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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司法透明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而司法透明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确认的审判公开原则是司法透明原则在立法方面的集中体现。加入WTO对我国司法透明又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2005年10月26日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要求“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司法的透明化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试从司法透明的内容、司法透明的理论基础、司法透明的现实意义等方面进行分析。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近年来,冤假错案、司法腐败等现象时有发生,作为构建和谐社会之重要内容——建立公正司法已显得尤为重要。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公信力是构建和谐社会首要前提,而司法透明是司法权威和获得社会公众真心信任的基础,因此,司法透明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如何建设透明司法已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司法透明的涵义     关于司法透明,没有人给出一个概念性结论,但是,大家普遍认为,司法透明(judicial transparency)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理念,其根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1]     1.司法透明的依据     “司法透明”在中国大陆流行,主要还是加入WTO以后的事。此前,中国的司法透明制度、实践和理念,都以“审判公开(司法公开)”面目出现。 [2]     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猛烈抨击封建社会拷问、秘密审判和酷刑等制度,极力倡议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的同时,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与私欲。”贝卡利亚这一闪光思想的提出,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使审判公开原则逐渐为各国所接受。《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歧视为无罪。”     我国也在多部法律对审判公开予以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 法律 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现行民诉法第10条和第120条、刑诉法第11条和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条,都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即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     虽然审判公开是司法透明的一个重要剖分,但是,司法透明不同于司法公开或审判公开,司法透明的广度和深度都大于审判公开。     2.司法透明的内容     首先,司法的透明是指司法规则的透明化。司法规则有仅包括法律、法规,而且还包括司法机关的各种具体运作性规则,只要这些规则涉及到当事人以及案件的关系人就应当予以公开。 [3]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裁判的依据性规则中,不容易透明的是所谓“内部规则”。我们对内部规则常常有这样的误识,即既然是内部规则,当然就是不公开的,不应当透明。这样一来,无可避免地使当事人及公众怀疑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黑哨”现象。     其次是司法行为透明化。司法行为是一个动态过程,司法活动由前审判阶段(起诉和受理阶段)、审判阶段(开庭审理、合议阶段)和后审判阶段(宣判、执行)等三个阶段组成,因之,司法透明也相应划分为审前透明、审中透明和审后透明。审前透明,指在案件审理以前允许报道当事人情况及受理法庭及法官的情况,或查阅有关司法文书以了解案情,预测判决结果;审中透明,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允许旁听、采访或报道;审后透明,指在案件审理完结并宣判后对案件进行报道或查阅有关司法文书等。 [4]公开审理与司法行为的透明并非完全等同。司法行为的透明包括审前、审中和审后人们对审判行为和过程的预知和充分了解。而公开审理则是指审理过程对人们开放的方式。     再次是裁判结果的透明。裁判结果的透明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裁判结果中裁判规则依据、事实依据以及说理的充分。其二,是裁判结果为人们所知晓。裁判结果不仅应当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公开,也应当以某种形式向社会公开。     二、权力——司法透明的理论依据     1.人民主权是司法透明的内在根源。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开审判是国家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司法之所以要求公开和透明,从根本上看,是由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机关的公共性所决定的。因为法院是国家的法院,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法院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法院。 [5]既然法院属于人民的法院,那么人民当然有权力对司法工作进行了解、监督,当然就有权利知道和了解法院是如何进行司法活动的,这种权利的充分行使,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这就如同一个公司的老板,他有权力知道公司运转的一切情况。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权的公共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将其全部司法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活动的公开性,避免关门办案、神秘办案。 [6]     2.