毋致盗贼生发,或有贼人起于不意,即时申报上司,并行移邻近官司,并力捕捉。如申报稽迟,并有失察觉,致令滋蔓,结成群党者,纠察。”在至元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元世祖下圣旨曰:“贼根底民官、军官一处镇压者,贼生发呵,一处拿者,贼根底拿不获呵,罪过他每根前要者。钦此。”大德四年(1300年)九月中书刑部呈:“大都路申,右卫军营见于永清县所辖地面置立,其本县设尉司弓兵即系职掌捕盗,虽是本卫编立牌甲,自行巡捕,止合拘铃军人,终非有司。拟合令永清县于本卫关厢巡捕。本部拟得:古卫关厢如遇火盗生发,既责有司官兵捕限根缉,合依大都路所拟。”[13]上述三条法律条款就有对见危不救施以惩罚的意思。
[1] 《帛书周易》,载《文物》1964年3期。
[2] 《周礼·歇官·朝土》郑玄注。
[3] 《张家山汉墓竹简》,第154页,文物出版社 2001年11月版。
[4] 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晋律考上》,第243页。中华书局2003年1月版。
[5] 《隋书·刑法志》。
[6] 《大明律》卷27。
[7] 《大清律例通考)卷35。
[8] 《大清律例通考》卷24。
[9] 《睡虎地秦墓竹简》,1978年出版。
[10] 程树德《九朝律考·晋律考中》,第255页,中华书局2003年1月出版。
[11] 王尧、陈践译注《敦煌吐蕃文献选·吐蕃律例文献》,第27页,四川民族出版社1983年8月出版。
[12]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3,第181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13] 《大元通制条格》卷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