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我国诉讼法还明确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事实”一词如何理解,在立法上给予了明确指问,因此,长期以来,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是站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高度,把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理解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反映”。基于此,审判活动应当坚持不懈地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因此,我国的证据制度被称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就要求司法人员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以充分的符合实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的结论必须符合案情的本来面目。
既然民诉法对证据制度、证明要求均有具体规定,《证据规定》第63条,为何又把证明要求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要从相互关联的两个概念:“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起。
客观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吻合。把客观真实确定为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其理论基点是: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原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第二,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材料;第三,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都由人民选择产生,对人民负责,因而,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第四,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法律真实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将法律真实界定为民事诉讼证明任务的理由是:其一,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这些事实不可能重现于法庭,因此,客观上无法将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对照比较。其次,法官虽然可以通过证据来调查案件事实,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的限制,是在相当困难的条件下寻求事实真相的。不能否认,当事人为了获得胜诉,陈述案情一般只叙述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提供证据一般也专拣对自己有利的材料,证人也可能作伪证欺骗法庭,鉴定人可能受技术条件的限制、个体素质的影响等原因作出不准确的鉴定结论。以上种种因素都可能造成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偏离客观事实。
以上对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两种主张,对应着两种结论,两种观点均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根据和事实依据,笔者认为,如何界定诉讼的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改革长期以来形成的不切实际的做法,离不开对改革目标的合理定位;应当具有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相适应的,恰当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关系;突出反映“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既实事求是又切实可行的正确的价值观。为了阐述,法律真实作为证明要求的合理性,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公正)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是公正的;其二是指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到公正裁判的结果。与诉讼法相对的实体正义,即裁判结果的公正。要达到结果公正,就要求,第一、必须真实地再现争执的事实;第二、正确地适用法律。而程序公正的精神实质是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以保证判决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和公众的认可。比较而言,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来得容易。一般而论程序正义是保证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但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绝对公正的结果,譬如,案件情况过于复杂,人类重现既往事实的技术水平不是相当的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等,都是造成结果不公的非程序因素,从哲学上看,人的认识是不断反复的过程,人的认识总要受诸多条件的制约和限制,并且人的认识又是无限发展的过程,这就决定了人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认识——真理具有绝对性,又具有相对性。因此,要求司法者对每一案件的审理结果都达到绝对的实体上的正义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绝对的实体正义的设想必将陷入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泥漳。司法者能够而且应该追求的目标,应当是程序正义,而非实体正义。
2、司法公正、效率与效益。司法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价值理念之一,这是无可争执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实又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时、快捷,提高办案效率,尽快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正常,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办案的高效率也是现代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诉讼效益也是我们应当追求的目标,要注重效益就必须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法院成本、当事人的时间、金钱支出,缩短诉讼周期。可见,公正应当是讲求效率、追求效益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在公正基础上并符合效益原则的效率,效益是又有效率又符合公正的效益。同时,也应看到公正与效率、效益之间是有冲突的,在追求司法效率和效益时,可能导致当事人各方无法完全地提出证据、阐明主张和充分辩论,法官无法冷静细致地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从而限制了程序主体对公正的绝对追求。另一方面,若过分强调公正,则消耗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于个案中,最终也无法保证从整体上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程序的设计和操作应力求兼顾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并重的目标,仅仅强调任何一面都是不可取的。
3、对“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进行重新思考。(1)在司法实践中,完全认清事实真相是不可能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真相,这是不合实际的。案件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可再现性从根本上排除了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而诉讼时限和法院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的制约又进一步限制了对“真相”的发现。(2)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作为案件的“局外人”和法律的执行者,法官最终得到的关于案件的事实是经过一系列技术性处理,从而深深打上“法律的烙印”的事实,这种“事实”可能与客观事物近似,但不可能完全重合。(3)法律事实的形成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必须借助相应的程序来完成。最后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这样一种以客观事实为“原材料”,经所有诉讼参与人集体劳动加工得到的“制成品”。为了使最后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尽量真实和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保证一定的效率,对于“以事实为根据”的提法,理解为“应使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尽量与客观事实相吻合”,较为恰当。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用辩证的发展的观点来看待和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所指的“事实”,正解的理解应当是按照《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此为裁判的依据。才能避免走上形而上学的机械反映论的错误轨道,也才能真正贯彻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作者: 崔光辉 刘运现