司法透明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力。当事人的诉讼权力是指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的权力。“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7]。我国已经加入的《人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确立了司法透明原则:“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见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理。”诉讼活动事关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当然有权力了解、知悉法院司法活动的情况,并根据获得的信息做出相应的对策。如果离开了对信息的自由选择和获知,人就丧失了自身的基本权力。 [8]只有司法活动最大限度的透明,司法活动才能为当事人所知悉,并消除当事人对司法的疑虑,从而赢得当事人的充分信赖。神明裁判、秘密审判必将严重消弱司法权威。     3.司法透明是司法正义的内在要求,是获取社会支持和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司法正义是一种比较正义,司法透明的价值并不在于它一定能够实现社会正义,而在于它使人们获得了实现社会正义的感觉。司法透明通过将司法活动置于公开的环境之下而获得了社会对司法的支持和信赖。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完全重合性以及法律规范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更希望将司法置于阳光下操作。“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 [9]只有充分的司法透明才能促进司法公正。     三、司法公信力——司法透明的现实要求     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司法的职能目的是平息社会矛盾和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在实现司法的职能的过程中,司法公正是永恒的追求。     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审判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所具有的心理认同感。通俗说就是对人们对人民法院及其生效裁判文书等的信任程度,它能表明社会公众对法院是否信任和尊重以及信任、尊重、自觉服从法院生效裁判的程度。公信力有时可用“可信度”或“公信度”替代,司法公信度可以说系司法机关及其裁判在公众中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越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度就越高。司法公信力要求司法必须透明。     (一)司法透明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司法走过了神明裁判、秘密审判、公开审判的历程。在神明裁判阶段,科学文化落后,人们认识能力低下,无法用合理手段查明事实,所以,只好求助诸神灵来断定案件真相,但是,人们对超自然力量的神或上帝却毫不理解。 [10]而到了封建社会的秘密裁判阶段,统治阶级将审判权力看作是维护自身利益的秘密武器。神秘裁判与秘密审判使人们对法律产生的是一种敬畏,甚至是恐惧,而绝非信任。信任只能在了解中慢慢产生。司法透明度不高的后果是使法院和公众之间产生信息不对称,从而引起了逆向选择效应问题。所谓逆向选择效应就是进入法院诉讼的大都是案情简单、甚至可能不需要专门的程序、技术以及知识就能做出判断的案件;而那些由当事人自己无法解决的疑难案件,因为信息不对称,人们无法预测和判断法院对这种案件的处理结果,从而退出司法市场。这种逆向选择效应使得法院和法律在更应该起作用的场合,反而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11]“司法透明是诉讼活动的一项准则,它的目的在于保持司法制度运作的完美和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正,它是人们对国家法制的信赖感和司法的公信力的来源。” [12]信息提供上的不足必然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产生质疑,危及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证明:透明度越高,公众知情权越充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就越高。     (二)司法透明是司法公信力的保障     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有很多,心理因素——公众对法律信仰,制度因素——司法独立,主体因素——法官素质,等等,但是,司法透明的因素对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对于公众来讲,如果一个法院什么都愿意给他看,而另一个法院什么都不愿给他看,试想他会相信哪个法院呢?答案是不言自明的。     信息开放程度越高,结果的可预测性越大,越有利于当事人的决策,“如果所有的当事人和制定及执行法律规则的人拥有充分的信息,则制定出激励当事人改善个人状况的方式行为的法律就是简单的事情。” [13] 但是由于并非所有的信息都是公开的,或者说法律规定可以公开但由于法院或法官的原因没有公开,这样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活动变成了一种不完全信息博弈,信息对称与不对称的博弈结局是完全不一样的,信息不对称不利于当事人做出有效率的战略选择,不但降低诉讼效益,而且消耗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司法透明满足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心理诉求,从而大大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透明最大限度地吸收当事人和社会的不满。法院以得得见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并公开地做出裁判,必定会大大增强当事人以及公众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可信度。在封闭、不透明的司法环境中,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是不会对司法产生信任的。司法越公开、越有透明度,就越会带来公干睥结果。     (四)司法透明是遏制司法腐败的“防腐剂”。司法廉洁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14]我们不可能想象,一个通过行贿获得对自己有利判决的当事人会对他所在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具有坚定的信念,更不消说面对明显不公而又无可奈何的对方当事人了。