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除一般适用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解除条件有协议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致合同不能实现目的而发生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至四款)。另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因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当事人履行实在困难,此时再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时,依据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确认情势变更,并基于此判决解除合同。这种合同解除,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来解除合同,而是法院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裁判解除合同。
因协议解除本身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实践中对协议解除很少引起诉讼,而单方解除是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合同解除之诉多发生于单方解除之中。
在解除合同之诉的审判实践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列为请求事项,这不合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以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必依据对方之辅助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之诉中,行使解除权一方在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不必列确认或要求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因在自己行使解除权后,合同已被解除,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行使清算权的内容才是其真正的诉讼目的,也正是应列明的请求事项。在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因法律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在诉讼中依据诉状的送达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再基于此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解除形成权特征,也不应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实质上,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欲依赖送达起诉状的时机,请求法院代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这只是一种通知方式,如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法院需得对解除合同作出判决,势必会造成判决不生效,合同解除不发生效力,这与合同法规定通知送达,合同解除的规定相矛盾,也与合同解除的形成权法律属性不相一致。相对人在按到解除合同通知或接到诉状得到解除合同之诉之后,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但诉讼中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而不提起诉讼时,为防止异议人在判决之后另行行使异议权而起诉,造成既判结果的动摇,法院应在判决理由部分对解除权行使方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加以确认,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的,方可支持行使清算权的请求,否则予以驳回。
对依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之诉,因此时当事人不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是请求法院依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因而解除合同必列为请求事项。在行使解除权人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中,对解除权异议是否必须反诉。有的观点认为提出异议必须反诉,其理由是异议权是随解除权而伴生的,合同法规定了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若把异议权作为诉讼中的反驳来处理,也便适用了异议通知主义方式对抗解除权的行使,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乎合同法规定的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的规定。若任由异议人等待解除权的诉讼而进行反驳提起异议,也会造成合同解除效力的长期不确定,影响合同的社会效益。笔者认为,异议权是基于解除权而伴生的权利,本身也是对解除合同行为的制约,自然可以反驳的方式对抗这一权利的行使,合同法规定异议人可主动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未规定必须选择,所以异议反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从诉讼本身来说,根据全面审查的诉讼规定,法院对解除行为的审查,并不依赖反诉而进行。当事人有异议,法院得对解除行为进行审查,解除权人需负举证证明自己行使解除权合法的责任,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解除权。若不反诉不审查,势必会造成无效的解除被确认成立的错误判决。因法律对异议时间未作规定,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方不及时提出异议,是任由损失扩大,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责任自负。但另一方面,也有其负面的作用,因为解除合同有其特殊的社会效益,如果任由异议人被动地适用反驳的方式对抗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会造成合同长期不稳定,影响了合同的社会经济功效,因而法律有待对提出异议规定一个特殊时效,以便使合同解除的效力及时得到确认,维护经济活动良性发展。作者: 秦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