从前的谚语“廷尉狱,平如砥。有钱生,无钱死”,形象地表达了一般百姓对于古典司法制度的极度失望。弗朗西斯·培根才会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司法透明是预防司法腐败的有力武器。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将司法置于阳光之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才能有效地防止和揭露司法黑幕,有助于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并增强法院的责任感,提高司法品质和司法可信度。     司法透明是遏制司法腐败的利器,透明度越高,暗箱操作越困难,说情打招呼、徇私枉法者越困难。     四、司法透明的几个问题分析——提高司法透明途径     1.司法透明与裁判文书公开     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透明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法律规定了宣判公开,即将判决结论以公开的形式宣布,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但裁判文书是否公开却没有规定。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终工作成果的载体,更是案件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国家公力救济的凭信。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存在着不注重说理, 存在简单化、生硬化,无说服力的现象,大部分裁判文书都分成以下四个部分: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的事实,根据某某法律做出判决。至于法院为什么采纳此证据而否认彼证据,那是除了法官,谁也无从考证的,因此,处于不利一方的当事人,无从接受判决结果,很有可能还认为存在着司法腐败。这正如肖扬同志指出的,“现在的裁判文书千篇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的过程,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     如何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来提高司法的透明度,使当事人真正“胜败皆服”,使社会关系趋于和谐,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首先,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裁判文书的重点应放到法官依据事实做出判断的过程,“法律是用事实证据来说话的”,因此,要认真分析为什么要采纳此证据而非彼证据。如此以来的后果是,暗箱操作的问题比较容易解决,同时,当事人从裁判文书中了解到自己“败”掉官司的原因何在。     其次是关于合议庭观点公开的问题。在我国,在裁判文书中只显示了一种意见——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但对于一些复杂繁难案件,如何租用法律,具有较大的争议,主审法官在向审委会汇报时会将不同意见提出来,并认真分析做出倾向性意见的理由。但这些理由是不会出现在判决书中的,无论理由是多么正确。但是,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告诉人们真理是什么,不如将如何得到真理的过程一并展示给人们更让大家信服真理。关于合议庭不同意见在裁判文书中的体现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法律制度等国情因素,虽然在判决书中不宜列举法官的不同意见和反对意见,如果在说理过程中,将对立意见进行剖析(分析和论证),并结合法理和法律适用,最终得出判决意见,可能比单纯公开两种不同意见更易让人接受,更合乎当前国情。     第三,关于法律文书公开的程度。我国法学界及司法界都认可裁判文书公开,现代社会则是一个信息社会,网络是人们获得信息的一条重要途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家法院将全部的裁判文书放在网上供公众查阅,大多数法院的做法是选择很少一部分放在网页上,这连半透明都谈不上,因为它们不能反映司法的真实。 [15]裁判文书上网,可以使之在最大范围内公开,这样就给法律文书制作者带来了压力,使之不得不谨慎地对待每一个案件的判决,不再存有侥幸掩饰之想。如此以来,一些水平低的法官也只能努力提高业务能力,减少错误。长久地看,这样才能真正提升法官的整体素质,才能使得司法真正具有权威和公信力。     2.司法透明与提高法官职业化     首先,司法透明要求必须有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在民众的眼里,法官就是司法机关的化身,是法律的化身,甚至是国家的化身。他们将法院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则将法官视为这一防线的守门人。 [16]因此,司法透明要求法官具备高素质的条件,只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坚守高尚的司法理念,始终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法律至上的理念,公开透明的理念,平等对待、严守中立的理念及人权本位理念。 [17]试想,法官如果素质不够高,司法能力薄弱,且不必说对司法理念理解的程度如何,就是一份像样的判决书也写不出来,这势必阻碍了司法透明。     其次,法官在庭审中注意法律语言的运用。法律是一门专业化很强的科学,法律人在共同的学问、职业生涯中,形成了一定的共同语言,运用独特的法律术语进行概念、判断、推理,拥有一套独特的思维方式。这种语言与大众日常所使用的语言有所差异。法律人说“外语”,可能会强化法律职业的神秘感,不符合今天我们所倡导的司法公开透明的原则,而且神秘主义似乎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18]特别是基层法院,处于审判第一线,大多面向小城镇、农村,这些居民的法律素质整体不高,而当他们出现纠纷起诉到法院时,往往为了节省律师费而自己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庭审过程中,就要求法官将法律术语“翻译”成当事人听得懂的“普通话”。     3.司法透明与媒体监督     媒体监督是实现司法透明的一个重要途径。无论是媒体监督还是司法公正,都追求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司法机构要求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公开”,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合乎正义的司法程序对审判的透明度有着越来越严格的要求。媒体的新闻传播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二者对审判活动都有着“公开”的共同期盼,共同的内在动力。 [19]依法把法院的审判和管理工作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传播出去,让公众了解法院职能、作用和存在的问题,是促进司法透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公正的评论不会影响到公正的判决。反过来说,只要法院判决是公正的,就不应当惧怕那些不公正的评论。     但是二者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现在有些新闻媒体在报道案件时,常常以一个裁判者的身份自居。很多时候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传媒就已经对案件进行宣判了。有的媒体在案件报道中,追求的并不是社会公义,而是新闻的轰动效应。有时为了达到炒作的目的,甚至不顾基本的客观立场,形成法院未判、媒体先判的不良局面。这是最令司法界反感的“媒体审判”。某些电视新闻节目成了中国最有权威的审判庭,记者比法官更有用,对一个正常的社会来说,也许是一件很悲哀的事。     只有处理好司法透明与媒体监督的关系,才能使司法透明的作用得以发挥。     4.司法透明与隐私权的关系     列宁曾说过,真理往前迈一小步就是谬误。我国现有的公开审判制度及其运作远没有达到现代法治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司法透明无疑是不够的。然而,贯彻公开审判原则意义固然重大,但不应当因为提倡司法透明而主张越透明越好,透明应当有度。 [20]我们有时没能把握好透明度,经常出现透明过度的现象,其中重要一点就是我们对隐私权的重视不够,比如在裁判文书上网和汇编公开时,没有对当事人特点是自然人的基本情况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司法透明制度本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的权力,而如果司法透明过度,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当事人会产生抵触心理,这不利于司法透明制度的运作。因此,我们在实践中要掌握度,这样才能促进公开审判制度在中国得到更全面的落实和更规范的运行,真正实现“司法透明,公开有度”。     五、结语     保持司法透明,实现阳光下的司法,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司法透明不仅是法治进程较慢的国家所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司法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司法透明不仅是司法技术性问题,也是一个政治性的问题,司法透明的国家的政治民主进程有很大的关系。司法透明与法官素质和公众参与司法的程度、司法传统以及司法资源密切相关。     在我国,随着公民民主意识的提高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透明问题日益受到关注,一些法院也正在主动地进行公开审判的探索和尝试。司法透明作为信息社会中人民法院的必然选择,它既是司法民主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徇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和强化司法民主的手段,是现代民主社会的重要特征。司法透明原则的落实必将随着我国现代法治文明的整体推进而不断发展。

【作者简介】
高金伟,女,1980年生,2002年至2005年在中国政法大学读研,获法律硕士学位。毕业后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工作。

【注释】
[1] “司法透明”国际研讨会观点。
[2] 《中国司法透明制度重构的理论思考》,2007年5月下载于http://rushijiaren.bokee.com/3858951.html。
[3] 张卫平:《司法改革与司法的“透明化”》,2007年5月下载于http://blog.sina.com.cn/u/4c2599a7010007y0。
[4] 《中国透明司法制度重构》,2007年5月下载于http://rushijiaren.bokee.com/3858951.html。
[5] 华莱士:《司法透明的理论、实践与挑战》,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第7页。
[6] 李冀英:《我国审判公开原则的再探讨》,2007年5月下载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7] 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载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版,第48页。
[8] 贺维安:《知情权——基本法律中的应然权利》,载于人民法院报。
[9]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10] 邵明:《神明裁判及其蕴涵精神之追问》,2007年4月下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1] 张维迎、柯荣住著:《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及其解释——以契约纠纷的基层法院判决书为例的经验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12]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4页。
[13] [美]道格拉斯·G·拜耳等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4] 贺卫方:《司法:走向清廉之路》,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15] 贺卫方:《判决书上网难在何处》,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16] 于慎鸿:《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分析》,载于《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17] 田成有:《法官必须坚守的司法理念》,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8] 贺卫方:《法律人说外语》,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19] 袁志群:《论传媒司法监督与公正司法的相容性》,载《新闻前哨》,2002年第9期,第39页。
[20]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会1999年第1版,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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